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详解系列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来源:李红钊 作者:李红钊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刑法罪名详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为了便于对《刑法》分则进行系统研究,笔者近期拟先针对第三章各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撰写有关文章,并准备汇集成册出版。书名暂定为《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研究》或《破坏经济秩序罪详解》,希望广大同仁对书名以及拙作提出宝贵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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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详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为了便于对《刑法》分则进行系统研究,笔者近期拟先针对第三章各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撰写有关文章,并准备汇集成册出版。书名暂定为《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研究》或《破坏经济秩序罪详解》,希望广大同仁对书名以及拙作提出宝贵意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产品质量监管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司法认定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即产品质量不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二)销售金额本罪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共犯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四)本罪与其他生产、销售具体伪劣商品罪的认定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中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诸如药品、食品、化妆品等,如果不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比如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达不到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但其销售额在5万元以上,不能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定罪处罚,而是应当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3章第1节中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座谈会纪要、司法解释,生产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五)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情形 构成本罪需要达到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达不到这两个基本条件的不能构成本罪。比如虽然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但其质量并没有达到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不能认定为掺杂掺假行为。虽然具有本罪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其销售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并没有达到销售金额3倍(15万元)以上的,不宜以本罪定罪处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对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则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前者不以是否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为绝对条件,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符合犯罪条件;而后者所指的产品则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山东德州“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1],被告人采用从废旧金属收购站购买的原材料,私自焊接制造了一台小锅炉,造成了他人购买后在使用中被炸身亡的严重后果,因该锅炉系“三五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王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虽然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后者则侵犯了国家食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前者凡指生产、销售一般的伪劣产品,而后者则特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食品的行为。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比如上海市黄浦区“郑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2],被告人郑某在经营的火锅店中使用餐馆回收的垃圾废油,制作“红油”火锅底料销售给顾客食用,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典型案例 (一)广西百色市“常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3] 常某在百色市经营一家烟酒批发零售店,积极购进假冒飞天茅台、张裕解百纳等名酒销售给广大客户,涉案金额达50600元。法院认为常某明知是伪劣产品仍然销售,且金额达50000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鉴于被告人常某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亦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韩俊杰、付安生等生产伪劣产品案[4]被告人韩俊杰在河南省尉氏县筹建棉花加工厂,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韩军生从外地购回一套棉花加工设备。在为崔建标、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过程中,应崔建标、于水等人的要求,韩俊杰从他人处借得一台打麦机专门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掺入回收棉,共计加工劣质棉163.445吨,价值170余万元,全部由崔建标、于水等人销出。韩俊杰获取加工费7.24万元。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韩俊杰负责全面工作;付安生负责维修机器,并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韩军生购买了部分生产用品。2001年3月2日,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韩俊杰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付安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90万元;被告人韩军生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90万元。2001年4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韩俊杰等人的上诉。掺杂掺假指的是在产品的生产过程中掺人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可见,半假半真是掺杂掺假行为的基本特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加工,而非不具有销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但是,崔建标、于水等人所实施的教唆生产劣质皮棉行为、销售劣质皮棉行为与本案三被告人分别实施的加工、生产劣质皮棉行为及购买设备、生产用品等帮助加工行为互为联结,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根据本罪的立法规定,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无从成立的。因为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9日 法释[2001]10号)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般而言,生产伪劣产品与销售伪劣产品尽管在主观方面,常常表现为刑法理论上的竞合关系,即生产伪劣产品必须要有销售的故意及牟利的目的。但就行为本身而言,生产、销售是两个完全可以相互区分、明确界定并具有独立意义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独立评价是合适的。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实施的仅仅是加工生产行为,没有任何的销售或者帮助销售行为(如果把加工行为同时视为是帮助销售行为的话,那么将面临重复评价的问题)。单从法理上说,对本案三被告人定生产伪劣产品罪是妥当的,但在实践中,与立法及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不尽吻合,与法定罪状规定相冲突。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本案三被告人的具体罪名,只能结合前述关于共同犯罪的分析,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1] 廖雯颖等:《私造锅炉出售炸死买主获刑》,载2013年4月9日《齐鲁晚报》。[2] 钱朱建:《上海首次宣判两起地沟油案,店主被判刑3年》,载2013年2月28日《新闻晚报》。[3] 韦茗胧 黄锦城:《销售假酒认罪态度好 未造成严重后果免于刑事处罚》,http://yjq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78,访问日期2016年5月6日。[4]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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