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附 《请求抗诉申请书》

来源:cbx490711@fyfz.cn 作者:cbx490711@fyfz.c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本案[(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是不争的事实。我提出的再审理由,法院能用事实证据驳倒我吗?法院能拿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本案[(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是不争的事实。我提出的再审理由,法院能用事实证据驳倒我吗?法院能拿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使指控成立吗?都不能,这怎能使人服判息诉。因法院不理睬,只好向你们反映,请依法由你们抗诉,以维护公平正义。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1)根据高检发诉字(2001)7号《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抗诉的范围(三)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得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辩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4、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注1】;2)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14年4月29),本案符合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大部分情形。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违反审判公开、合议、人民陪审员、辩护、两审终审等制度,剥夺了基本的诉讼权利(辩护权、上诉权、知情权),不仅违法而且违宪;申请再审没有超过时效,一直在申诉,法院不受理,要求高院直接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市高院不受理【注2】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检察院督促市高院立案再审或由你们直接抗诉,最后希望给答复,谢谢。 (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 被告 (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 (2002)沪二中刑监字第11号 陈伯祥 2016年12月11日 附:请求抗诉申请书 ————————————————————注1: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主要是基于:(1)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2)原裁判定案证据不确实、充分;(3)原裁判适用法律有错误;(4)原裁判量刑畸轻畸重;(5)审判中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判决、裁定的公正性。 注2:上海市网上信访中心答复,转送市高院。高院答复:你的案件已经复查 [说谎,高院根本没有复查过]。12年8月6日市高院接待员答复:我查了,高院是没有受理过,所以应该找终审法院或者闸北法院,他们经办过。……终审法院和原判闸北法院如果发现确实应该再审,他们会办理。也可以向审监庭反映,看他们能不能特例特办,找高院没用。对我们没有处理过的,我们都是这样办的,我们只受理经过我们处理的案子,你以前的信我们都转下去了。高院推中院,中院明确表示我们的程序已经走完(终审后又再审),不再受理,可向上级法院申诉。按法律(上述)规定,(问过几个律师)上级法院应该受理,但高院接待者不敢正面答复,“我们都是这样办的”,用潜规则代替按法律(条文)办事。请求抗诉申请书申请人:陈伯祥(原判被告),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航华二村310号101室,宅电:54470340手机:18964120468,Email:cbx_0711@126.com 因不服上海市二中院(2002)沪二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书)、(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裁定书)、(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和(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判决书),特请求贵院对本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 求 事 项 1、请依法撤消上海市二中院(2002)沪二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书、(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裁定书、(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判决书。 