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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红红与被告王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卫红红,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常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红红与被告王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237号
原告卫红红,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常芳,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红红与被告王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9月16日借给被告款10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1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卫红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王常芳2014.9.16号”,证明被告王常芳向其借款1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常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常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常芳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卫红红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