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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裁判员制度的比较

来源:赖正直的法律博客 作者:赖正直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人民陪审员 裁判员 参审制 国民参与司法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共同点(一)同为司法改革的产物虽然从历史上看,我国长期以来就有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司法传统,但真正切实且广泛地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始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
人民陪审员 裁判员 参审制 国民参与司法 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裁判员制度的共同点(一)同为司法改革的产物虽然从历史上看,我国长期以来就有选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司法传统,但真正切实且广泛地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始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之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提交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这是我国首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系统的规定。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制定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虚置不用的情况才得以逐渐改观。不难看出,现在正在施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上应视为我国90年代以来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的组成部分之一。战后日本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民主化改革,建立了现代司法制度,这一制度经过50多年的稳定,也产生了不少受到学者和公众诟病的问题,于是,以1999年内阁设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为标志,日本也正式拉开了司法改革的序幕。2001年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发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包括建立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在内的一系列司法改革措施。同年,日本又设立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由内阁总理大臣兼任本部长,负责对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目标进行具体落实的工作。2003年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在广泛征求众多学者和法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可以考虑的裁判员制度的概要》,并在这一概要的基础上制定了《裁判员法草案》,于2004年提交众参两院通过,成为《裁判员法》。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裁判员制度都是司法改革的产物,都是作为国民参与司法的改革措施而提出来的,其目的都是预期通过国民的参与来改变司法,更巧的是,我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日本《裁判员法》都是2004年通过的,两者具有十分相似的立法背景和时代背景。(二)同为民主主义象征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认为是民主主义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象征。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04年4月2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作关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时阐述了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必要性,其中第一个必要性就是“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通过单行立法完善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1]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民主乃至政治民主的象征在我国一直受到强调,这也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长期虚置却没有被废除,而且还能在新的形势下获得重生机会的原因之一。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2001年6月在确立了裁判员制度基本设想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中也从民主主义的视角指出了国民参与司法的必要性:“司法部门根据国民主权的民主主义原理担负着统治构造的一翼,在司法领域,也应该期待国民具有自律性和责任感,以多样的形式广泛地参与司法的整体运行。国民与法曹共同参与司法运行,将会大幅度扩大司法与国民的接触面,增进国民对司法的理解,使司法乃至审判过程更容易得到国民的理解。结果就能更加坚固地确立司法的国民基础。”虽然表述方式各有不同,但明显可见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裁判员制度同为在政治意义上体现司法民主的手段,都强调国民参与司法是国民的权利,具有共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依据。(三)同以体现国民意识为宗旨沈德咏在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进行说明时还指出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之一是:“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又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使法官听取来自业外人士的意见,丰富思维,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这里虽然没有使用机能主义刑法理论常用的“国民规范意识”之类的概念,但所谓的“社会道德标准”、“业外人士的意见”,实际上指的就是“国民规范意识”,因为普通国民对案件的判断往往以朴素的道德判断的形式表现出来,社会道德本身就是国民规范意识的反映。