2、支持本申请,确认多次裁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并依法抗诉。事 实 和 理 由 本人认为本案存在司法违法问题,申请抗诉的主要理由(四个方面共八条):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1、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指控;证人的证词;本人供述;凶器——砖头;医院诊断:击成重伤(头枕部6* 8CM血肿、脑震荡)。直接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对能形成证据链的其他证据,为什么不收集、鉴定、勘验,有悖刑事侦查的一般常识。因此有理由相信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二、事实不清(存有疑点)3、究竟是不是重伤?4、存有疑点,使事实不清。5、具有反证的事实。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6、本案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有法不依。7、假设指控成立,也是适用法律明显有误。四、司法(程序)违法:8、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并导致错案且不能纠正。下面举证说明: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办案程序存在明显缺陷,严重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指控;2)证人的证词;3)本人供述;4)凶器——砖头;5)医院鉴定:击成重伤(头枕部6* 8CM血肿、脑震荡)。 1、被害人的指控前后不一,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被害人第一时间没有指控我(辨认时,摇摇头,说:不知道是不是他),最后是怎样指控的,我一直不知道,使我无法提出疑问,当场搞清问题。指控又未经质证、辩论,因此其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都成问题,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被害人第一时间怎样陈述的(指刚进公安局没与我见面前),有否记载。第一份笔录是什么时候作的(具体时间),是不是在我交待后,必需查到。在我交待前她的口述笔录(我在她讲完后,过了一段时间才说的)是怎么记的(是否讲抢她东西,什么东西? 用什么行凶的? 是谁打她的? 如第一时间不作记录,是公检法的失职)。第一次指控我抢劫是什么时间,我断定她是在我被诱供、承认后。被害人起初(第一时间)讲不知道是不是他(指我),在我承认后又指控是我,这就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否则怎么解释呢?想必也采取了诱导,告诉她,人家自己都承认想抢大衣……,使被害人按承办人引导的方向指控,否则怎么解释起初讲不知道,后来又指控是我呢! 作为定罪的指控也是以我的口供为依据,用传来证据(又出自口供)作印证,无异于以一个虚假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虚假的因素,其结论将依然是虚假的,在承办人的诱导下的指控,就不是直接证据了,根本不能起证明作用。【取证违法应当排除】2、至今不知道证人证词是怎么讲的,只凭他单方面讲(未经法庭质证、辩论、查实),就把间接证据作为直接证据,严重影响在案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证词不合法,既无法律效力,也无证明作用,应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违反取证程序】证人韦龙顺不在作案现场【不具有目击证人资格,证词不合法,应该排除】,不知他是怎样作证的,如讲他看到作案,是不可能的。我在弄口都没看到案发现场的事,他是后来听到喊声,看到我一个人在马路上跑,以为是我作案的才追上来的,怎么能证明现场情况呢? 如果他只看到我一个人在跑,又听到喊声,才以为是我追上来的,那是真实的,但又能证明什么呢? 看到我在跑,就能证明是我作案的吗?这样的证词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事实上他没看到另一个人从相反方向跑了,也没讲到黄鱼车(在现场不可能看不到黄鱼车)。如果证人是按前者讲的,那么是在作伪证,如果是按后者讲的,那么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说当场扭获不符合事实,我是自己跑到公安局门口,韦龙顺也追到公安局门口,被警察拦住的,怎么成了他扭获的? 由此可见韦龙顺的证词的真实性和证人的诚信度。而且没有当场作证(质证、辩论、)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3、我听到被害人的叙述,再加上哄骗、诱导、恐吓、威胁、诱供,导致我选择了自证其罪和作出不利自己的证言,而且未经庭审,仅凭与被害者叙述一致,不考虑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这一事实,就予以确认(非法)。【威胁、哄骗、诱导、下取得的口供应当排除】4、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究竟是什么?凭什么说拣来的砖头就是凶器。