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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学顺与冯启臣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启臣,男,1951年7月15日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学顺,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启臣,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冯学顺与被上诉人冯启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冯启臣于2014年11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学顺给付工资款11260元及利息。淇滨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冯学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学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被上诉人冯启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冯启臣与冯学顺均系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村民,二人系叔侄关系。2006年4月,冯启臣受冯学顺所邀,到其承包的郑州热电厂工地进行管道施工,双方约定冯启臣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当时一起施工的还有冯启臣的儿子冯建伟,武海波、靳培涛、靳希勇、候金昌等人。武海波系冯学顺任的工地负责人,负责记工及工资发放等。期间冯启臣支取工资1500元,后冯启臣父子有事提前回家,经工地负责人吴海波核算,冯启臣为127.6个工,应得工资12760元。后经冯启臣多次向冯学顺催要未果,双方为此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冯启臣受雇于冯学顺到其承包的郑州热电厂工地进行管道施工,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冯启臣为冯学顺提供劳务,冯学顺应支付冯启臣相应的劳动报酬。经结算,冯启臣工资为12760元,除去冯启臣已支取的工资1500元,冯学顺还下欠冯启臣11260元工资未付,故对冯启臣要求冯学顺向其支付工资款1126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冯启臣要求冯学顺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第一次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冯学顺辩称已向冯启臣支付完毕工资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冯学顺提出冯启臣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冯启臣对上述债务多次进行催要,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故冯启臣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冯学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冯学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启臣工资款1126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6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学顺上诉称:一、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未经仲裁,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在冯启臣没有提交工资欠条的情况下,违法立案并审理属程序违法。冯启臣在郑州热电厂务工,工程承包人为河南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并非冯学顺,因此,冯学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郑州热电厂工程的承包人为河南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冯学顺只是介绍人、代班人,冯学顺的工资也由河南安阳华远安装有限公司发放。冯学顺不欠冯启臣工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即便是拖欠工资,也应当扣除2200元,而不应扣除1500元。三、冯启臣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冯启臣主张工资欠款时间为2006年,在2014年提起诉讼时已时隔六年之久,超出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四、本案工资的利息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启臣的诉讼请求。
冯启臣答辩称:一、本案系雇佣关系的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程序合法。二、冯学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中,冯学顺认可是其雇佣冯启臣,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冯学顺拖欠冯启臣工资不付,冯启臣将其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冯学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查明冯启臣在工地打工期间,冯学顺拖欠冯启臣父子工资共计13460元,其中冯启臣之子工资数额为700元,除冯启臣借支1500元,冯启臣之子领取全额工资700元后,冯学顺尚欠冯启臣工资11260元,一审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清楚,并无错误;四、冯启臣向冯学顺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是村委会干部在场调解的时间,距离冯启臣第一次起诉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判决冯学顺给付冯启臣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综上,冯学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冯学顺、冯启臣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冯启臣受冯学顺召集到郑州热电厂工地进行管道施工,双方约定冯启臣每日工资为100元,期间,冯学顺雇佣武海波负责记工、核算工资及工资发放等。本院基于以上案件事实认为,冯启臣与冯学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提供劳务的主要民事权利义务已经达成口头劳务用工协议,在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应受民法调整,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冯学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核算过劳动者工资后,理应及时支付工资,保障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经庭审查明,冯启臣因与冯学顺的叔侄关系,采取多次上门讨要的方式,向冯学顺主张权利,本村村委会干部亦参与调解。因此,冯学顺以“诉讼时隔六年之久”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判决冯学顺支付冯启臣工资数额、利息并无不当。冯学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元,由上诉人冯学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