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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排除在司法实务中的问题(2)

来源: 法制网 作者:苏明龙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3、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主体。在单个自然人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申请。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能否对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经常成为争议。特别是该被

3、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主体。在单个自然人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非法证据提出排除申请。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某一被告人的辩护人能否对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经常成为争议。特别是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申请的情况下,法庭会以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申请排除为由,驳回其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申请。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共同犯罪中,某被告人口供不但是对该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也是对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该被告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认可其供述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着他的口供就一定是通过合法手段收集的。另外,也不能排除该被告人因为受到刑讯逼供而将责任推给其他被告人可能。所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就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4、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条件。按照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明确了申请人提出的线索应该包括涉嫌非法取证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等。申请人提供这些线索以后,还需法庭审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才启动调查程序。“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这一条件的主观性太强,以致司法实务中启动调查程序难。有些案件中,嫌疑人、被告人多份供述互相矛盾,被告人辩称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下所做,法庭也会以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没有疑问为由,拒绝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所以,应该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进行明确,至少应该将诸如“供述互相矛盾”、“笔录高度一致”、“提讯登记不符”等情况作为启动调查程序的法定条件,以避免现行规定主观性强的弊端。

三、非法证据的认定方法与排除标准

刑诉法第五十四条分别针对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规定了不同的排除标准。对于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予以排除;对于证言证言、被害人陈述,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物证、书证,规定了收集程序不合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1、关于刑讯逼供的认定。按照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将嫌疑人的亲属羁押,逼取嫌疑人有罪供述,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等方法。笔者认为,如果侦查机关对嫌疑人亲属的羁押是为了逼取嫌疑人供述,如办案人员故意将嫌疑人亲属被羁押的情况告知在押嫌疑人、故意将有关羁押文书给嫌疑人看,并承诺如嫌疑人按照其要求供述将释放或者取保其亲属的,应该认定为“采用了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所做供述予以排除。此外,按照最高法2013年10月9日《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2、关于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证人证言,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以羁押、定罪进行威胁是否属于此处的“威胁”。笔者认为,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此处“威胁”的含义是指“以暴力相威胁”,即如不按照侦查人员明示或者暗示的内容作证,证人将要受到侦查人员的暴力侵害,而以对证人进行立案调查、对证人进行定罪处罚、对证人进行拘留逮捕等威胁,不宜认定为“以暴力相威胁”。当然,如果为让证人按照侦查人员明示或者暗示作证,而将证人以其他理由羁押的,证人所做证言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3、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侦查人员到庭、宣读各类笔录都很难证明证据的合法性,而有针对性地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解决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先刑讯逼供后进行录音录像的质疑。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质疑和要求的讯问笔录,可将讯问全部录音录像提交法庭,法庭在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时,可仅就控辩双方存有争议的内容进行。对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法庭调取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如果不提交的,法庭应该推定辩方主张成立。最高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明确规定的“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即可作为法律依据。

4、关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即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进入调查程序的证据是通过合法方法收集的,才能认定其为合法证据。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据此,如果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进入调查程序的证据是通过合法方法取得的,或者用以证明收集证据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者无法解释的疑问的,应当认定被调查的证据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

四、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对于经过法庭调查的刑事证据,如果被法庭确认为非法证据,法庭就不再组织控辩双方对该证据举证质证。这是笔者强烈建议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置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的主要原因。法庭一旦将某证据确认的非法证据,该证据就失去了进入法庭的资格,控辩双方也无需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有无和大小进行质疑、辩驳,在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程序正义之外,还可节省司法资源。

从司法实际的情况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两少”现象,一是能够启动调查程序少;二是调查以后被排除的少。由于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本质缺乏了解,有人认为只要未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就可直接采信该证据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这是错误的。如前所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准入问题,不同于法庭对经过控辩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某证据没有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只是说明该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并不意味着该证据在内容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方面没有问题。那种认为“经过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未被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可直接用作定案依据”的观点是错误的。法庭还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等进行审核、分析、比较、鉴别,最终确认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责任编辑:苏明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