最重要的物证不让我辩认,起初讲脚踢到一块石头拿起来就打,这么巧,想行凶正好踢到石头。想行凶会不准备凶器? 后来找不到石头,在承办人的启发、诱导下,才讲可能是砖头。最后认定是砖头,到底是怎样一块砖头,有多大? 没让我辩认(至少要我本人确认),也没其它鉴定,拾一块砖头就可以作为凶器(太草率了,存在重大疑问,不能确认)? 凶器----砖头与伤口吻合吗?如不吻合,怎么能认定是凶器。如吻合,有我的指纹吗?这是最能证明我行凶的证据。这二个鉴定也会不做,是疏忽吗? 还是明知现场找不到凶器,没有凶器是不能结案的,因此提示我是砖头,用砖头来充数。如要鉴定,拣来的砖头不可能有我的指纹,反而对我有利,不能作为凶器,这才不做鉴定的,否则怎么解释呢? 能判20年的抢劫大案,唯一的实物证据——凶器(砖头)能不做鉴定吗? 使人难以想象。由于其中的关键证据(唯一的物证)凶器——砖头是非法取得的(作案工具存在重大疑问),所以其证据就存在了合理的怀疑,其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所谓的凶器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也就不具备证明力。没有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作案工具—凶器(砖头是随意捡来的)。作为作案的犯罪工具,应当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证据,没有该证据,则指控的所谓的被告人行凶抢劫根本就无法成立。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的鉴定做了没有,凶器上的指纹鉴定做了没有,为什么不申请做这方面的鉴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不提出申请鉴定,致使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链使指控成立,即证据不足,控方就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理由相信因为做这些鉴定对被告有利,所以才不做,或者已经做了,因对被告有利才不吭声。【物证不作鉴定,严重违反程序规定】5、鉴定意见书需要当庭宣读,让双方当事人辩解,但我一直不知道(拿到判决书才知道是重伤),剥夺了我的知情权。如判前知道要讲成重伤判重刑,我会推翻,要求重新鉴定。再说鉴定应同案件事实之间一致,医院应该证明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这点也必须作出鉴定(如不吻合,则用砖头猛击一说不存在),不能确定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怎么证明此伤是凶器——砖头所致? 凶器上是否有作案人的指纹,也必须作出鉴定,这能证明我拿过砖头,只有这样的鉴定才能发挥“证据之王”的证明作用。为形成证据链还应有其他印证(勘验报告),如现场有作案人脚印、遗物等,有了上述鉴定、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才能下结论,犯罪嫌疑人应对鉴定的伤势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的司法鉴定(伤势)能说明什么? 有伤就能证明行凶抢劫? 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的不鉴定,鉴定又不能说明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用以定罪量刑的所谓证据(口供、指控、证词、物证、鉴定……)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因没有经法庭调查、辩论(辨认)、质证、认证,而且有诱供、诱导等非法取证之嫌疑,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故都在非法证据排除之列。从侦查、起诉到审判都是一个人办理,直接证据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有的因取证违法、有的不具有客观性,都应该认定无效。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是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被害人指控是传来证据;证人证词是间接证据;口供是编造的;物证、鉴定结论没查证确认,现有的证据都不符合证据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使判刑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证明被告有罪。二)对能形成证据链的其他证据,为什么不收集、鉴定、勘验,有悖刑事侦查的一般常识。因此有理由相信应该收集而没有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现场离公安局只有300多米。本该第一时间实地勘验现场、记载现场情况,提取脚印等,可惜没去。如能取证形成证据链,就可以认定(办成铁案)或者排除作案事实,但现在无法形成证据链,也无法排除,成为疑案(是法院的责任,怎么反要我举证自己无罪)。对能形成证据链的其他证据,为什么不收集、鉴定、勘验,有悖刑事侦查的一般常识,是公、检、法的失职,还是因为收集了对我有利而不做验证,只有承办人知道。如现场我没进去过,根本不会有我的脚印、遗物等,作出没有我的脚印对我有利,凶器上没有我的指纹,故不勘验,或勘验了而不作声。