按照上述说明的逻辑,法官听取业外人士的意见,就能确保裁判公正,可见其已经将体现国民规范意识作为裁判公正的内涵之一,其宗旨不外乎就是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来体现国民规范意识进而实现裁判公正。在日本的裁判员制度中,体现国民意识的宗旨常以更加明确的方式表达出来。《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在论述裁判员制度的宗旨时指出:“普通国民参与审判过程,使国民健全的社会常识在裁判内容中得到进一步的反映,以加深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司法也可以获得更加坚固的国民基础。”简言之,就是“通过国民参与审判过程以及进一步将国民的意识反映到裁判内容中,加深国民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2](四)同为参审制模式综观世界各国,国民参与司法的制度模式不外乎陪审制和参审制两种。英美法系多采陪审制,即随机抽选普通国民组成陪审团,行使认定事实和定罪的权力,职业法官则负责主持庭审等程序性工作和量刑;大陆法系多采参审制,即任命一定数量的国民担任参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的权力。虽然也有像丹麦那样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分别采用陪审制和参审制的“中间形态”,但那也不过是陪审制和参审制的衍生类型而已。在我国,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选并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为五年,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在审判案件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名为“陪审”,但实际上与英美法意义上的“陪审”相去甚远,与大陆法的“参审”倒是十分接近。日本的裁判员制度稍为复杂一些。按照日本《裁判员法》以及最高法院制定的《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规则》(简称《裁判员规则》),各地方法院每年根据当地的选举人名册抽选出具备资格的裁判员候补者,在遇到审理需要裁判员参与的案件时,再从裁判员候补者中抽选出裁判员,裁判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除涉及法律解释和程序性问题外,裁判员行使与法官同样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定罪量刑的权力。在裁判员制度中,裁判员候补者是常任的,任期为一年,而裁判员则是一案一任,在一案一任这一点上,借鉴了陪审制的做法,因此日本的裁判员制度被认为是以参审制为骨架、兼具陪审制特点的制度。这里所谓兼具陪审制特点,指的主要就是一案一任的选任方式,除此之外,裁判员制度的规定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无异,属于参审制的制度模式。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同属参审制,在具体规则上具有较强的可比性。日本如何按照参审制的理念和要求来实施裁判员制度并成功地改变了刑事审判的面貌,是值得我国刑事法学和司法实务加以特别关注的问题。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裁判员制度的不同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与日本裁判员制度虽然在立法背景、理念、宗旨、模式等宏观方面高度相似,但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有较大差别,正是这种差别,导致了两者实施效果的不同。(一)选任条件和欠格事由不同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和欠格事由《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五个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二十三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5)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同时规定了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2)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3)被开除公职的。此外,诉讼法关于法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人民陪审员,因此,在具体案件中符合法官回避条件的人不得担任审判该案件的人民陪审员。2.裁判员的选任条件和欠格事由根据《裁判员法》,凡是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资格的人原则上都可以担任裁判员,但欠缺相应资格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未完成义务教育、因判刑而被羁押、身心障碍)、具有国家机关或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国会议员、国务大臣、政府公务员及按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职员、刑事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的法学教授或准教授、司法研修所的修习生、各都道府县知事、市町村长、自卫队军官)、因涉嫌禁锢以上刑罚的犯罪被起诉且案件尚未终结的、被拘留或逮捕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等,不能担任裁判员。(二)选任程序不同1.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出待命的人民陪审员,二是在遇到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时,从待命的人民陪审员中选出参与案件审判的人民陪审员。上述两种选任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大致的程序是基层法院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以及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法院从本院抽选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法院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基层法院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在遇到需要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时,相关法院在开庭七日前采取电脑生成等方式,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相关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2.