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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35号 原告聂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东亮,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635号
原告聂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东亮,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张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父亲。
被告贾某某,女,1966年10月8日生,汉族,系张某某母亲。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东亮和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媒人陈其芬介绍相识。2014年5月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见面礼2600元以及手机1部。订婚20多天后,双方商议结婚典礼时,原告又支付被告彩礼30000元。后被告方悔婚,但拒不退任何彩礼,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000元、见面礼2600元以及华为荣耀畅玩版手机1部。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辩称,原告给了见面礼和换手续钱880元,改口费660元,定亲钱11000元,其他没有给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给付三被告定婚彩礼11000元,于2014年5月18日给付被告张某某换手续钱880元、改口费660元以及礼金1000元,于2014年6月份给付三被告彩礼3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没有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份左右断绝来往。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1张、本院依职权从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张某某缔结婚姻而支付三被告彩礼款4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既未举行典礼仪式也没有登记结婚,三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原告要求的换手续钱880元、改口费660元、礼金1000元属于赠予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华为荣耀畅玩版手机1部,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短信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甲、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聂某某彩礼款人民币41000元;
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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