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苑漫步 论扣押机动车的法律效力 李丰安 赵建光*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扣押机动车是法院经常采用的司法保全措施之一。扣押机动车后,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会受到限制。如果法院对机动车未采取扣押措施,而是对机动车的注册登记予以限制,那将产生一个疑问,即扣押机动车与查封机动车哪种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优先?且让我们首先分析以下两个案例:一、据以讨论的两个案例案例一:原告贾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某于2014年6月1日借贾某现金人民币8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常某分文未还。贾某于2015年6月3日将常某诉至S省H市D区法院(简称D区法院),贾某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D区法院冻结常某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常某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一宗。D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6月3日制作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后,在当天将被告常某购买的停放在常某家中的路虎揽胜运动版2014年款轿车予以扣押,并责令常某当天下午5时将该轿车停放于D区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D区法院在当天即向常某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在询问常某时制作了扣押(该轿车)笔录。然后,D区法院向H市公安局D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停车场负责人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押机动车通知书。[1]案例二:原告代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某于2015年1月2日借代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期限5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常某分文未还。代某于2015年6月17日将常某诉至S省H市M区法院(简称M区法院),代某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M区法院冻结常某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常某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一宗。M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6月17日制作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在当天向H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查封机动车通知书,要求H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暂停为常某的路虎揽胜运动版2014年款轿车(与D区法院扣押的车辆是同一车辆)办理抵押或转让手续。[2]在此需要说明,在司法实务中,一向存在将查封和冻结措施存在交叉和混同使用的情形,尤其常见把冻结称为查封。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撰的《商事审判程序问题审判指导》一书中关于查封与冻结混同使用的例子——“根据被执行财产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查封期限,对于银行存款,最长查封期限为一年;对于动产,包括汽车、船舶等特定动产,最长查封期限为两年;对于房屋等不动产、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查封期限为三年。”[3]此处的查封银行存款与查封股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表述明显不同,属于混同使用查封和冻结的情形。笔者在司法实务中通常把查封银行存款表述为“冻结银行存款”,把查封股权表述为“冻结股权”。但是扣押与查封或扣押与冻结措施均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如下图)。 查封 冻结 扣押(查封、冻结、扣押关系示意图)案例二中,如果M区法院将协助查封机动车通知书更正为协助冻结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通知书更为贴切。有些法院在冻结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时,通常向车辆管理机关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的表述时常与协助查封机动车的表述混同使用,但鲜有将扣押与查封或扣押与冻结混同使用的情形。因此,本文所称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也称作冻结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查封机动车的表述在本文亦包括冻结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的保全方式。令人感到意外和巧合的是,贾某和代某均于2016年2月17日分别向D区法院、M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贾某和代某均要求通过拍卖或变卖该路虎揽胜运动版2014年款轿车收回自己的债权。于是,D区法院和M区法院就该路虎揽胜运动版2014年款轿车的执行优先权和贾某与代某的受偿优先权产生分歧意见。D区法院认为D区法院扣押该车先于M区法院查封,因此D区法院享有执行优先权,该车变价后的款项应该由贾某优先受偿;M区法院则认为由于D区法院未向H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送达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查封机动车通知书,基于机动车是特殊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M区法院享有优先执行权,该车变价后的款项应该由代某优先受偿。二、查封与扣押的区别与联系及软、硬财产保全 在厘定D区法院或M区法院孰享有优先执行权前,应该首先澄清财产保全中软保全与硬保全的区别和联系。在我国执行制度中,查封和扣押是两种不同的执行措施。本文中的查封是指人民法院采用封条就地封存被执行人的财产,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禁止有权机关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特定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物权登记档案,强制禁止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物权发生转移或者变更登记的强制措施,亦可称作就地查封或手续查封、手续封存或物权冻结。查封措施可以用于动产或不动产。查封后被执行人一般可以继续占有、使用,但是在查封期间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至异地,又称作异地扣押或异地扣留,使被执行人不能继续占有、使用和处分被执行财产。扣押措施用于保全动产或者特定动产的财产权利凭证,和保全不动产的财产权利凭证。查封、扣押从执行方式上虽有不同,但都是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对象的封存,都属于禁止或限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财产处分的执行措施,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对该财产的顺利执行。