裁判员的选任程序日本裁判员的选任同样包括与人民陪审员相同的两个方面,只不过前者在日本称为“裁判员候补者”,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裁判员。日本裁判员的选任方式规定在《裁判员法》和《裁判员规则》中。按其规定,地方法院于每年9月1日前根据本院实际情况确定下一年度所需要的裁判员候补者的人数,并将人数分配到辖区内的市、町、村,并通知各该市、町、村的选举委员会,用抽签的方式从按照《公职选举法》设置的《选举人名单》中抽选出裁判员候补者,在当年10月15日前制成《裁判员候补者预定名单》,送至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对《裁判员候补者预定名单》进行审查,删除明显不符合选任条件的人员,制成《裁判员候补者名单》,并召集所有的裁判员候补者,向其说明裁判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义务,再次确认其是否符合条件,并用调查问卷的方式询问各个裁判员候补者的日常作息时间和适宜从事裁判员工作的时间。经过召集和确认,形成正式的《裁判员候补者名单》。在遇到需要裁判员参与审判的案件时,则召集全体裁判员候补者举行选任程序。选任程序由法官、书记官、检察官、辩护人到场参加,必要时被告人也可以列席。在审判长主持下,法院工作人员当场以抽签方式从《裁判员候补者名单》中随机抽选出裁判员,法官对抽选出来的裁判员再次进行询问,确认其符合条件。检察官和被告人可以对《裁判员候补者名单》中的部分裁判员候补者提出无需理由的不选任请求,以四人为限。对于在选任程序中抽选出来的裁判员,检察官、辩护人、被告人还有权提出异议,异议需说明理由,并由法院裁决异议是否成立。经过选任程序,被抽选出来的裁判员候补者成为正式的裁判员。(三)参与案件范围不同1.人民陪审员参与的案件范围在我国,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2.裁判员参与的案件范围日本裁判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案件范围是:(1)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无期禁锢的刑事案件;(2)因故意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只适用于刑事案件,民事、行政案件不适用裁判员制度。(四)合议庭组成方式不同1.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除了极少数特殊的重大案件外,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的参与并未影响合议庭的人数规模,所以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庭一般为2名法官、1名陪审员,或1名法官、2名陪审员。2.裁判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的方式在日本,除最高法院大法庭审理案件由全体1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简易法院审理案件由1名法官独任审理外,其他各级法院审理案件一般是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在裁判员参与的案件中,裁判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时,一般由3名法官、6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案件事实无争议,且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由1名法官、4名裁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裁判员的参与大大增加了合议庭的人数规模,这是日本裁判员制度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一个重大差异。(五)开庭程序不同1.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的开庭程序开庭程序包括庭前准备和开庭审理两个部分。过去我国对庭前准备程序不太重视,最近以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如《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称之为“庭前会议”,在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中由法官决定是否召开。但上述司法解释以及《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未明确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和其他庭前程序。开庭时,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之外,可以行使与其他法官同样的职权,如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等。2.裁判员审判案件的开庭程序日本刑事诉讼对庭前准备程序比较重视,因为日本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法官在开庭前无法看到案卷,只能通过庭前准备程序来了解案件情况。庭前准备程序除了确认开庭时间、申请回避、重新鉴定、交换证据等程序性事项外,还是法官理清审理思路并制订审理计划、明确争议焦点和庭审重点的重要步骤。因此,《裁判员法》和《裁判员规则》都强调裁判员必须参加庭前准备程序。开庭时,裁判员具有除审判长专属权限以外的与其他法官相同的权限,这一点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基本相同。但日本《裁判员法》对裁判员参与审判的程序作了若干特别规定:一是为了让裁判员容易理解,一般不宣读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证人的证言笔录,而是由检察官和辩护人当庭进行讯问和交叉询问,让裁判员用亲耳听、亲眼看的方式来审理案件,把审判程序的关键转移到法庭上,裁判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庭审过程全程录音录像,以便裁判员在评议时使用;二是为了减轻裁判员的负担,减少裁判员往返法院的次数,对裁判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实行连续集中开庭审理,尽量缩短审判所需的期间,提高庭审效率。(七)评议及决策方式不同1.