因此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应当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国际公认的法则:要判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依据法律确定罪行。本案应当收集的证据因控方失职,没能收集,使本案缺乏应有的物证、现场勘验笔录或者痕迹、指纹鉴定等,间接证据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致使证据不足。也可以认为故意不搜集,或者搜集了对被告有利而不公布。三)究竟是不是重伤。不是,就不能按“结果加重犯”定性、处理原判认定击成重伤,二审裁定书认定“头枕部6* 8cm血肿、脑震荡”(不讲重伤了),驳回通知书对此避而不谈,但还是按(情节严重)加重构成犯判的。脑震荡能算重伤吗? 按《人体重(轻)伤鉴定标准》没脑震荡这一项,根据有经验的医生讲最多算轻伤。“要具体伤势具体分析,根据当时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全面分析。要算重伤当时必须休克或神志不清,以后有严重的后遗症,造成功能严重障碍,轻微的也不能算”。根据当时没有休克神志清楚,叙述有条有理,也没后遗症,怎能认定为重伤?当时为了当典型需要加重处罚,重伤可以作为加重构成,按“结果加重犯”处理。当时鉴定权与审判权合二为一,让公检法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以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中立性令人质疑。认定为重伤是当时“一打三反”政治形势的需要,因为要把我作为典型重判。二审裁定书认定“头枕部6* 8cm血肿、脑震荡”(不讲重伤了),不能按“结果加重犯”处理,为继续按加重构成犯判,加了“情节严重”,就可以按“情节加重犯”处理。怎么个严重法?拿出事实证据来,我知道被害人说,打了一下,又没有抢劫的行为,人好好的,也没构成重伤(不具有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就不具备加重情节)。就凭这些认定“情节严重”吗?说白了是为了按“加重构成”有根据,为驳回找理由。【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军管会主任说:要当典型,经办人员只能照办,正象审判潘汉年案一样,中央定了调子,法院只能违心照办(手续)。本案如果不按“加重构成”,最多只能算企图抢劫罪,当不了典型。二审知道不能按“结果加重犯”处理,只好加“情节严重”,可以按“情节加重犯”处理,使驳回有理由。正如谢觉哉说的:“在一定历史时期发生的事情,都有它的时代背景和特殊原因,不是无缘无故的”。在法制不健全的昨天,发生些荒唐的事也是正常的。四)存有疑点,使事实不清矛盾与疑点都没排除,即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还有反证的事实。有不少疑点应该排除,不能排除,说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有疑问、不确切、不充分,违反当时法律“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的证据”《程序总结》的规定。 1、承办人认为我不可能是一个人作案的,他很清楚,自行车不会踏,黄鱼车从来没踏过(现在还不会),想把黄鱼车从思南路踏过桥到闸北是不可能的,显然与事理有违(明显的疑点)。既然我不可能把黄鱼车踏过来,必定另有外人,为什么不查下去就结案。这一疑点查清了可能会对我有利,证明我不会踏黄鱼车,必有第二个人,要查第二个人就不能配合形势,按上级的意图当典型了。 2、我哥哥不抽烟,我也不抽,哥回乡没回来,承办人多次问我有没有带人到家里去,我都否认,问过我家里没别人去过,怎么会有新烟头(也是明显的疑点,侦查得很仔细)?为什么不追查下去(也是失职)?可能也是前面的原因吧。 3、行凶抢劫可能吗? 凡熟悉我的人都知道我胆小怕事,从来没有打过人只有被人家打,怎么可能一下子去行凶,没人相信。再说想行凶会不准备凶器(不合情理)。可能承办人也怀疑,因此怀疑我是阶级报复,如果承认了,不就成了反革命。如果我讲想强奸,不就成了强奸犯,犯什么罪凭我自己选择。只凭口供,如果我承认其它罪名,承办人同样会叫被害人(证人)根据我的口供指控(证明)。如何排除其它可能也凭口供。究竟还要不要事实证据?刑事控诉程序要求被诉公民的法律结论必须建立在形式要件的证据之上,没有证据客观性当中的排他性,是不能保证审判正确性及正当性的。 4我曾在旱桥边的仁贵坊38号住过(就在附近),对这里的地形熟悉,怎么会慌到往哪里逃都不知道,往公安局门口跑,自己送上门(不是被韦龙顺扭送的)。想行凶会事先不准备凶器,到现场就会有石(砖)头等在那里,让你使用。如果没有石(砖)头,又准备怎么行凶?是不是有违常理?为什么打了一下没有进一步行动,就认定行凶抢劫而不是其他企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5、抢劫罪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本案主观上有没有抢劫的动机、目的,为什么要抢军大衣?如果是冷,为什么不回家加衣服。再说能穿吗?我这样身份的人当时是不适宜的。能卖?当时我这样的人是不行的,那要它干啥?又缺乏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条件,对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行为以企图罪作出有罪的判决,是明显的违法,定性错误,是错判。以上疑点,再联想到起初一言不发,后来什么都承认,这么爽快承认,这种态度的变化不值得怀疑? 会不会有其它隐情,承办人应该考虑而没有考虑到呢。