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平野龙一与日本裁判员制度

来源:赖正直的法律博客 作者:赖正直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平野龙一 裁判员 刑事诉讼 法官 国民参与司法 一、平野龙一对日本刑事司法的“诊断”日本于2004年5月通过《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简称《裁判员法》),确立以参审制为基
平野龙一 裁判员 刑事诉讼 法官 国民参与司法 一、平野龙一对日本刑事司法的“诊断”日本于2004年5月通过《关于裁判员参与刑事审判的法律》(简称《裁判员法》),确立以参审制为基础、吸收部分陪审制要素的国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裁判员制度,并规定5年的准备期,于2009年5月正式开始施行。至今,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已实施4年有余,受到各方面的积极评价,期间虽然不乏批评之声,但都是针对某些具体制度设计提出的疑问,极少有人从根本上反对裁判员制度。虽然4年时间尚不足以对这一制度作出历史性的评价,但“裁判员制度实施以来,没有出现大的负面问题,也没有发现显著的弊端,受到运营审判活动的职业法曹及参与审判的一般市民的肯定评价,可以认为裁判员制度已经稳固地建立并确定下来了。”(东京地方法院原院长青木孝之语)日本的裁判员制度在较短的时期内就比较良好地运行了起来,可以说是通过外部导入的方式建立国民参审制度的较成功范例。在日本,最早倡导国民参与刑事司法的学者是平野龙一(1920-2004)。早在20世纪60年代,大多数刑事法学者还在为日本刑事司法所取得的成就而沾沾自喜时,平野龙一就以犀利的眼光尖锐地批判日本刑事司法的弊病。客观上看,日本的犯罪率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是非常低的。即使是在日本学者哀叹“治安神话崩溃”的当今,日本的犯罪率仍然远低于欧美国家。2010年日本的犯罪发生率为1239人/百万人,而同年美国的犯罪发生率为3346,法国为5491,德国为7253,英国为7513,虽然各国统计范围有所不同,但大体上可以看出差距。一般认为这得益于日本刑事司法相对成功的运作。但是到了70年代后,随着日本高度经济增长时代结束和社会转型,刑事司法的弊病也逐渐暴露出来,白鸟事件、弘前事件等多起冤案陆续被发现就是典型的体现,并引发了公众对刑事司法的质疑。过去日本的法官群体一向因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清廉的作风而享有声誉,被赞为“人权堡垒”,此时也遭遇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机。即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仍然有部分法官、检察官、学者坚持认为日本刑事司法总体上是良好的,冤案只是孤立的事件。例如松尾浩也等学者将日本刑事司法称为“精密司法”,认为这是日本特色而赞誉有加。这种观点颇能获得法检官员的好感。但平野龙一指出,问题恰恰就出在“精密司法”上,正是由于“精密司法”,才导致了侦查机关的超强势地位,导致法官对侦查文件的依赖,导致庭审形式化,导致难以作出无罪的判断。1985年,平野龙一发表了《现行刑事诉讼的诊断》一文,以激烈的言辞批判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法院存在的问题:(一)从日本法院的实际运作上看,其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都是不完整、不彻底的。首先,宪法第6条明确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内阁提名,天皇任命。”第79条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任命、天皇认证。”由于天皇的任命、认证仅具有仪式意义,所以最高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的人事大权实际上是掌握在内阁手里。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最高法院牢牢地控制着对下级法院的人事任命、调动、晋升、惩戒、监督、培训、考核、财务预算、后勤保障等全方位的权力,“形成了‘最高法院院长→事务总局总长→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部总括法官(相当于中国的庭长)→普通法官’这样一种等级分明、上命下从的官僚制司法行政系统。”在封闭性的司法官僚组织构造之下,法官独立的理念只能流于形式。官僚化的法官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人权意识,在审判中容易倾向于追随、附和政府的政策,特别是在涉及国家与社会秩序的治安政策的案件中,大多数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地配合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政府一方,优先贯彻治安政策,而人权保护则退居其次,很难做到独立和公正。(二)法官的官僚化不仅影响审判时的实体法律适用,而且对诉讼程序也有很大影响。比如日本刑诉法没有规定审理期限,在官僚化的工作方式之下,审判往往极为拖延,特别是在最高法院,甚至有受理后十年才开庭的案件。在效率十分低下的法院,根本谈不上连续审理、集中审理。官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还习惯于依赖书面文件,因此法官形成心证的主要方式是查阅案卷和侦查笔录,在办公室或评议室进行“研究”,而庭审往往只是走过场。