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曹小民,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绍培,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锋,男,汉族,1967年2月21日出生。 原告曹小民诉被告李伟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民的委托代理人曹绍培,被告李伟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曹小民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伟锋购买原告曹小民的小麦种子,没有支付原告曹小民现金,给原告曹小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尚欠原告曹小民种子款10000元。经原告曹小民多次催要,被告李伟锋拖延并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锋归还原告曹小民欠款10000元,并由被告李伟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伟锋辩称:原告曹小民起诉不属实,我购买原告曹小民的种子时,有一部分保证金作为种子质量的保证,结果原告曹小民的种子不合格,导致减产。同时购买原告曹小民种子的农户曾经与其产生纠纷,是被告李伟锋从中调解解决,故被告李伟锋不同意支付该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舞阳县晓民种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不拆封种子及棉种、小农具。原告曹小民系该种子商行的登记经营者。2012年被告李伟锋从原告曹小民处购买种子,后被告李伟锋向原告曹小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显示:今欠曹晓民10000.00元整(壹万元整),证明右下角签名:王店李伟锋,12年11月17日。庭审中,被告李伟锋称该10000元系种子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伟锋与原告曹小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该10000元至今尚未清偿,故原告曹小民要求被告李伟锋返还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锋辩称的因为从原告曹小民处购买的种子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该10000元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小民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