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民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银伟,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丰产,该村支部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荣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其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忠,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任荣年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丰产和张耀武、被上诉人任荣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其成和张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荣年曾于1993年前在三屯镇东局村经营过粘土砖厂,所占用土地系东局村委第3居民组村民任士成和任天信的责任田,面积为2.36亩,产量776斤。由于土层被挖掘的凹凸不平,无法耕种。1993年第二轮土地延保的时候,经群众讨论仍按原承包人任士成和任天信承包的面积和产量承包给任荣年,任荣年一家5口人应分产量640斤,多出136斤产量按每斤0.5元折价,每年给本组上交60元。之后,任荣年将砖厂所占土地复耕,并在上面耕种。涉案的砖厂东北角0.1亩土地、西侧1.3亩、北侧0.22亩土地现均由任荣年耕种,目前权属无法查明。现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任荣年发生纠纷,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任荣年交付拖欠的承包金7290元;2、解除因任荣年不履行给付义务,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任荣年之间的事实承包关系,判令任荣年交回超出其承包土地范围以外的所有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实际包括两部分,一部分系砖厂所占土地,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已在诉状上表示该部分款项应向所在组交纳,因此,其主张此部分款项并不具备主体资格。另一部分系砖厂东北角0.1亩土地、西侧1.3亩、北侧0.22亩土地,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并交还土地,任荣年辩称双方没有承包关系,且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诉称的土地系东局三组所有。在就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因此,对于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耕种的土地多于其最初承包的责任田2.13亩事实清楚,是被上诉人后来口头承包的土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多耕种的2.13亩土地的权属十分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土地的所有人没有任何争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上述0.51亩土地之外的另1.62亩土地享有权利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此土地享有上诉人主张的相关权利。一审判决明显不公、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任荣年答辩称:答辩人承包的耕地是原三屯镇东局村任克听粘土砖厂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分为路南三小片、路北一大片,共四段,至今原砖厂旧窑、工具房、等边界旧址仍清晰可见。三屯镇东局村粘土砖厂早在80年代由任克听、任士成、任士金等人兴办就开始生产,采挖、取土,到1990年李丰产与答辩人合伙接手生产,断断续续到1993年砖厂停办,直到第二轮土地承包,三屯镇东局村粘土砖厂,实际占地变成多少当时没有实地测量不知道,因为办砖厂,土层被挖掘的凸凹不平,无法耕种,没有人愿意承包,经群众讨论才按办粘土砖厂前的面积产量折给答辩人,因产量不足答辩人扣60元一年一交组里,因面积大答辩人另将部分春地也折进去,现在原来凸凹不平的砖厂地,经答辩人承包后多年经营,己变成大片可耕地。上述事实由答辩人199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人任克听的证言为证,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称答辩人耕种的土地多于最初承包的责任田2.13亩,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称答辩人有0.51亩土地三组在己将土地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上诉人,完全是歪曲事实,0.51亩土地根本不存在。首先答辩人承包砖厂范围内土地时,经群众讨论后,按原老产量折抵每年给本组上交60元。并没有具体实地位置,目前答辩人仍在耕种。因此,上诉人称0.51亩土地三组在已将土地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其他1.62亩土地,原小学厕所0.1亩仍在村小学使用当中,因改道形成0.22亩土地就不存在,路还是原来的路,还有西侧1.3亩也不是事实,至今在答辩人承包地西侧仍然还有办砖厂时盖的工具房根基和墙,也是原本就在原来砖厂占地范围内,1993年土地延包时承包给答辩人。综上意见,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承包原砖厂占地范围内的土地时没有进行实地测量,现在上诉人以砖厂兴办前的面积认为答辩人多占2.13亩没有任何依据,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主张任荣年占有超出其承包土地范围以外土地,但对其所主张的土地的权属并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判决驳回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汝阳县三屯镇东局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殷春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