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评议及决策方式《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评议及决策方式,归纳起来有:(1)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2)人民陪审员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要说明理由;(3)评议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审查判断证据的有关规则,后由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充分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4)人民陪审员与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裁判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评议及决策方式日本《裁判员法》和《裁判员规则》对裁判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评议及决策方式的规定主要包括:(1)裁判员在评议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等问题明确发表意见,审判长应保障每一位裁判员发言的机会,在裁判员对法律的规定有疑问时,审判长应当予以说明和解答;(2)在需要对涉及法律解释和诉讼程序的争议问题作出判断时,由合议庭中的法官经合议后作出判断。法官合议时,裁判员应在场旁听。裁判员对法官的判断有疑问的,审判长应当予以说明和解答。在判断作出后,裁判员应当服从法官的判断,并按此发表意见;(3)包括裁判员和法官在内的合议庭成员之间意见有分歧时,采用投票的方式来表决。在表决中占多数的意见必须过半数,并且必须既包括法官的意见又包括裁判员的意见,才能通过。关于量刑,如果存在多种意见,且每一种意见都不能达到过半数时,则把对被告人最不利的意见加上顺次有利的意见,直到达到过半数为止,并以这些加起来过半数的意见中对被告人最有利的意见为表决结果。(八)判决书制作程序不同1.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制作我国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制作没有特别要求,仅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一般需确定一名法官为主办人,负责保管案卷材料、执笔撰写裁判文书等具体事务。我国法院裁判文书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较为严格的规范要求,作为业外人士的人民陪审员很难承担这一任务,因此裁判文书的制作仍需由职业法官执笔撰写,人民陪审员只是审核裁判文书文稿并签名。此外,人民陪审员在正式的裁判文书尾部与法官一并署名。2.裁判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判决书制作裁判员制度中的裁判员为一案一任,并实行集中、连续的审理方式,要求开庭后尽快评议、评议后尽快宣判,但日本司法实践在宣判时一般只宣读判决主文,因此宣判时往往尚未制作判决书。正式的判决书由主办法官在宣判后制作,此时裁判员已经离职,所以裁判员并不参与判决书的制作,甚至也不要求裁判员在判决书上署名,这符合《裁判员法》不公布裁判员姓名和身份的保密规定。由于裁判员毕竟是业外人士,虽然其发表的意见代表了“国民的规范意识”,但不可避免地带有朴质、粗疏的特征,为了避免出现适用刑法理由不明晰的情况,日本最高法院颁布了裁判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范例,要求撰写判决书的裁判员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控辩双方的主张和理由,并逐一作出评价。这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评议时督促裁判员尽量展开细致的讨论,以明确每一个论点。因此日本法官和学者均认为,裁判员的参与不但没有弱化判决书的理由说明,反而提高了理由说明的详尽程度,取得了意外的良好效果。(九)保障措施和罚则不同1.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保障措施和罚则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人民陪审员的罚则有两种:一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或者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基层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职务;二是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裁判员制度的保障措施和罚则日本在制定《裁判员法》之前,就有学者质疑这一制度有可能导致法院转嫁审判职责,给国民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为了应对此类质疑,日本《裁判员法》在加强对裁判员参与审判的保障措施方面作了周密的规定:一是裁判员候补者到法院参加选任程序,裁判员到法院参加开庭、评议、宣判等活动,均由法院按日支付报酬、交通费、食宿费;二是裁判员候补者及裁判员所属的公司、团体、组织等应优先保障裁判员候补者及裁判员参与审判的时间,不得因裁判员候补者及裁判员请假参与审判活动而使其受到不利益的待遇;三是要求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应努力让诉讼变得简明而迅速,以便于裁判员尽快完成职责;四是对裁判员的姓名、职业、住所等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不予公布;五是规定了详细的推辞事由,即被选中的裁判员候补者或裁判员具有一定事由,例如年龄超过70周岁、全日制中学生、过去5年内曾经担任过裁判员、需要照顾生活难以自理的亲属等,可以推辞担任裁判员候补者或裁判员,由法院按照程序补充抽选;六是保护裁判员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规定因裁判员参与审判的案件而对裁判员及其亲属实施任何方式的胁迫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对裁判员候补者或裁判员的罚则有三种:一是裁判员泄露因职务知悉的审判秘密或案件涉及的其他秘密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二是裁判员候补者或裁判员在选任程序中对法官的询问作虚假陈述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是裁判员候补者或裁判员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任程序或审判活动的,由法院以决定的方式处以十万日元以下罚款。[1] 沈德咏:《关于〈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年第6期。[2]〔日〕辻裕教:「裁判員制度法案提出に至る経緯と法案の概要」、『ジュリスト』1268号(2004年6月)。关注我的微信公众号,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更多精彩内容持续更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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