为什么承办人不搞清这些问题就结案。这就违背了当时的规定“在法庭调查事实阶段,必须把案情彻底查清,取得确凿证据,以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程序总结》。 五)具有反证的事实 1、如果第一时间被害人指认是我抢劫,在辨认后,民警对我不会那么客气,而可能采取刑讯逼供。所以没采取刑讯逼供,因为被害人第一时间没有指控是我,所以才来欺骗、恐吓、威胁我。证明了被害人第一时间没有指控是我,事后再指控我,就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指控又未经质证、辩论。因此其证明力,真实性、合法性都成问题,不能作为直接证据。 2、如果我没听到被害人的叙述,怎么可能讲得与她的叙述先后次序都一样?由此可证明我是听到被害人的陈述的,证明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违反有关程序规定,使我的口供让承办人相信。 3、重要的物证没让我辨认(究竟是砖头还是石头,凭什么最后认定是砖头),砖头与伤口吻合吗?砖头上有我的指纹吗?现场作过勘察吗?作案现场有我的脚印吗? 我到过现场的勘验报告有吗? 这些能用来印证口供的鉴定,确认我到过现场的勘验报告、指纹、脚印都不收集,这是疏忽还是因无法取证(没有到过现场,没拿过砖头,根本取不到指纹)或者不能验证(鉴定),验证了有的对被告有利,有的就不能作为证据,本案不能当典型了。难怪复查时,市检察院承认当时搞得过粗。那是公、检、法的责任,公检法没收集确切、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指控的事实(证据不足),就要作出对被告有利的判决。这种有悖常理的“疏忽”也证明上述证据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4、证人没讲到黄鱼车和见到另一个人从相反的方向逃跑,看到作案现场会没看到另一个人朝相反方向逃跑了?为什么不抓另一个从里面跑出来的人而抓我呢?证明他不在现场,他不具有目击证人的资格。 5、黄鱼车我至今不会踏,怎么可能踏过桥,当时承办人也怀疑,提出让我去试试,以后没让我试,可能怕我真的不会,这能证明有第二个人;再说新的香烟头,也证明我同其他人接触过,通过向邻居询问可以证实,为什么不追究下去?只有承办人自己清楚了。如证明有第二个人,就不能结案了,军管会主任要把我当典型的目的不能达到。为达到目的使完全可以搞清的问题,故意不搞清楚(因为搞清了对我有利)。 6、即使算想抢劫,像我这样的人会不带凶器吗?不带凶器怎么行凶,难道未卜先知,知道有石(砖)头等在那里让我用。再说想抢劫,怎么会打了一下没有进一步行动——抢,只能说明我在瞎编。相信了民警的诱导、欺骗,以为只要态度好(又没有后果),讲讲清楚可以不作处理,为了早点出去才瞎承认的,免得吃苦头。 7、劳改队要我先认罪,一年不申诉,帮我减刑后再申诉。我坚持要继续上诉,不愿减刑,要法院改判;释放后故意剃光头,让人家知道我是被冤枉的,如果不是冤错案,没有这么傻,这从侧面证明我是无罪的。综上所述,因疑点、反证对被告人有利,搞清了就不能配合形势当典型,司法不能为政治服务了,故草率结案,否则怎么解释?疑点、反证,说明本案事实没搞清,事实都没搞清楚,判的刑怎么会不错。还有许多疑点没排除,事实(究竟谁行凶的、抢了没有)没搞清;抢劫没有证据引证。加上特殊年代的政治原因和政策,“有罪推定,疑罪从有”黑六类子女应当典型,粗暴践踏法制和侵犯人权,影响了判决,造成错案。六)本案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有法不依1、严重违反《程序总结》等法律的规定,没按当时的程序规定办案,在适用程序法上严重违法(后面说明),着重强调一点,“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与[法释(1998)23号]《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是一致的。如果要作出判决,首先条件是必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而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则必需要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完成。既然被告人没有参加开庭审理,所有的证据没经过开庭质证,也就无法认定。因此原先所有查明的和认定的均非法(不生效),需要根据法律规定,重新调查证据和事实。这时,谁也不能说,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83年复查应该是重新开庭审理,以便查清事实的真相和证据的真实性。但这时没开庭,被告人仍无法参加庭审活动。他既不能表达认同意见,也不能表达反对意见。所以,复查仍属未进行审理。既然是未进行审理,也就不存在事实的查明和证据的认定。所以说,本案在事实没有查明、证据还没有认定、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判决的,完全违背《程序》第三部分审理和[法释(1998)23号]《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部分项所规定的情形。再看适用法律,包括两方面,实体法和程序法,程序违法必然影响实体公正。