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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秋妮:盗卖房屋案的刑法解释适用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26
摘要:司法实务中这些情况的出现常常是因为盗窃所针对的财产具有特定性并可能存在销赃困难,而行为人又急需现金,为此行为人的销赃行为不得不提前或者与盗窃行为同步,以便在第一时间获得销赃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

司法实务中这些情况的出现常常是因为盗窃所针对的财产具有特定性并可能存在销赃困难,而行为人又急需现金,为此行为人的销赃行为不得不提前或者与盗窃行为同步,以便在第一时间获得销赃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秘密转移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转移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更进一步地说,诈骗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是不存在真实的交易意图的,一旦交易是真实可能的,行为人签订和履行合同时所表现的交易意图是明显的,就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此,在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六)案例处理分析

1盗赃物的后续处理

从前文分析可知,盗卖房屋行为实际上属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纵向重合关系,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违反了民法与刑法而造成法规竞合,将本案认定为盗窃罪不仅是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将外部矛盾转化为了家庭内部矛盾(行为人与受害人存在父子关系),从而可以依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该案作为近亲属盗窃处理,即“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如此既能够充分尊重和照顾受害人的意见,又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如果本案认定为盗窃罪,亦有学者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疑问:“作为赃物的房屋是否要发还原所有人龚父?民事部分该如何处置?依据又是如何?”这个问题的核心是:盗赃物是否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对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均未明确规定,但整体来说立法态度经历了这样的一个发展进程:否定但适当考虑第三人利益(1965年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脏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否定(1992年《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问题的电话答复》,已失效)——部分肯定(1995年票据法、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否定(1998年《刑事程序规定》)——回避(2007年《物权法》)。可见我国实质上承认对于盗赃物可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但在实务中又存在着诸多的困惑和混乱。

本文认为,法律不仅要打击犯罪,还应该注重维护交易安全,允许赃物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有必要的,从上述所示的我国立法发展也可以看出法律的整体肯定性倾向。当然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处理,即便依照善意取得抑或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而肯定王某的合法占有,也可以酌情判令王某分担龚某的部分损失,此时龚父的房屋虽然已经无法追回,但其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可主张由龚某与丁某进行赔偿。

2相关主体民事权利的行使

(略)

三、我国不动产刑法保护困境

显然,对于龚某盗卖房屋一案中的龚某二人的行为,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成立盗窃罪,但该案最终却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可见对于盗卖房屋行为的认定存在着观点不一、标准模糊等诸多问题,凸显了我国在不动产刑法保护方面的缺陷,而其中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刑法规范中的侵犯财产罪各罪的犯罪对象,即是否包括不动产。

(一)立法简单概括

我国《刑法》目前关于不动产的保护规定在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及41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条文之中。这些规定均以保护国家公有财产为出发点,保护力度十分薄弱,而在侵犯财产犯罪中则规定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未明文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通说认为侵财罪的对象不包括不动产,或者仅承认部分罪名包括不动产,而排除不动产的理由主要有土地属于国家、不动产不能善意取得、不动产无法被盗被抢等原因。即使2007年的《物权法》明文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保障了不动产的交易与流通,但刑事立法仍然简单概括而未进行调整。不动产能否成为侵财罪的对象在立法中并无明确体现,然而要实现对不动产的有效保护,关键就是要将之纳入侵财罪的对象之中,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角度出发进行刑法规范。

(二)司法偶有认定

我国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侵财罪对象的态度并不明确,既未完全否认,又不绝对认可,可谓是模糊不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即“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林,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定罪处罚。”相对不动产即土地附着物是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涉及房屋、土地等绝对不动产。

司法实践中更是操作不一,极为混乱。如以下案例:被告人刘某谎称房屋产权归己所有,差人将江苏省某镇一化工厂的旧厂房拆除,将其中一幢90多平方米的办公楼拆除后出卖,将铁大梁作为废品出卖。被拆除的房屋后经估价为39000余元。对这一案件,检察机关起诉刘某犯诈骗罪、盗窃罪,法院审理认为其只构成盗窃罪。可见不动产盗窃曾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过认可,然而本文中具有相似情节的龚某盗卖房屋一案则被法院判定为合同诈骗罪,否定了盗窃罪的成立。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