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下列内容可能存在文字上的问题,现求教于同仁。 1、委托代理人权限 民诉法的问题在于,没有界定委托代理人的一般权限,导致1、“代收法律文书”等这样的一般代理行为,在授权委托书中都要详细记明。2、“特别授权”指代不明、含义混乱。 《台湾地区民诉法》第70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根据《台湾地区民诉法》第7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它是界定了委托代理人有为所有诉讼行为的权利,用“但书”特别指出某些特定的诉讼行为必须经特别记明。并且规定了执行中授权委托准用。 下面详细讲一下问题2,“特别授权”指代不明、含义混乱。 《民诉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第2款规定,“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由上述两条法律条文可见,“特别授权”不是指代某种委托权限,而是要表述“在授权委托书中书面记明”。 但是,此种表述容易造成误解和误用。有些审理中的授权委托书表述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有些执行中的授权委托书表述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代为进行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 上述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和“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建议改为“必须在授权委托书中书面记明”。 2、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第3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存在语病。 款与款之间是并列关系,第3款单独列一款,意思不通。 建议: 将第3款并入第2款,表述为: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对前述事实的自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确认。 3、《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257条第1项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上述规定,均为对受送达人(被告或者第三人)下落不明,必须公告送达,在此情形下的程序保障条款。 笔者以为,上述规定有包含关系,即,前者包含后者。前者是以前的民诉法意见和其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属于新增条款,而该新增条款已经包含第257条第1项,原本应当将第257条第1项删去。但是,第140条规定感觉存在语病,把因果倒置了,而第257条恰恰是正常排列的因果关系,因此,建议将第140条规定删去,将第257条第1项修改为,“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被告或者第三人下落不明,必须公告送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