2、违反96年修正的《刑诉法》206条和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309条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根据《刑诉法》191条、法释(1998)23号司法解释162条规定,二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消原判,重新审判: 2、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的;4、剥夺或者严重限制了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5、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6、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7、其他违反法刑事基本原则、诉讼制度和审判程序的(本案都符合)。3、何况没有证据证明是我作案的,整个审判过程严重违反当时的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当时没有法律为由(明明有宪法和法规而不用),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案,而按当时的政策审理、定罪,不开庭审理,疑罪从有,剥夺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辩护权、上诉权、知情权),这都违反国际公认的法则:要判有罪必须由控方拿出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无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依据法律确定罪行。如果当时没有法律,不按法律的判决是非法的,理应撤消。有法不依,现在应该依当时的法律重新审理,二则必具其一。复审、二审、再审、再复审都不按审理时的法律法规办事,继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反要我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使可以纠正的错案拖到现在。4、83年复查应按当时的法律,而不应该依据政策服几年改判几年,案子挂起来,违反依法判决的原则。违宪的判决是无效的、不按法律程序的判决是违法的,理应撤消。5、当事人的申诉,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终极性特点的必需。在司法上该达至终极而故意压制使其不达至终极,就是司法不作为。根据法发[2002]13号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依法请求上级高院再审,市高院不作为,使该达至终极而故意压制使其不达至终极,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实质意义,应当属于公然违反国家《宪法》。6、当时是长官意志决定一切,军管会主任讲:“我们这里正好少你这样一个典型”。为当典型,不顾有关程序规定,凡对被告不利的都不加查证、确认统统作为证据,对被告有利的都不加考虑、核实;对不具备结果加重、情节加重的也按加重构成犯论处;对假口供,根据当时办案“立足于有,着眼于是”,也不加查实、印证就作为证据,违反当时法律规定的“不论对被告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证据,都要充分地调查搜集并加以分析研究,防止主观片面” 《程序总结》,造成错案。综上所述,本案严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有误、有法不依是不争的事实。七)假设指控成立,以下几点也是适用法律明显有误 1、重伤不存在,二审:“经本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鉴定机构不合法)诊断:头枕部6*8cm血肿、脑震荡”。经查枕部头皮下血肿、“脑震荡”最多只能算轻微伤,怎么能算重伤?当时要算重伤是为了“加重构成”的需要。不是重伤就不能按结果加重的抢劫定罪。【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裁定拿掉了重伤,但(为了使加重处罚有根据)加了“情节严重”,怎么个严重法?拿出事实证据来,我知道被害人说,打了一下,又没有抢劫的行为,人好好的,也没构成重伤(不具有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以外其他7项加重处罚的情况,就无就不具备加重情节)。就凭这些认定“情节严重”吗?说白了是为了按“加重构成”有根据,为驳回找理由。【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企图(图谋)抢劫说明没有着手实施抢劫,有抢劫的行为(或符合加重构成)就不叫企图抢劫了。既然没有抢劫的行为又不符合加重构成犯(二审已不提重伤了),就应依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处罚,法定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只能算未遂,未遂加重处罚违法。因此,改判13年半也是明显重判。 3、原判认定企图抢劫,说明没抢劫的行为,可以认为是害怕了,自动中止。因为有条件可以实施抢劫,但没实施下去使结果出现,符合自动中止行为。 4、根据交待应认定态度是好的,在公安机关还不确切掌握偷窃黄鱼车、变造人民币的情形下,主动供述黄鱼车和变造人民币。这两项与抢劫罪属不同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述情况应以自首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怎么不见从轻处罚,反而从严惩办。