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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士鹏与张进仕、王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王士鹏,男,1986年2月6日生。 被告张进仕,男,1977年3月06日生。 被告王修民,男,1973年2月01日生。 原告王士鹏与被告张进仕、王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王士鹏,男,1986年2月6日生。
被告张进仕,男,1977年3月06日生。
被告王修民,男,1973年2月01日生。
原告王士鹏与被告张进仕、王修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仕、王修民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士鹏诉称:被告张进仕、王修民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王士鹏借款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进仕、王修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进仕、王修民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王士鹏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士鹏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张进仕借款人王修民2014.6.21号”。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进仕、王修民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王士鹏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二被告即借款人按约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进仕、王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进仕、王修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士鹏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进仕、王修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