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障碍
来源:何光友律师 作者:何光友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网海拾贝 人治 党治 法治 观念障碍 法律文化 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障碍 [摘要]摒弃人治,实行法治,是人类历经几千年探索而总结出来的科学治理国家的宝贵经验。自近代以来,我国在走向法律现代化的同时,也开始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艰难转型,直到20世纪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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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海拾贝 人治 党治 法治 观念障碍 法律文化 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障碍 [摘要]摒弃人治,实行法治,是人类历经几千年探索而总结出来的科学治理国家的宝贵经验。自近代以来,我国在走向法律现代化的同时,也开始了从“人治”向“法治”的艰难转型,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才正式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在有漫长人治传统的中国,实现法治是一个艰巨的系统工程。本文客观分析了制约我国法治发展的各种深层因素,为我国有针对性地开展法治建设,提供了独特分析视角和解决问题的指向。 [关键词]人治;法治;法治方略 [中图分类号]D6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426(2010)10-0022-03 从世界各国治理国家历史的角度看,“人治”与“法治”是人类治国中摸索出来的两种基本方法,都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1]从时间的长度上讲,中国是世界上保持人治传统最持久的国家。从历史发展规律上看,摒弃人治,实行法治,是科学、理性治理国家的必然趋势。自1840年以来,中国经历了从封建社会到半封建半殖民地再到社会主义社会的飞跃,其治国理念也经历了由古代的“以礼治国”到近代“以法治国”再到当代“依法治国”的升华,在治国的方略上由“人治”到“党治”再到“法治”的转化。但是,由于我国在法律上确认社会主义法治方略仅10年,因此,在中国牢固树立法治观念,严格遵循法治原则,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任重而道远。为了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客观认识我国实行法治的本土资源及其障碍,认真分析中国人治传统存在的深层原因,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笔者认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清除人治传统之缓慢,确立法治方略之曲折,实现法治目标之艰难,均与下列几种因素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一、主流政治法律思想文化欠缺法治元素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政治思想文化领域长期处优势地位的是马克思主义。该理论包括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邓小平等对社会主义社会发展规律、道路、方法等方面的基本看法和主张。在改革开放之前,在治理国家方略上,基于对国内外政治斗争形势的判断,我国长期奉行以阶级斗争为纲,以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全面专政为形式,以最高国家领导人思想认识为判断标准的现代人治模式。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和毛泽东对社会主义的法治论述极少,学界对经典作家的法治思想研究发掘不够,以至于将“法治”、“人权”等理论人为地贴上了资产阶级属性的标签,成为学术研究和政治治理实践探索的禁区。改革开放以后,邓小平以亲身经历看到了人治的危害性,开始明确主张要实行社会主义法治。经过学术界对“法制”与“法治”之间联系与区别的研究和讨论,“法治”概念逐渐清晰并开始广泛使用。1997年,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概念;1999年“依法治国”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被写进了宪法;2006年,党中央提出了要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总之,我国现阶段所确立的“法治”方略,其基本内涵、文化基因均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截然不同,应该说是借鉴吸收了人类法治历史优秀文化遗产的结果,也是邓小平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创造性贡献。正是因为在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治法律思想主流文化中,法治元素长期缺位,才在客观上为新旧“人治”思想大行其道提供了方便。虽然,我国已正式确立了“依法治国”方略,但与两千年封建人治传统和百余年近代人治思维方式和施政的惯例相比,该方略在中国法律文化中仍属异质的外来文化。在中国思想文化领域培育法治思维方法、养成依法行事习惯、树立法律至上理念仍然是一件长期而艰巨的历史重任。 二、执政党对法治认识缓慢曲折 新中国建立后,中国共产党由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党的主要领导人对新中国如何治理进行了思考和探索。其演进的轨迹是:在创立社会主义制度初期,主要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方式开展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重大改造社会的活动;在进行社会主义建设期间,通过制定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初步铺设了国家治理和运转的法制轨道;进入大跃进期间后,又恢复了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的领导方式进行国家的建设事业;中国与苏联东欧国家的关系破裂后,为了防止中国出现“修正主义”,开始发动“文化大革命”,对刚刚建立的社会秩序进行破旧立新式的重构。