而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为了加重处罚,才罗列罪名。【程序违法】对自首、未遂、自动自动中止犯罪,世界各国(包括我国)法律规定都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为什么本案反而从重处罚?可见完全违背法定原则。八)本案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错案且不能纠正1、侦查阶段:使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证据;1)使用威吓、欺骗、诱供、指明问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预审民警问我为什么老是不讲话,做错了事不要紧,改了就好,不要怕,事情是客观存在的,不交待就别想出去。又说:“你这样的出身,再不老实交待怎么能出去? 如果不是你干的你为什么逃? 后面有人叫救命,前面就你一个人在跑,不是你是谁? 你赖得了吗? 人家会捉错你? 你承认了说明你知错了,我可以保证从宽处理或不作处理,关键在于你的态度”。叫我不要错过机会,“敬酒不吃吃罚酒……当典型”(威胁),一会又讲“你的问题没什么了不起,但态度很成问题,只要态度好,保证从宽处理或不作处理……”(欺骗,但我信了)。另一个民警用拳头作出要打的样子(恐吓)说:你以为你不说,我们就对你没办法,别搞错,这里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地方,尤其是你这样的人,我们有的是办法,不信,你试试,我们先给你时间。还有一个又说:“没什么大不了的事情,讲讲清楚早点出去算了,你不讲清楚,我怎么放你……”(哄骗)。“不要错过机会,真对你不客气了再讲就划不来了”。我权衡了一下,照实讲在当时正是主要打击对象,八·二八命令后这类问题打击得很严,何况六八年正因为怀疑我有此企图才拘留的。如果照民警掌握的情况讲没什么后果,被害人当时人很好,又没什么伤,如果不承认,恐怕要吃眼前亏。再说实事求是讲,虽然可以说清不是我作案的,但一讲到老许(作案人),必然要抓他,抓不到不可能结案,不知要关到何年何月。而抓到他,一讲到“变天帐”就更麻烦……。在民警的威迫利诱、误导下,为了不吃眼前亏, 同时禁不住公安机关以“释放”为诱饵,于是作了虚假供述,承认我打了她一下(按听到被害人的叙述讲了一遍)。问我用什么东西打的,一时答不上来,于是瞎编说:“我跟进去正好脚踢到一块石头,随手拿起来就打了她一下,她叫了我就逃了”。问我为什么要打她,当时没考虑过无法回答,想了一会见她穿了一件大衣说:“想要件大衣……”。后来找不到石头,根据承办人的提示(会不会是砖头),讲可能是砖头(未经辨认、鉴定,所谓的凶器就这样认定了)。【违法取证、不具有证明力】 2)询问被害人不是个别进行的,两边门都开着(是否故意不知道),使我听到被害人的叙述,有可能讲得与被害人叙述的一致。 3)被害人的指控、证人证词、作案工具(凶器——砖头、鉴定等前面已说(略) 2、原判: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闸北区军管组(70)沪公军闸刑字第36号(不开庭)判决违宪;认可非法手段取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基本的诉讼权利;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判决只能以本案在审判庭上已经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程序总结》,使其合法性成问题。[虽已撤消,因为量刑过重,不是因为程序违法,所以复审、再审仍以原判为依据]; 3、复查:闸北区人民法院(83)闸法刑再申字第12号判决,无合议庭,暗箱操作,有法可依(《程序总结》、《人民法院组织法》、79年《刑诉法》)且不依法纠错,而按政策“疑罪从挂”、“疑罪从轻”,服几年就改判几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二审裁定,仍不考虑程序违法,继续暗箱操作,违反《程序》五上诉规定和79年《刑诉法》138条的规定,使二审走过场; 4、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刑监字第11号通知书与20年前的判决书一样,依旧不辩理、不析法,对符合再审条件的无理驳回是毫无道理的。违反《程序》七再审规定和《刑诉法》和2001年《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应当依法开庭审理,使错判不能纠正;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再审应当审查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不审查诉讼程序是否违法,致使非法证据不能排除。又以没经过审判庭审理过的事实为依据,疑罪从有(轻),都是严重违法行为;5、申诉阶段:拖、推不予理睬,2006年闸北区人民法院再次复审,法官认为要按当时的政策,“文革”特定历史条件下,所有的法律(包括《宪法》)都被废除,没有法律可作为依据,程序问题不存在。既然没有法律,不依法作出的判决是非法的,无效的。如果认为有法,那么必须正视程序违法问题,按当时的法律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此后一直不予理睬,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论本案没有一份合格的、扎实的有效犯罪证据,除了被告的口供,有罪的证据几乎为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行凶抢劫罪。 