[4]根据法释[2004]15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所以,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在诉讼法理论层面上,“民事诉讼保障制度”是就立法上用以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以及诉讼任 务得以圆满完成的有关制度及相关程序的概括性表述[5],包括保全、先予执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期间、送达、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等制度。保全制度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假扣押、假处分,属于执行程序的范畴,因而执行程序的精神与基本规定是适用于保全程序的。[6]保全根据适用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保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查封(包括手续查封)、扣押、冻结(包括冻结存款或手续冻结)、提存价款等形式。针对财产保全概念的目的解释而言,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存价款等保全措施,防止该当事人转移、处分被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不同,又可以将财产保全分为硬保全(死封)和软保全(活封)两种类型。法院系统主流观点认为,“死封”与“活封”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7]2012年4月29日,河南省一位网友在“110”网站提出“申请扣押肇事车死保还是活保合适”的疑问,河南省郑州市张维民律师认为,申请扣押肇事车辆可以活封。河南省该网友认为,“活封就是活保的意思吧,如果活保把车还给肇事方,将来法院判决下来,对方拒绝赔付,我们又没有肇事方的车来拍卖,会出现这种情况吗?怕到时我们一点办法也没有了。”[8]2016年5月16日,山东省一位网友在“110”网站提出“车辆一般被保全的情况下是活封还是死封?”广东省东莞市罗杰律师认为,“一般财产保全是不会扣车的,这叫活封”,“只会在车管所内档限制转让。”[9]可见,无论在民间,或者在律师界,或者在法院系统内部,都存在“活封”和“死封”的概念。遗憾的是,理论界至今未对“活封”和“死封”的概念进行系统探讨。本文认为,“活封”即“软保全”,是指法院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仅仅书面查封(未实际控制)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冻结其财产性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和保管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仅使对方当事人对该财物或财产性权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死封”即“硬保全”,是指法院工作人员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实际控制(包括扣押、冻结或提存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财产性权利,对方当事人对该财物或财产性权利的占有权、使用权、保管权和处分权都受到限制。案例一中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即属于“硬保全”或“死封”,案例二中M区法院书面查封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档案则属于“软保全”或“活封”。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未对“软保全”和“硬保全”进行界定,导致法官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双方当事人中的双方或一方抵触情绪亦较大,如不妥善采用保全措施,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可能使法官形象受到贬损,也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成。所以,无论是理论界、立法界,或者是实务界,均应对“软保全”和“硬保全”进行深入探讨,尽早达成共识,使“软保全”和“硬保全”有法可依,以有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建成和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三、扣押机动车与查封机动车的效力分析如何区分扣押机动车和查封机动车的效力优劣,应该首先区分扣押机动车与查封机动车的先后顺序:包括扣押机动车先于查封、扣押迟于查封和扣押与查封同时进行三种情形。(一)扣押机动车先于查封机动车的效力分析在第一种情形下,肯定说认为,因为扣押机动车先于查封,根据顺位优先的原则,扣押机动车的效力自然优于查封。否定说则根据登记对抗主义原则,认为如果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仅仅在时间上先于M区法院查封,但是D区法院未查封涉案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档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应该认定M区法院查封机动车的效力优先于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的效力。判断上述对立的两个观点孰对孰错,应该首先讨论案例二中的代某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主流观点认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毕竟不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登记不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尤其是目前对机动车的登记制度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不能将是否登记作为判断善意的唯一标准,或者说,登记并不对“善意”的构成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10]机动车等特殊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同于“合意+公示对抗要件”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理解和适用时应当将《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相结合。[11]“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第三人”必须是法律上的第三人,即通过法律行为进行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而不是通过事实行为取得物权的第三人。这说明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只适用交易过程中的第三人,而不是任何情况下的第三人,因为只有在交易过程中才有可能产生信赖利益,登记对抗主义保护的正是消极信赖利益——不存在与公示所表现出的权利相反的权力。同时,对于一般债权人、不法侵害人等,物权变动即使未进行登记,也是可以对抗的。所以“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12]肯定说并未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发生冲突,否定说坚持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不应支持法律意义之外的所谓“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例二中代某因为不能成为案例一中的“善意第三人”,所以时间在后的M区法院查封常某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的法律效力不产生对抗D区法院先行扣押常某机动车的法律效力。