在这一系列的治国措施和方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执政党基本上是采用革命党的领导方式治理国家,即“不重视法制,以政策代替法律,以党代政,以群众运动代替国家机关管理,后来又发展到超越国家法定程序,直接以政策和群众运动冲击甚至否定法律秩序。”[2]总结前述新中国治理国家过程的得与失,我们可以看出,关键在于执政党的领导核心人物对“法治”治国方略的认识未能引起高度的重视。在新中国短暂的法制建设中,执政党的领袖曾对宪法和法律实施进行过阐述。毛泽东曾认为宪法是一国最重要的法律,“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毛泽东还在宪法草案通过后提倡要遵守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3]刘少奇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也指出:“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这种地位,决不应当使党员在国家生活中享有任何特殊的权利,只是使他们必须承担更大的责任。共产党党员必须在遵守宪法和其他一切法律中起模范作用”。[4]但是,遗憾的是主要国家领导人未能将其对宪法和法律的认识转化为新中国法制的实践。1957年以后,毛泽东仍然采纳依靠政策和群众运动贯彻党的路线和方针的政治惯例来治理国家,从而使刚刚确立的宪法和法律秩序走向紊乱,最终导致中国出现了国家治理极度混乱的“文化大革命”。对此,邓小平曾经进行认真的总结分析,他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健全,也很不受重视,……像毛泽东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致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5]正是在总结以往沉痛教训的基础上,自改革开放以来,以邓小平、江泽民为代表的党的第二代和第三代领导集体都认识到“法治”的重要性,他们坚决主张摒弃各种形式的人治,实行社会主义法治。 三、宪政制度设计先天不足 新中国建立后,涉及国家宪政制度设计的根本性的法律主要有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和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五四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正式的宪法,其对新中国宪政制度的设计具有典型代表意义。“五四宪法”由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等章组成,共计106条。其主要内容包括:规定了中国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规定新中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的国家;规定了新中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了新中国的经济制度是以国有经济为主的由其他多种所有制构成经济制度;规定了中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6]与《共同纲领》相比,“五四宪法”在新中国宪政蓝图的设计方面具有更完备的法律形式。但是,由于该宪法“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7]因此,该宪法本身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宪法带有明显的模仿苏联宪法的痕迹,这样就不可避免地走上斯大林式的“人治”之路;宪法没有对保障和监督宪法的实施作出规定,这使宪法缺少必要法律保护屏障,这直接危及宪法权威的树立;宪法带有“历史经验总结”[8]的特点,对新中国宪政目标、实施步骤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等,因而,宪法在实施中充满了不确定性,为人治留下了空间。历史发展表明,“五四宪法”伴随着中国一系列政治运动的到来而处于被漠视、被抛弃的尴尬境地。在1957年整风运动中,“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制原则,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独立”、“检察独立”遭到严厉的批判;1958年毛泽东对法治的态度使得国内“要人治不要法治”口号大行其道[9]。从1959年起,“五四宪法”规定宪政体制开始逐渐失灵,党的决议、领导人指示逐渐取代了宪法和法律,直到文化大革命该宪法被彻底废止。“五四宪法”在制度设计上的失误是中国现代历史走向人治歧途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 进入社会主义社会后,党的领导人在带领全中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虽然也初步创立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但是执政党的领袖依然相信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统治和管理方法——发动群众、依靠运动。于是,在新中国初建至改革开放之前,轰轰烈烈的各种政治运动接踵而至,许多重大的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不是依靠法律而是通过政治运动加以解决,如土地改革、三反五反运动、肃反运动、反右派斗争、大跃进运动、四清运动、文化大革命运动、批林批孔运动等。应该客观地说,在政权更迭、法制重构的过程中,关系政权安危的改革离不开政策的指导和人民群众的参与,如土地改革、肃反运动、三反五反运动等。但是,当社会主义法制已经建立,能够依靠法律手段去解决矛盾,就应该充分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将对社会的治理逐渐转入法制轨道。遗憾的是国家主要领导人依然相信政治运动的力量而不重视法律的作用。