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金初字第232号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彦伦,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刘献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阮培真,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军,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献军、阮培真、刘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彦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献军、阮培真、刘永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刘献军由被告阮培真、刘永军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仍下欠我社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利息65090元,本息共计115090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65090元,本息共计1150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献军、阮培真、刘永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刘献军为借款人由被告阮培真、刘永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12.9‰;到期日为2009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5090元,本息共计1150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献军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由被告阮培真、刘永军连带担保,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5090元,本息共计1150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献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阮培真、刘永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献军自2014年9月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阮培真、刘永军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65090元,本息共计115090元,被告阮培真、刘永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献军自2014年9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阮培真、刘永军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被告刘献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 辉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