(二)扣押机动车迟于查封机动车的效力分析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迟于M区法院查封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档案,效力孰优孰劣仍然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根据实际控制原则,主张D区法院因为对常某的机动车采取了实际有效的控制——扣押,而扣押属于硬保全,硬保全的效力应当优于软保全,所以,即使M区法院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时间在先,但如果M区法院未对争议财产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那么M区法院亦不能对抗时间在后的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的法律效力。否定说根据登记优先和顺位在先的原则,主张只要M区法院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时间在先,M区法院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的法律效力自然优于时间在后的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的法律效力。肯定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争议案的处理意见》(2003)执协字第23号答复意见为主要法律依据。支持实际扣押动产的效力优先的案例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一中院)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沈阳中院)执行冲突协调案。[13]北京一中院执行冲突案例基本案情:北美物产与天民公司、第三人财务公司、中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一中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天民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将价值1364余万元的落绵、绢纱或等值人民币返还给天民公司。判决书送达后,有关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另,北京一中院在审理期间,应原告北美物产的请求于1997年8月5日对中泰公司名下存放在辽宁省纺织工业供销公司储运库二号库(简称供销公司)、天民公司非法抵押的涉案标的物101吨落绵纱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沈阳中院执行冲突案例基本案情:天民公司和其下属的绢纱厂与财务公司因借款纠纷,于1997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库存绢纱等作为还款抵押物,并对此进行公证。同年7月18日,财务公司与天民公司、绢纱厂就上述还款协议在辽宁省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7年7月28日,辽宁省公证处应申请执行人财务公司的申请,下达了(97)辽证字执字10006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证书载明,天民公司和绢纱厂欠财务公司人民币800万元,协议约定于同年8月10日前还清。后因上述两公司缺乏履行的诚意,财务公司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制发强制执行证书。沈阳中院应财务公司的申请,向天民公司和绢纱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将上述两公司落绵102吨依法查封扣押(与北京一中院裁定查封的数额稍有出入)。北京高院认为:北京一中院的诉讼保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应为实际有效控制了有关财产;沈阳中院在强制执行时,供销公司明确告知有关财产已被北京一中院查封,且有封条存在,对此,沈阳中院应停止执行,通过协调方式予以解决。辽宁高院则认为:沈阳中院1997年7月31日立案,同日下达了履行通知书和查封裁定书等给天民公司和绢纱厂,并制作了查封笔录;北京一中院查封时间是1997年8月5日,沈阳中院查封在先;沈阳中院虽然没有向保管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却对查封物进行了拍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沈阳中院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前即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的做法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虽然沈阳中院作出查封争议财产裁定的时间在先,但因没有向争议财产保管人供销公司送达有关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对争议财产并未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沈阳中院的查封不能对抗北京一中院合法有效的查封,依法应予以纠正。虽然沈阳中院与北京一中院执行冲突案例的争执焦点在于实际控制被查封的动产的效力方面,但是,因为机动车亦属于动产,实际控制机动车的措施为扣押,所以,肯定说认为沈阳中院与北京一中院执行冲突案例应该适用于所有动产被实际控制案件申请人的享有优先的保全效力,扣押机动车的效力和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的效力自然与该执行冲突案例具有可比性,应该类推适用。否定说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系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按照顺位优先原则,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登记优先原则[14],上文阐述的登记对抗原则适用于存在交易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不等同于登记优先原则。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在《物权法》制定前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当时将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解读为登记优先原则,以利于有关民事案件的执行,但是忽略了物权的排他性,司法解释的滞后性(未及时修改或宣布司法解释失效)与现行的实体法存在法律规范冲突,是造成司法实务人员判断查封机动车效力优先还是扣押机动车效力优先存在分歧意见的原因之一。如果从新法优于旧法,或者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来说,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登记优先原则是否继续有效,值得深入探讨。从该条款内容字面理解,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该仅限于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至于办理登记手续在后的保全措施的效力,应该次于先行扣押机动车的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作出新的司法解释,有利于解决在司法实务界存在的分歧,有利于统一司法操作规范,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从车辆管理部门作为国家机关来说,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无疑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虽然我国目前机动车登记制度还不完善,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能单纯强调扣押机动车的优先效力,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界定。如果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的行为早于扣押机动车,从保护机动车的使用价值和有利于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结合发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公信力的角度,应该坚持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原则,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继续适用。