其结果使我国社会治理形成了一种特定政治惯例:首先由执政党领袖提出意见,进而转化为执政党文件或政策,然后通过党对各行各业直接领导加以贯彻,通过群众参与的政治运动落实,最后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实行这种国家治理方式虽有收效快捷、波及面广的直接效果,但同时也具有社会成本高昂、法制权威受损等负面影响。更为沉痛的教训是,不受法律约束的各种政治运动,进一步滋生了少数领导人“家长制”的作风,助长了社会无视法律不按规则行事的风气,打乱了刚刚确立的法制规则和法律秩序,损害了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性,强化了人们固有的对人治信赖的心理。“文化大革命”就是这种政治运动极端化的表现,其对法制秩序破坏力之大、影响之恶劣,给我国当下法治建设留下了艰巨的改革任务。 四、法治观念转化滞后 新中国成立以来,与各种政治运动相适应,在思想文化领域多次进行过“脱胎换骨”或“灵魂深处爆发革命”的思想改造。但直到改革开放前,未曾对“人治”传统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批判,也未曾对“法治”进行广泛的普及和教育,这就使新中国初期法制的建设与法治观念的转变严重脱节。事实上,国家领导人对“法治”的认识也处在“法律工具论”的水准上,未能全面接受法治所蕴含的“限制公权”、“维护私权”、“法律至上”等理念。对于民众而言,一次又一次的政治运动,实际上是用事实向他们灌输“政策高于法律”、“人治优于法治”的观念,这在客观上又不自觉地强化了传统的人治观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治开始受到重视,法治观念培育也在进行。如国家领导人带头反思人治危害及原因;执政党正式确认“依法治国”方略,树立了“依法执政”理念;“依法治国”原则入宪;各级党政机关频繁开展法制讲座;在全国持续开展五次全民普法教育;在政法系统内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等。虽然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一些成就,但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是人类社会前所未有的新鲜事物。我国当下所选择的依法治国方略,既与中国传统“人治”相悖,也与中国传统“法制”有很大区别,是扬弃和借鉴西方法治经验的产物。因此,我们应该认真研究西方法治经验及其所依托的文化观念,考察其生成的思想文化及社会条件,总结中国近代以来移植法律制度却忽视其法律文化,造成中国引进的法律制度出现变异或走形的教训。事实上,近代以来我国在大量引进国外先进法律制度之时,未能充分注意到孕育这些法律制度生成的文化因素,也未能培育出适合这些新制度生长的人文环境,从而导致中国近代以来出现了法律制度建设与法律观念转换严重脱节以及“有法律”而“无法治”现象。对此,许多学者已有深刻的认识,例如,信春鹰教授曾指出:“中国在努力建设现代化法律的同时,思想上仍然是以儒家学说为主。而儒家学说认为法律不是什么好东西。所以西方法哲学中最基本的概念‘权利’,在中国的传统中是没有的,中国人讲求的是和谐。如果要概括中国传统法哲学的话,那就是:第一没有分权概念,中国过去是‘诸法一体’,所有的法律都是混合在一起的;第二就是没有公共领域和市民社会的分化,第三就是不鼓励个人去伸张权利”。[10]在“法治”原则中所蕴含的“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约”、“法律平等”、“程序正当”、“法律至上”[11]等理念与中国传统人治观念是根本不搭界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进行法治建设不仅面临着建立健全有形法律制度问题,还承担着无形的与法治相关的观念、意识、精神等文化转换和培育的艰巨重任,这是一个需要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不懈努力才能完成历史工程。 总之,法治和人治都是人类政治文明的产物,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内都具有其特定的合理性。总体来说,人治是一种古老的治国方法,它在历史上曾发挥过不可替代的治国理民作用。但是,该方法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无法作为一个长期治国的手段,无法保证领导者的智慧和品德永远可靠,也无法保证国家制度、政策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13]法治是一种既古老而又崭新的治国方法,经过东西方历史的反复验证,法治具有比人治更多的普遍的合理性、正确性、稳定性和明确性。亚里士多德对古希腊158个城邦政治治理经验的总结而得出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结论,[12]对我们反思中国人治传统、进行法治建设依然具有启示作用。 参考文献: [1][13]苏力.认真对待人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8,(1). [2]张恒山等.法治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 [3][7]毛泽东选集(5)[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129,131. [4]刘少奇选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68. [5]邓小平选集(2)[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32-333. [6][8]徐祥民等.中国宪政史[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2:290,303. [9]丛进.曲折发展的岁月[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65.[10]哈贝马斯,福柯,罗尔斯及其他――哈贝马斯“读书座谈会”纪要[J].读书,2001,(9). [11]李步云.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理念,http://news./legal/2006-12/22/content_5519457_4.htm访问日期2007-04-23. [12][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67-168. 转载来源:中国论文网原始出处:《党政干部学刊》2010年10期本文作者:张锐智(辽宁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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