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为权?
来源:王久毅 作者:王久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律实务 【案例分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为权?【案情】2011年5月30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以下简称宁安支行)与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矿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详见证据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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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案例分析】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债权人是否有权行使代为权?【案情】2011年5月30日,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以下简称宁安支行)与牡丹江佳铭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矿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详见证据一)。同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牡丹江佳铭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为佳矿公司提供财产担保。(详见证据二)。《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宁安支行转让的资产是抵贷资产。即:宁安市河西油厂、轧钢厂、植物油厂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资产总额1400万元。宁安支行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佳矿公司提供贷款1500万元,佳矿公司用受让的资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宁安支行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佳矿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佳矿公司用于经营流动资金贷款。宁安支行承诺:本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以及土地使用许可手续。黑龙江信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佳矿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本合同签订后,宁安支行没有履行二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以及土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承诺,导致佳矿公司无法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宁安支行向佳矿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3月24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牡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详见证据三),2014年3月26日送达本案当事人。《民事调解书》规定:佳矿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前给付宁安支行12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信大公司对佳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信大公司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牡商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已经全部履行义务。(详见证据四)。【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信大公司应当对佳矿公司行使追偿权,不应当行使代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信大公司应当对佳矿公司行使请求权,不应当行使代为权;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和《合同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信大公司的主张已经失去权利。因为,信大公司的请求都已经超过二年的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评述】笔者认为,无论是行使追偿权、行使代为权、行使请求权,他们之间并不矛盾、并不排除、并不否定,关键的问题是:行使那种权利,权利在于当事人,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实现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的角度来选择。本案不存在除时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且涉及到不动产,应当适用二十年的规定。笔者认为,宁安支行转让的资产是不良资产;是法律禁止流通的资产;是无法使用的资产;《资产转让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应当由佳矿公司向宁安支行主张权利。但是,佳矿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意在损害原告信大公司的利益。原告信大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行使代为权,法院是应当给予支持的。(原创:王久毅、陈秀红,时间:2017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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