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少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光辉,男,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薛东卫,女,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博,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亚涛,男,汉族,农民。系李某博之父。 法定代理人林艳克,女,汉族,农民。系李某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浩,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新贤,男,汉族,农民。系李某浩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润娜,女,汉族,农民。系李某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胡亚卫,男,汉族,农民。系胡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宋建雯,女,汉族,农民。系胡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志辉,男,汉族,农民。系张志辉之父。 法定代理人乔爱克,女,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母。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博、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光辉、薛东卫及委托代理人马书克,李某博的法定代理人李亚涛、林艳克,李某浩的法定代理人李润娜,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乔爱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胡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下午放学后,李某博和其他7名同学回家走到嵩山矿风井附近,与四被告相遇,双方相约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某将李某博眼、鼻打伤。李某博于当天住入偃师市人民医院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左眼球顿挫伤;2、左眼球前房积血;3、左眼视神经萎缩;4、双眼近视;5、颜面部外伤;6、鼻骨骨折;花费7538.54元。经府店派出所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博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鉴定费用6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博提交的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偃师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夹沟小学复印的学生检查、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夹沟小学复印的学生检查及申请调取的府店派出所卷宗材料可以认定,李某博所受损伤系李某某持木棍打伤,故对其损失,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起诉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赔偿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38.5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据,鉴定费600元,属于实际支出,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元×18天=4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计算为10元×18天=1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为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一人护理计算为20732元/365天×18天=102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0170.94元。因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光辉、薛东卫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博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170.94元、驳回李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光辉、薛东卫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缺少殴打参与人;2、原告有明显过错,赔偿应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份额;3、本案系双方互殴,应共同承担损害后果;4、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李某博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李某博没有动手,不应该承担责任,是李某某打伤的李某博,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赔偿数额无误。 李某浩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李某浩没有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答辩称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博以及其他7名同学放学回家路遇李某某、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四人后,相约打架过程中,李某博被李某某持木棍打伤,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虽然未直接对李某博造成伤害,但也参与欧斗,该三人和李某某对李某博构成共同侵权,对于李某博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李某某、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均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适当,关于李某某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要求李某博以及其他7名同学也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共同赔偿李某博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170.94元。其中李某某承担70%的份额,即7119.66元;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0%的份额,即1017.09元;李某某、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李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承担350元、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各承担50元。二审受理费107元,李某某承担74.9元、李某浩、胡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君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