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来源:张兆松律师 作者:张兆松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刑诉法及刑诉司法解释 以审判为中心 最高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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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及刑诉司法解释 以审判为中心 最高法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法院: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全面推进改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为了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贯彻执行《实施意见》,现提出以下要求: 1.充分认识改革意义,明确改革方向。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是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体现了中央对司法性质和规律的科学认识和准确把握。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改革精神,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要充分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2.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确保改革取得成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牵涉到政法工作全局,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密切与其他政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各项改革统筹推进,落到实处。各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改革工作,加强对下指导,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扎实推进本辖区的改革工作。 3.注重制度探索,及时总结改革经验。在改革过程中,要遵循刑事诉讼规律,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等关系,确保改革稳步推进。要以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核心,以强化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律师辩护为重点,着力推进庭审制度改革。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新做法,要认真加以总结,并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17日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5.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6.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7.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 对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8.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9.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10.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11.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12.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1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15.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16.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 17.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18.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 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 19.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 20.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8.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3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 3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答记者问2017-02-2111:32:32 | 来源: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2/id/2548055.shtml 2月2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就《实施意见》得的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您刚才提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底线标准是防范冤假错案,而审判是守护司法公正、防范冤假错案的关键环节。请问《实施意见》在防范冤假错案方面有哪些重点举措? 答: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历史冤错案件,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等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坚持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机制。《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举措: 一是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完善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有助于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二是健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以及不重视律师辩护作用,是长期以来制约司法公正的难题。《实施意见》立足司法实践,推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要求各地法院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切实提高律师辩护率。目前,浙江、上海等地法院已经实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并逐步提高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的律师辩护率,各地法院可以参考借鉴。同时,《实施意见》要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诉讼权利,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程序公正、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是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实施意见》要求,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疑罪标准,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统一定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必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 问: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对于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效果不够理想,有些问题仍然存在争议。请问《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程序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没有设置具体操作程序,也没有明确庭前会议效力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较低,未能充分发挥预期功能。立足现有法律,《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程序作出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要求。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为合理确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意见》规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从立法定位看,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庭审,并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侧重由控辩双方协商如何有序推进庭审,原则上无需公开进行。据此,《实施意见》规定,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庭审集中、持续审理。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三是明确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效力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庭前会议的司法适用。对此,《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赋予一定的约束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改革要求,有助于实现法庭集中高效审理。 四是固定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为全面完整记录庭前会议的过程和内容,便于和法庭审理程序顺利衔接,《实施意见》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较低,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点,这一问题可能会影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顺利推进。请问《实施意见》针对这一问题有哪些具体举措? 答: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意见》提出以下三项举措: 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范围。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是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事实证据争议,因此,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二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实施意见》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这些都是解决出庭作证后顾之忧,有助于提高出庭积极性。这方面,地方法院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浙江温州中院积极创新证人出庭作证方式,设置远程作证室等硬件设施,并试行视频作证、遮蔽容貌、不公开作证等证人出庭方法;四川成都中院建设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开庭系统,并在庭审中对证人采取隔离变音作证,判决书中不披露证人真实身份信息等技术性保护措施;福建惠安法院探索提出人身保护令、出庭强制令、证人宣誓等作证方式。这些都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益尝试,各地法院可以积极借鉴,研究制定具体可行的实施方案。 三是明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实施意见》规定,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导致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指出,严禁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社会各界对此广泛关注。请问《实施意见》有哪些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措施? 答: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尚有分歧,导致实践中存在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既影响法律实施效果,又埋下冤假错案隐患。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措施。 一是规范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证据收集合法性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资格问题,决定争议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法庭应当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专门调查程序作出处理。立足审判实际,《实施意见》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为原则,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为例外”的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二是明确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指引。刑事诉讼法确立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后,讯问录音录像成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证据。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实施意见》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实施意见》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既有助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助于提示办案机关重视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证据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证据争议。 三是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合法性争议作出处理,《实施意见》明确了具体的裁判方式。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同时要求,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需要指出的是,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助于逐步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新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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