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清,女。 委托代理人罗海朝,男。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阳赛格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庆。 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栋因与被上诉人孙秀清、原审被告安阳赛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置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栋、被上诉人孙秀清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朝、梁庆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阳赛格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孙秀清与被告张栋系房屋相邻的邻居关系,原告孙秀清出路走民主路斜街,被告张栋出路走凯悦华庭小区大门到灯塔路。原告孙秀清家房屋东墙外与凯悦华庭小区的西围墙间有一段距离,形成一个夹道。2010年,被告张栋经凯悦华庭小区开发商被告赛格置业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占用凯悦华庭小区西围墙外的夹道地方,在其厨房后边即南墙开门,与原告孙秀清房屋东墙壁之间的地方搭建了一个煤棚,该煤棚棚顶有四根檩橼支撑,棚顶西侧固定在原告孙秀清家房屋东墙外。经现场勘验,原告孙秀清房屋东墙与被告赛格置业公司购买的原安阳市机床电器厂厂区围墙共用一堵墙。 另查明,原告孙秀清之子罗海朝曾因其在房屋东墙上朝被告张栋搭建的煤棚内开一门口与被告张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海朝将张栋所建的煤棚恢复原状。该案正在执行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栋搭建煤棚占用的地方系被告赛格置业公司征购的土地,被告赛格置业公司同意被告张栋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煤棚,但是被告张栋搭建煤棚时不能损害原告孙秀清的财产。原告孙秀清房屋东墙虽然和原机床电器厂厂房共用一墙,但是原厂房已经拆除,现被告张栋搭建煤棚借用的西墙是原告孙秀清房屋的东墙,被告张栋在该墙面上打洞固定棚顶,对原告孙秀清的房屋已经构成侵害,故被告张栋应当将在原告孙秀清房屋东墙上的固定物拆除,恢复房屋原状,但是被告张栋搭建的煤棚只要离开原告孙秀清的房屋,原告孙秀清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栋将煤棚全部拆除。因原告孙秀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栋搭建煤棚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要求赔偿损失9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赛格置业公司同意被告张栋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煤棚,并没有侵害原告孙秀清的权利,故原告孙秀清要求被告赛格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搭建煤棚时固定在原告孙秀清房屋东墙上的檩橼拆除,将原告孙秀清房屋东墙面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孙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栋负担。 宣判后,张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墙是开发商征用的厂房墙,不是被上诉人房屋的东墙,上诉人没有占用被上诉人房屋的东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煤棚西墙上的檩橼是错误的。另在2010年,张栋经凯悦华庭小区开发商同意,在其厨房后边搭建煤棚一个,2011年罗海潮拆除了自己家的墙体,直接进到了张栋家的煤棚,堵住了张栋进入厨房的门口,占有了张栋的煤棚。经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判决罗海潮将张栋所建煤棚恢复原状,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秀清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赛格置业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栋搭建煤棚占用的地方系赛格置业公司征购的土地,原审被告赛格置业公司同意张栋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搭建煤棚,但一审法院查明孙秀清房屋东墙与赛格置业公司购买的原安阳市机床电器厂厂区围墙共用一堵墙,一审法院判决后,赛格置业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认可。因此,上诉人张栋在现孙秀清房屋东墙上打洞固定檩橼时,应征得被上诉人孙秀清同意,其在未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现孙秀清房屋东墙上打洞固定檩橼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孙秀清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判决上诉人张栋将固定在孙秀清房屋东墙上的檩橼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