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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新权、张宏光与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权,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权,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民,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系张宏光之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荣,女,1942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洵河,男,1964年4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洵强,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羽,又名晋亚茹,女,1973年6月2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书清,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新权、张宏光与被上诉人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生命权纠纷一案,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于2014年11月11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淇民初第1013号民事判决。吴新权、张宏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上诉人张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民,被上诉人晋询河、晋洵强、被上诉人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的委托代理人秦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马德荣与受害人晋建宇系夫妻关系,晋询河、晋洵强、晋羽系晋建宇的子女。晋建宇与吴新权、张宏光系高村镇小屯村邻居。小屯村西有一条东西向农忙路,吴新权多年前在该路的南侧建一猪场,紧挨农忙路边建一化粪池。2014年10月份,张宏光建房,在农忙路化粪池段堆放建筑材料,导致道路不能正常通行。2014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晋建宇沿着农忙路散步,行至化粪池段沿路南侧建筑材料边通行时落入化粪池内死亡,经村委会协调未果,晋建宇的权利人起诉至淇县人民法院。
晋建宇在事故发生时为82岁,系城镇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死亡赔偿金为111990.15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丧葬费为18979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吴新权紧邻路边建造化粪池,未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吴新权、张宏光在该道路化粪池段堆放建筑材料,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吴新权、张宏光的行为对晋建宇落入化粪池死亡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化粪池段路面堆放建筑材料,晋建宇行至此处时应当预见通行的危险性,而晋建宇继续通行,对落入化粪池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情况,晋建宇与吴新权、张宏光分别承担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新权、张宏光各自的过错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吴新权、张宏光应分担责任,分别承担25%。晋建宇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吴新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因晋建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742元;二、张宏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因晋建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742元;三、驳回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吴新权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针对晋建宇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没有任何医学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印证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认定其是落入化粪池死亡,对其死亡原因也未查明,就认定化粪池的所有人吴新权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诉讼证据的规则要求;一审法院已查明晋建宇死亡时年龄为82岁,日常靠拐杖辅助行走,行动不便,已经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子女疏于监护存在重大过失而导致晋建宇的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却认定,显属有误;一审中,张宏光已承认影响通行的是其堆在道路上用于建房的石料,道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此是同意还是疏于管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吴新权的化粪池已存在多年,且是建在自己承包的田里,未对路上的行人造成任何的妨碍和不便。张宏光将建房石料堆积在路上堵塞道路的侵权行为与吴新权的化粪池是不同的,一审法院将二者认定为共同侵权,且是同等责任,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吴新权的化粪池既没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也没有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地下设施,一审法院以侵权法第89条、第91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晋建宇身为国家干部死亡后,其家属以正常死亡的名义取得了国家给予的丧葬费等各项经济补助,其家属又以侵权要求赔偿于法无据。
上诉人张宏光诉称:一、晋建宇的死亡原因不明,具体是自杀、他杀还是疾病、意外无有力证据证明。二、没有证据证明晋建宇的死亡与道路被阻的关联性,因为南面已完全阻断,有行为能力的人均会从北面通过。三、晋建宇的子女因为疏于照顾老人,致使一个行动不便、体弱耳背的八旬老人丧命,所以其子女对晋建宇的死亡应负全责。四、一审在进行法庭调查时,审判长在询问证人时有诱证嫌疑。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具体为:1、《侵权责任法》第89条不适用我方,因我方并未造成晋建宇的死亡;2、丧葬费已有政府提供,我方不应承担该费用;3、依据《最高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因晋建宇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费和其他损害赔偿。
马德荣、晋询河、晋洵强、晋羽辩称:根据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张宏光在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已经阻断了道路。堆放的建筑材料北边是农田,与路面有50-60公分的高度差,晋建宇在走到建筑材料旁边以后,不可能选择下到建筑材料北边的田地里通过。照片显示建筑材料南边路边有一条人为踩踏的痕迹,所以晋建宇是从建筑材料的南边通过时不慎坠落入化粪池中死亡。吴新权、张宏光提交的答辩状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吴新权、张宏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晋建宇发生事故时已经82岁,身体尚好,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吴新权、张宏光认为一审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法庭调查以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案发现场处于村口,已经形成公共场所,吴新权的化粪池虽然建在承包田里,但已经对道路通行安全形成了危害;晋建宇死亡后,取得的丧葬费属于晋建宇依法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诉讼中,吴新权提交淇县高村镇小屯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东农忙路在2013年以前比较窄,在2013年土地平整后修成4米宽水泥路面”。吴新权以此证明:吴新权建的化粪池对晋建宇通行的道路不具有任何危险。
张宏光提交张秋安当庭证言,证人张秋安证明:2014年6月份证人在锻炼过程中遇见过晋建宇,并因晋建宇身体不适,扶起过晋建宇两次,证人经常是早晚都锻炼,经常碰见晋建宇,见面说说话,扶过他两次。张宏光以此证明晋建宇已经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小屯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吴新权的化粪池不存在安全隐患。张秋安与张宏光有亲属关系,其证言明显偏袒张宏光,张秋安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吴新权提交小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据的内容未证明吴新权的化粪池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吴新权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宏光提交张秋安证言中受害人晋建宇虽身体状况欠佳,但经常早晚锻炼,不能说明晋建宇已经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证人张秋安与张宏光有亲属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淇县高村镇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事故现场照片及吴新权、张宏光的答辩内容,可以证明本案受害人晋建宇因张宏光建房堆放建筑材料,造成道路行走不便,滑到吴新权猪场化粪池内身亡的案件事实。张宏光在道路上堆放建筑材料阻断通行、吴新权紧邻道路修建猪场化粪池均是本案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结合本案情况,确定晋建宇与吴新权、张宏光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吴新权、张宏光上诉主张“晋建宇已经丧失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与查明案件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宏光堆放建筑材料阻碍道路通行,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道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此是否同意或疏于管理,均不影响直接责任人张宏光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张宏光上诉认为本案漏列道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为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并不因为受害人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费待遇而减少,本院对吴新权、张宏光上诉认为不应支付丧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新权、张宏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吴新权负担744元,由张宏光负担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