第一、本案在侦查阶段中,侦查程序严重违法,证据的调取不合法、不规范,大都以“有罪推定”为出发点所搜集。1、本案侦查机关取得的大量所谓证据都不合法、不规范。2、关于侦查机关从“有罪推定”的出发点办案。3、侦查机关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二、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1、公检法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没有有效的直接证据支持。1)、作案所用的工具“石头”,直接证据未找到,指供后才改口是“砖头”,也没辨认,鉴定,随便捡块砖头就作为凶器(证据),太随意了。作为作案的犯罪工具,应当是一种不可或缺的证据,没有该证据,则指控的所谓的被告人行凶抢劫根本就无法成立。2)鉴定应同案件事实之间一致,医院应该证明伤口是否与凶器吻合,这点没作出鉴定,怎么证明此伤是凶器——砖头所致?3)受害人的陈述主要能证明的她下班回家,在弄堂口被人打了一下的事实,但具体是谁实施的也不知道,事后辨认时说“不知道是不是他”,被害人的指控前后不一,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不能排除承办人有诱导的嫌疑。故该证据只是间接证据或非法证据。4)证人韦龙顺不在作案现场(不是目击证人)。我在弄口都没看到案发现场的事,他是后来听到喊声,看到我一个人在马路上跑,以为是我作案的才追上来的。怎么能证明现场情况呢?他的证词没当庭作证,不合法,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5)本人供述是听到被害人的叙述,再加上哄骗、诱导、恐吓、威胁、诱供,导致我选择了自证其罪和作出不利自己的证言。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非法取证应当排除),而且未经庭审,仅凭与被害者叙述一致,不考虑被害人在隔壁叙述能让我都听到这一事实,就予以确认(非法)。2、指控被告人涉嫌行凶抢劫罪,没有有效的间接证据支持(脚印、指纹、遗物、旁证等),间接证据没形成证据链。3、本案缺少行凶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1)在主观上被告人和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仇恨和过节,说因天冷为件大衣去抢劫,这于情于理都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行凶抢劫被害人的故意。 2)在客观上大量的证据均证明根本不可能是被告人去实施行凶抢劫的行为(很多疑点无法排除)。综上所述,不论从程序还是从实体都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论从事实还是从证据都无法确认指控的罪行成立;从法律层面上看,司法违法是本案不能达至终极的根本原因。本案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行凶抢劫的行为,认定有罪的证据完全凭借所谓间接证据,而提供的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和体系,大量疑点无法排除,且当事人的有罪供述不能排除诱供、指明问供的嫌疑,故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无法得出唯一性的结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司法机关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在客观上有实施行凶抢劫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不构成行凶抢劫罪。综上,在21世纪的今天,上海法院执法理念实在让人心寒。我拿不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难道就要一辈子背黑锅,难道查清事实真相是被告人的责任?我只知道“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海法院目前的态度严重伤害了司法公正和法治权威,现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诉字(2001)7号《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抗诉的范围(三)第2、3、4、7款和(2014年4月29)《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请求贵院审查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是否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对本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纠正错案,还法律以公正,还申请人以清白。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83)沪中刑上字第242号 陈伯祥 2016年12月11日 ————————————————— 附:1、【详见本人博客http://cbx490711.fyfz.cn 《自辩书》、公开信、案发前后的经过及申诉情况等】2、法律文书四份(复印件)
责任编辑:cbx490711@fyfz.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