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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波与被告张合流、张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许波,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合流,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欢喜,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波与被告张合流、张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957号
原告许波,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合流,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欢喜,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波与被告张合流、张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流、张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合流从其处借款10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1张,约定使用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息1.5%,月付150元。被告张欢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从出借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合流、张欢喜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合流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合流向其借款10000元,月息1.5%,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张欢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
被告张合流、张欢喜未质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合流向原告许波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月息1.5%。被告张欢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合流向原告许波借款10000元,有被告张合流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12月30日),约定月息1.5%,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原告主张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张欢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张欢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合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波1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9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被告张欢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