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论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 摘 要 从时间维度看,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效力转换并非一次性瞬时完成。八二宪法颁行后,七八宪法第25条、第26条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继续有效,八二宪法相应条文实际被虚置。时至今日,根据七八宪法制定的诸多法律仍在有效实施,且部分保留了七八宪法的特色。尽管八二宪法对七八宪法作了全面修改,舍弃了七八宪法的诸多内容,但从近三十年的实践看,这些内容并未因被八二宪法舍弃而实际消失,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人民陪审员制度、合作医疗制度等。因此,在不与八二宪法发生冲突的情形下,七八宪法的诸多内容发挥着隐性宪法的效力。进言之,《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并未因八二宪法的颁行而完全失效退出历史舞台。《共同纲领》与四部宪法共同构成以“八二宪法”为基准的新中国“立体宪法”,发挥着立体效力。基于此,在八二宪法未作禁止规定的情形下,五四宪法规定的迁徙自由、七八宪法规定的罢工自由等仍属于宪法承认的隐性的公民基本权利。 关键词 七八宪法 八二宪法 隐性宪法 立体效力 因为未曾废止,所以无从失效。 尽管八二宪法对七八宪法作了全面修改,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始至终未曾对七八宪法作出废止决定,而八二宪法本身也未像九七刑法那样明确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相隔于七九刑法。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相冲突的部分固然为后者所替代,但七八宪法被八二宪法所舍弃而又与八二宪法不相冲突的部分,其效力如何?学界对此鲜有讨论。实际上,根据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的决议,七八宪法的某些条文在八二宪法颁行后仍得以有效实施。此外,八二宪法颁行当时及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所有效施行的诸多法律均以七八宪法为根据制定,这些法律本身保留了七八宪法所具有的特点而又不与八二宪法相冲突,本质上应是七八宪法在发挥着隐性效力。如此来看,七八宪法并未因八二宪法的颁行而一次性地、瞬时地、完全地失去效力,其与八二宪法存在着时间上的效力交叉,二者的效力衔接自然也不是一次性完成的。本文拟从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文本出发,通过探寻二者可能存在的效力交叉现象,尝试构建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冀益于宪法学理论研究与中国宪法实践积累。 一、国家主席的空位与代行 1954年9月20日,一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五四宪法,其在国家机构一章规定了国家主席制度。文革开始后,随着国家主席刘少奇政治运动被打倒,国家主席制度在国家中的功用不能正常发挥。这一时期国家主席的有些职权仍然由国家副主席代为行使,总体来看国家主席制度还在运转,只是严重地残缺不全。为了根本消除国家主席与最高国务会议主席二元政体结构带来的宪法危机,毛泽东提出召开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修改宪法废除国家主席。1975年1月17日,四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全面修改后的宪法,即七五宪法,废除了国家主席。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再次全面修改后的宪法,即七八宪法,其延续了七五宪法的格局,没有恢复设立国家主席。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第三次全面修改后的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 问题在于,从1982年12月4日八二宪法颁行到1983年6月18日六届人大一次会议选举李先念为国家主席的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国家主席一直空缺,八二宪法所设置的国家主席制度(如国家主席的职权)实际难以落实。基于此,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在八二宪法通过的当日,也通过了一项“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决定:“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选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和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前,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继续分别按照一九七八年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现将七八宪法第25条、第26条摘录如下: 第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四)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五)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任免国务院的个别组成人员;(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八)决定任免驻外全权代表;(九)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十)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十一)决定特赦;(十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26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实际上,七八宪法第25条所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均可以从八二宪法中找到对应内容,主要为八二宪法第67条、第59条第2款、第61条第1款。而七八宪法第26条第1款则基本确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为国家元首。八二宪法既已明确国家主席为国家元首,且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那么,在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代理国家主席职位自属理所当然。因此,如果五届人大五次会议没有通过上述“关于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的决议”,那么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即应按照八二宪法上述条文行使职权,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也将按照八二宪法第84条第3款代理国家主席职位。如此来看,无论五届人大五次会议是否通过上述决议,似乎结果相差不大。但上述决议却根本性地改变了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行使职权的性质,同时也改变了八二宪法的结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