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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律师: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追下河应不应该救?

来源:姜杰律师 法律博客 18801099951 作者:姜杰律师 法律博客 18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治评论 时事与法律 姜杰律师 刑事辩护 姜杰律师按: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十里井村的23岁李亮,在8月12日警方追捕盗窃嫌疑人过程中,被追下河溺亡,据李亮父母讲阜阳警方没有进行任何施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警察在抓捕疑犯中“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
法治评论 时事与法律 姜杰律师 刑事辩护   姜杰律师按: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十里井村的23岁李亮,在8月12日警方追捕盗窃嫌疑人过程中,被追下河溺亡,据李亮父母讲阜阳警方没有进行任何施救。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警察在抓捕疑犯中“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的,公安民警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章的规定报告情况,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受伤人员,保护现场。”  刑事控告状  控告人:李德友(被害人李亮之父),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电话:  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十里井村陈海孜30户。  控告人:岳开勤(被害人李亮之母),女,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  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十里井村陈海孜30户。  被控告人:李丰收,男,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警队警察。  被控告人:张超,男,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警队警察。  被控告人:其他参与抓捕而见死不救的公安人员。  控告请求:  一、请求追究被控告人及其他参与抓捕的警察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二、请求颍州区公安局分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9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680元(人均消费支出17234×20年);精神抚慰金 349783元(999380×35%)。合计1693843元。  事实与理由:  2015年8月12日上午8时45分左右,控告人儿子李亮从控告人小妹李丽家出来。当天晚上9点多,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以下简称“颍州公安分局”)沙河路派出所打电话给我们同村村民,同村村民找到我们家,通知我们去颍上县殡仪馆认领儿子李亮的尸体。  2015年8月13日,控告人赶到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颍上公安局”),颍上公安局的人通知我们可以申请对我们的儿子做尸检,在做尸检的时候,控告人才看到儿子李亮的尸体。  事情发生后,控告人了解到李亮和他的另一名同伴在是颍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8名警察共同围追堵截下跳下河的,此河款仅20米左右,警方没有施救,眼睁睁看着淹死,之后才找来人把李亮打捞上来。  2015年9 月10日,颍上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李亮的死因是溺水死亡。但没有向控告人送达鉴定意见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的告知是指送达鉴定意见,而不是将鉴定结论的一句话通知给被害人家属。因为,仅凭“溺水死亡”鉴定结论无法提出重现鉴定。  控告人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4日书面向颍州公安分局反应情况,并于2015年9月16日控告人向颍州公安分局提出申请,要求查清案件事实,给受害人家属一个公正的交代。  控告人多次到颍州公安分局了解情况,但是每次颍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队长陈俭友都是说李亮是因盗窃逃避颍州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追捕,跳河溺水身亡,与颍州公安分局无关。颍州公安分局拒绝提供任何与李亮涉嫌犯罪的证据及溺水死亡的任何材料。为了掩盖责任甚至没有报警求助抢救,连尸检报告也不给被害人家属,也没有提供事发时携带的执法记录仪。  2015年10月24日,控告人向阜阳市颍州区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颍州公安分局相关警察的法律责任,并予以赔偿。  2016年1月5日,阜阳市颍州区检察院以“被控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的事实无法认定”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向控告人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  2016年1月12日,控告人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3月29日,该院答复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控告人认为,颍州区检察院不予立案错误,参与抓捕的警察已经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犯罪。  一、没有证据显示李亮是盗窃犯。  1、在2015年8月12日当天并没有发生所为的盗窃案,存在错捕可能。  所谓的涉嫌盗窃,颍州公安分局和和颍州区检察院都没有提供证据。据控告人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发现在2015年8月12 日12点4分左右,李亮与同村村民王标、李伟在江口集江口庙烧香祭拜。随后李亮还在自己微信朋友圈上传自己烧香的图片。  2、警方或检察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亮有盗窃行为。  如果说盗窃案件尚在侦查阶段不便提供相关证据,那么在盗窃案件已经结案后,就没有什么理由不提供证据,说明李亮是否真的实施了盗窃,没有犯罪事实,则应还李亮清白。  二、颍州区检察院没有提供有效的鉴定意见。  颍上县公安局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没有说鉴定机构是哪一家,无论是颍上县公安局还是颍州区公安分局,他们都是涉案的公安机关,他们所作出(或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是这样一个鉴定意见也没有向控告人送达。作为检察机关管辖的渎职案件,颍州检察院应当重新鉴定。  三、无论李亮是否盗窃,参与抓捕的办案人员都已涉嫌玩忽职守犯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案中参与抓捕的公安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李亮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立案。  1、李亮死亡发生在被控告人履行职务过程中。  被害人李亮是因为被控告人追赶、拦截,慌不择路跳下水,不救身亡。  2、被控告人(现场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  在追捕过程中李亮慌不择路跳水,当发生危险时现场警察有救助义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公安民警现场采取处置措施,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尽量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使用较轻处置措施足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尽量避免使用较重处置措施。公安民警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注意方式方法,避免激化矛盾;发现事态有进一步扩大可能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妥善处置。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三条规定“现场处置过程中出现人员伤亡的,公安民警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章的规定报告情况,并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救治受伤人员,保护现场。”  3、参与抓捕的民警有义务救助,而没有实施救助,眼睁睁看着李亮淹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现场七八个警察竟无一人下水救助,也没有求助附近居民救助或采取任何措施救助,眼睁睁看着李亮被淹死,才找人打捞尸体,事后参与抓捕的警察甚至还散布流言说被淹死的是监狱杀人逃犯。  警方是否实施救助应由警方提供执法记录仪加以证明。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安民警在现场处置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固定有关证据;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处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四、公安机关应依法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李亮只是嫌疑人,颍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坚持认定李亮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将犯罪嫌疑人追下跳河,有救助义务,但没有实施救助,致使李亮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涉嫌玩忽职守罪。  控告人恳请检察院对被控告人立案侦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赔偿控告人损失。  此致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李德友 岳开勤  2016年8月17日  《时事与法律》关注时事法治资讯,解读热点法律问题。在主要手机新闻软件都可订阅《时事与法律》,订阅后最实用的法律知识会及时推送给您,也可搜索“时事与法律”公众号关注。需要法律帮助联系我们,姜杰律师电话/微信/易信:18801099951 关注《时事与法律》获取更多联系方式。  版权声明:本文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商业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非商业转载务必保留本文完整性:包括作者署名信息、媒体号信息都不能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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