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情况,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等多种方式,取得了较好的监督效果。最高检此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展现了检察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 王某、朱某与某县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朱某为夫妻关系。朱某于2001年与某林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林场40.5亩土地承包给朱某,承包期为30年。王某、朱某承包土地后种植了果树、葡萄。2003年6月,县工商局为王某颁发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经济林苗木、生态林苗木、果业,自产自销。2003年10月,县政府发放了新林权证,朱某承包的土地在该林权证确定的范围内。2005年4月,县政府开始治理大凌河西支,因王某、朱某的承包地在治理工程施工的范围内,治理工程指挥部组织水利局等部门将王某、朱某的林地推毁。2006年5月,王某以县政府、县水利局强行推毁其果园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在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将朱某追加为原告。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县政府将王某、朱某承包地内的林木推毁的行政行为违法。县政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县政府仍不服该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二、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三、驳回王某、朱某请求确认县政府治理大凌河西支堤防工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王某、朱某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王某、朱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本案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朱某依承包合同取得使用权的果园林地系林场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林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县政府在实施公共水利建设用地征用行政行为时,对王某、朱某合法承包林地果园未依法定程序进行征用而是强行推毁,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系行政行为违法。再审判决以治理堤防工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从而认定县政府造成王某、朱某承包地地上物损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柴某、毕某与某县政府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1993年5月,柴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土地划拨(征用)协议书。1994年5月,柴某向某村委会上缴建房地皮费。1995年1月,某县政府向柴某颁发《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1995年4月,建设部门向柴某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12月,柴某上交耕地占用税。1996年1月,县房管局依据第三人柴某的兄弟提供的身份证、建设单位户主为柴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1995年12月8日柴某《关于房屋户主变更的申请报告》,向柴某兄弟颁发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1月6日,柴某向县房管局提出关于请求废除其兄弟房屋所有权证尽快恢复本人房屋所有权证的报告。县房管局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处理争议房屋权属纠纷的通知,并决定收回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因故未能收回。2008年10月7日,县房管局作出注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次日在《黄冈日报》公告。2009年4月15日,县房管局决定撤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2010年8月17日,县房管局为柴某及其妻毕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2月9日,县房管局再次公告,决定撤销2008年10月8日及2009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注销和撤销柴某兄弟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11年1 月5日,县房管局再次作出关于撤销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注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并于同年1月25日在《黄冈日报》公告。2011年3月9日,柴某的兄弟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柴某、毕某退出争议房屋。2011年3月10日,柴某、毕某提起行政诉讼。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县房管局发现申请人申报材料不实后,虽先后作出注销、撤销、作废房屋权属证书等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但其后又撤销上述决定,使柴某兄弟的产权证又恢复了原有状态。但县政府在为柴某兄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中认定产权来源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判决撤销县政府为柴某兄弟颁发的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柴某的兄弟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另查明,1995 年12月8日,柴某向土地部门、房管部门申请将争议房屋户主变更为其兄弟。该院认为,柴某最迟在2006年就应当知道县政府为其兄弟颁发了第95-12-911号房产证,其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起诉期限,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柴某的起诉。 柴某、毕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县房管局在柴某2006年11 月6日提出异议要求撤销第95-12-911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08年10月7日和2009年4 月15日先后作出注销和撤销并公告作废前述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后又于2011年1月5日公告撤销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决定。县房管局自柴某提出异议后,对争议房产证上所作的行政行为进行了数次变更,柴某诉权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非自身原因造成。据此,应扣除柴某自2006年11月6日到2011年3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时非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间,柴某的起诉未超过二年期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县政府作出被诉颁证行为时未向柴某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柴某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柴某向县房管局递交《关于房屋户主变更的申请报告》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颁证行为内容的直接证据,县政府亦未能证明柴某何时知道被诉颁证行为,柴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06年11月6日其向县房管局提出异议时起算。县房管局针对争议房产证所作处理行为,不为柴某、毕某二人自身所控制,且造成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对被耽误的时间在起诉期间内予以扣除,判决撤销二审裁定,指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某县安监局与某工业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抗诉案 一、基本案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