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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
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58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4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于2011年离家出走。原告出去打工的三年期间只回家过一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某甲六岁,二儿子李某乙四岁。现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大的矛盾,两个孩子学习也很好,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谅解就能过下去。被告出去打工几年手机号码一直没有换,就是怕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某甲(2008年6月7日生),二儿子李某乙(2010年7月8日生)。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向被告主张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要维护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等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被告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要维护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等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二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