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106号 原告郭子阳,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赵志超,男,199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法,系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云,女,198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邵杨,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107592-0。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理人:禹冰,男,196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铁锁,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7114732-3。 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意春,男,1986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许群栓,男,1972年11月27日生,住伊川县。 原告郭子阳、赵志超诉被告陈玉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阳、赵志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其法、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理人禹冰的委托代理人陈铁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汉有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被告张会云的委托代理人邵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意春、许群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子阳、赵志超诉称,2012年8月2日1时20分许,在汝州市238线临汝镇村,原告郭子阳驾驶自家的豫DX701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意春驾驶实际车主为张会云,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号货车相挂擦,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子阳及面包车乘坐人原告赵志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子阳即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郭子阳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头皮撕脱伤,于2012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2074.1元,后郭子阳于2012年11月12日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14天,花去16420.6元,出院康复期间花去医疗费84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超即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志超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行脾脏切除术,术后于2012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院费11593.9元,康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9.01元。2013年5月2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子阳被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600元。2013年5月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志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鉴定费660元。2013年11月6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豫(汝)价评字(2013)第189价格评估结论书,豫DX7011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为36000元,鉴定费1200元。2012年8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豫****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会云共同赔偿原告郭子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927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会云共同赔偿原告赵志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9130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会云辩称,本次事故肇事人是刘意春他属于肇事人,刘意春不是张会云的司机,他是许群栓是雇佣司机,本次的事故责任不应由张会云承担。事故前张会云已经将豫****号货车转让给许群栓,这事没有通过运输公司。我们挂靠运输公司属实。 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1、本案豫****号货车是由张会云出资购买,并实际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营,该车的收益也是张会云所有,因此张会云是该车的所有人。2、本案的责任人刘意春是张会云的雇佣的司机,刘意春不是我公司的职工。3、豫****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4、豫****号货车与我公司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我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保险是以我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车主只管跑车运输,其它全部是该公司代办。5、2012年8月6日我们的司机刘意春、许群栓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除了保险公司对郭子阳、赵志超赔偿后,不再向车方追究任何赔偿要求,除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外,豫****号车不应该对本案进行任何赔偿。我们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车辆豫****号货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一份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赔偿限额不应超过12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即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但是也不应超过赔偿限额122000元。 被告刘意春、许群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时20分许,在汝州市238线临汝镇村,原告郭子阳驾驶自家的豫DX7011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刘意春驾驶实际车主为张会云,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豫****号货车相挂擦,致两车受损,原告郭子阳及面包车乘坐人原告赵志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子阳即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郭子阳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头皮撕脱伤,于2012年8月26日出院,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2074.1元,后郭子阳于2012年11月12日入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14天,花去16420.6元,治疗期间门诊费用共计845.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超即被送至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志超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等,行脾脏切除术,术后于2012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院费11593.9元,康复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49.01元。2013年5月2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郭子阳被鉴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600元。2013年5月2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赵志超被鉴定为伤残八级,鉴定费660元。2013年11月6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豫(汝)价评字(2013)第189价格评估结论书,豫DX7011号面包车损失价值为36000元,鉴定费1200元。2012年8月10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汝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意春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子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志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豫****号货车为被告张会云购买,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后被告张会云将该车卖与被告许群栓。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入有内部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额7.6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子阳、赵志超与被告刘意春、许群栓签订协议,约定刘意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子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子阳、赵志超积极参与事故处理,由保险公司理赔。若通过诉讼解决,无论判决刘意春、许群栓是否承担责任,郭子阳、赵志超均不得要求刘意春、许群栓履行判决。 另查明,原告郭子阳父亲郭嵩刚,1965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杨素霞,1968年6月17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妹子郭子雯、1991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赵志超事故发生时系焦作大学在校学生,父亲赵新江,1965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王素团,1964年6月15日出生,有一姐姐赵亭亭,1989年3月23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生活支出5627.7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洛阳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证明、挂靠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学生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2)第8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要求赔偿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志超系在校大学生,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郭子阳与赵志超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应按城镇居民平等对待。原告住院治疗误工费应按每天4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30元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郭子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等29340.6元,误工费11720元(40元×293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40元×38天);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06元;精神损失为5000元。车辆损失为3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31696.66元。原告赵志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等11942.91元,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元(40元×10天);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10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20×30%)134388.18元;精神损失为15000元。鉴定费660元,以上共计16289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群栓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豫****号车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支付,但应按二原告损失数额占总损失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赔付原告郭子阳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原告郭子阳人身损害损失为44408.89元,原告赵志超为75591.11元。豫****号车实际车主为许群栓,驾驶人为刘意春,被告刘意春为雇佣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即应由被告许群栓承担。被告许群栓所拥有的该车在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处有内部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额7.65万元,故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虽不具有保险公司的资格但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应参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险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自己仅提供有偿服务不应对事故损失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中,原告郭子阳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赵志超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子阳(131696.66-44408.89-2000)×30%=25586.33元,赔偿原告赵志超(162891.09-75591.11)×30%=26189.99元。原告郭子阳、赵志超父母均尚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会云事故前已将车辆卖与被告许群栓,原告要求被告张会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子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6408.8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75591.11元。 三、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子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5586.33元。 四、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志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26189.99元。 五、驳回原告郭子阳、赵志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及被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汝敏 审 判 员 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