但是,如果登记在后,就应该调整为登记在后的查封机动车手续的效力次于先行扣押机动车的效力,在该情形下,适用的是顺序在先扣押优先的原则。(三)扣押机动车与查封机动车同时进行的效力分析在理论上,存在扣押机动车与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同时进行的情形。如果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的同时,M区法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封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档案,效力孰优孰劣依然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根据上文阐述的理由,依据实际控制原则,主张即使M区法院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在时间节点上和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是同时进行,但因为M区法院未对争议财产取得实际有效的控制,所以M区法院不能对抗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的法律效力。否定说依据登记对抗和登记优先的原则,因为M区法院查封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所以M区法院查封机动车注册登记档案的效力优于D区法院扣押机动车的效力。这显然与登记不能真实表彰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真实物权状态理念不符。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公示要件,对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15],直接控制自然成为限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否定说未考虑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因其失去了物权法原理的支持,理应在司法实务中不应得到认可。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应该努力使实际权力变动与登记权力相一致,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四)扣押未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效力对于法院扣押的机动车属于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情形,一般只能适用就地查封或或异地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的规定,立法侧重于禁止重复查封或重复冻结,而未提及重复扣押的问题,应该理解为立法者认为扣押在性质上属于“死封”,根本不存在重复扣押的问题。至于法院对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档案的机动车进行轮候查封,当然应该继续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轮候保全顺位优先的原则。至于在涉及扣押机动车的财产保全案件中是否存在法官渎职或其他违法犯罪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最近法律公众号中流传着一份深圳市福田检察院向福田法院出具的一份《民事检察执行监督立案决定书》,基本案情是,申请人在民事诉讼中向福田法院提出诉讼保全,被告人的财产中包含一辆抵押物汽车,福田法院进行了查封,并未扣押该汽车,因此申请人向福田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福田检察院依民诉法对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的规定,对此立案审查。朋友圈的法官朋友大多表示出检察院不懂民事瞎监督、他们要来动我们的奶酪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过大诸如此类偏面的态度。网上关于此事的题目也用了“法官保全查封时未扣押,被检察机关立案审查”这样容易引起歧义的字眼。[16]无论如何表述,民事法官在承办案件中的执法责任和执法风险是不容回避的现实话题。在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的同时,也要重视保障法官免责制度的构建,这也是维护法官职业共同体的社会尊严,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所必需的。不分具体情况的事后追责,会损害司法群体的职业形象,并不利于公正司法权威的确立。[17]在涉及司法改革和法官追责或法官免责制度的构建中,蒋传光教授绘出了切实可行的路线图。综上,在司法实务中确认扣押机动车的法律效力,应该遵守《物权法》的规定,注重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物权的排他性,同时兼顾机动车的使用价值和社会效果,目的是正确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尊严。 * 李丰安,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室主任。赵建光,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1] 参见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姓名系化名。[2] 参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民初字第2029号民事调解书。[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程序问题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59页。[4]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36页;周玉华主编:《中国司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5页。[5] 谭兵、李浩:《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1页。转引自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专题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425页。[6] 张卫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页。[7]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58页。[8] http://www.110.com/ask/question-964153.html,2016年6月4日访问。[9] http://www.110.com/ask/qdestion-7213018.html,2016年6月4日访问。[10]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66页。[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2] 刘爱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完善》,载于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十年院庆筹备工作委员会编《山东法官培训学院10优秀科研调研成果汇编》,第286至第287页。[13] 江必新、贺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38至443页。[14] http://blog.sina.com.cn/s/blog_671c416901011l4b.html,2016年6月11日访问。[15]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5页。[16] 《法院“活封”车辆被检察院立案审查——虚弱的民事检察》,http://toutiao.com/i6300660578604024321/,2016年6月27日访问。[17]蒋传光:《司法改革与法官免责制度的构建》,载于《法制日报》2015年6月15日第七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