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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双梅与王敬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黄双梅,女,73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敬歌,男,21岁,住嵩县。 原告黄双梅诉被告王敬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6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18号
原告:黄双梅,女,73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敬歌,男,21岁,住嵩县。
原告黄双梅诉被告王敬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双梅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双梅诉称:2014年1月30日7时许,在嵩县何村乡窑北坡村小河沟组砖厂门口路段,被告王敬歌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前部将对向由东向西步行的黄双梅撞倒,造成黄双梅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敬歌支付部分医疗费,但后来拒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88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敬歌逾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7时许,在嵩县何村乡窑北坡村小河沟组砖厂门口路段,被告王敬歌驾驶绿佳牌二轮电动车与步行的黄双梅相撞,造成黄双梅受伤。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真实存在,但对事故发生后未能保护现场,对事故事实无法判定,故对事故责任无进行划分。
原告黄双梅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胫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骨髁间粉碎性骨折;3、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侧外踝骨折;5、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6、左手2、3掌骨基底部骨折;7、左侧4、5肋骨骨折,并由2人护理,住院89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795.01元,残疾器具费63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扶双拐下床活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调畅情志;4、定期复诊(4周),不适随诊。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鉴定,证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并由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黄双梅,其所需后期费用根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经评估约需人民币玖仟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敬歌支付医疗费302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双梅,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并查明:被告王敬歌系绿佳牌二轮电动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已出具事故证明,证实该事故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方在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过错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王敬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敬歌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敬歌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
原告黄双梅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8795.01元;2、残疾器具费630元;3、护理费((24457元÷365天)×89天)×2人=119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20元=1780元;5、营养费89天×10元=89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8年×20%=35836.8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8、后期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敬歌赔偿原告黄双梅医疗费38795.01元、残疾器具费630元、护理费11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营养费890元、伤残赔偿金3583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共计108857.86元,扣除被告王敬歌先前支付的现金30200元,下余7865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王敬歌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司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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