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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吴某某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封丘县尹岗乡东杨庄村87号。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犯罪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封丘县尹岗乡东杨庄村87号。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11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犯罪,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住封丘县尹岗乡陈岗村26号。因涉嫌伪证,于2014年12月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伪证犯罪,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在封丘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办理梁廷虎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明知自己不在打架现场、不了解该案件事发经过的情况下,于案发后分别到李庄派出所作虚假证言。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梁廷虎故意伤害案相关立案、强制措施文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  清  松
审判员 宋  素  芳
审判员 李  彬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吕蓓蓓(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