平野龙一对这种审理方式进行了讽刺:“侦查笔录中的内容珠沙相混,真假难辨,如果法官认为自己能够仅靠在办公室里思索就能查出事实真相,那是过于自信。”法官的官僚化还导致法官与检察官的亲近性,使其更容易相信和采纳同属于官僚体制的检察官的意见,而难以接受不属于官僚体制的律师的意见。(三)按照平野龙一的观点,上述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异端的、病态的”。这种病态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扭曲了法院的功能定位。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法院本应从中立立场判断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但在病态的诉讼程序下,法院已经变成一个确认被告人有罪的场所,只是把侦查结果转变为司法判决的“转换器”而已。平野龙一最后的诊断结论是:“有没有摆脱这种诉讼状况的道路呢?我认为如果不通过采取陪审或参审制度让国民也参加司法,恐怕是没有。而目前的现实正是朝着这个没有出路的方向行进。所以,我国的刑事审判是相当令人绝望的。”二、平野龙一对参审制的设想(一)不采用陪审制的理由平野龙一的上述论文发表于团藤重光的古稀祝贺论文集上。一般来说,这种论文集只在极小的学者圈内流传,对社会的影响不会太大。但是由于平野龙一本人在司法实务界和公共知识界的巨大影响力,这篇论文造成的冲击和反响远远超过了平野龙一当初写作此文时的想象,并引发了法学界空前积极地探讨了刑事司法改革的问题。日本律师联合会对此问题的讨论特别积极,并多次邀请平野龙一到律师联合会的研讨会或培训班上演讲。日本最高法院也很开明,并不计较平野龙一对法院的严厉批评,还数次邀请平野龙一到司法研修所的法官培训班上与法官一起探讨刑事司法改革问题。许多法官、检察官、律师、政治家、作家、新闻记者、电视主持人等公共人物也加入讨论。这场空前的大讨论一直持续到90年代初期,此时各界基本形成共识,赞同平野龙一的“诊断”,即刑事司法改革的出路是让国民直接参与司法。在达成了国民应当直接参与司法的共识之后,参与的方式又上升为议题。通观世界各国,一般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陪审制,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参审制。日本学者争议的焦点是哪一种方式更适合日本。平野龙一在进入九十年代后先后发表了《谈谈国民参与司法》、《基于采用参审制的“核心司法”》、《刑事司法改革的理想与现实》、《参审制的提倡》等一系列论文,明确主张陪审制不适合日本情况,而应当采用参审制。平野龙一提出理由主要有:1、陪审制的事实认定是不稳定的。在陪审制下,陪审员是非常情绪化的,陪审员的个性差异也影响其判断,非专业的陪审员容易被媒体报道和律师的诉讼技巧所迷惑,对“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掌握得不好。2、既然陪审制的事实认定不稳定,为什么在英美法系还得到普遍采用呢?平野龙一认为,在英美,陪审是悠久历史的传承,与其说是制度,不如说是文化,甚至是信仰。陪审制度在英美的施行,不是因为陪审员的判断多么合理、多么高明,而是人们已经习惯依靠陪审来解决纠纷,一旦经过陪审裁决,纠纷就宣告结束,不许再争议了。这似乎源于英美的竞技文化。因此,陪审裁决不需要说明理由,并且,即使事实认定错误,也不允许上诉,原因就在这里。英美的实体刑法也是在陪审制度之下按照陪审员的思维来建构的。日本的社会法律文化与英美差别太大,很难直接引进陪审这种“信仰”。3、陪审与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相适应,也就是在侦查中也实行当事人主义,才能充分发挥陪审的机能。而日本的侦查仍然是纠问式的,侦查机关十分强势,如果实行陪审,陪审员很可能因对侦查结果缺乏辨识而照单全收,难以发挥陪审的作用。陪审制度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国家比较成功,而在实行职权主义的法国、德国等大陆国家却都失败了(最后都变成了参审制),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4、日本在二战前曾实行过陪审制度,但那种陪审在理念和制度构建上都是失败的,于1942年被废止了。如果现在又实行陪审,难免给人一种当年的陪审“复活”的印象,因此是不合时宜的。平野龙一还认为,在考虑把审判工作交给什么人来做时,既要考虑适合性(什么人具有适合从事审判的能力),也要考虑信赖性(什么人从事的审判能够得到人们的信赖)。在日本,官僚制下的职业法官群体虽然存在不少问题,但总体上还是具有社会信誉的,通过吸收业余法官参与审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与职业法官相互协助,以缓解其官僚性质,也就足够了。只是,在选择这种业余法官时,要建立妥善的选任方式和审判方式,保障这些业余法官充分发挥机能。(二)对参审制的设想基于上述理由,平野龙一主张原则上应采用参审制,同时也可以吸收陪审制的一些做法,并对参审制提出了一些具体设想:1、参审员的选任。每年由法院从选举人名册中抽取确定参审员候选人,在案件审理前再从参审员候选人中选任参审员,方式可以用随机抽取,也可以由参审员候选人相互选举。2、参审员与法官的人数。至少应保证在合议庭里参审员的人数多于法官的人数。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由2名法官、3名参审员组成合议庭。3、参审的案件范围。原则上可能判处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都应当有参审员参加,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除外。同时,被告人无权选择是否由参审员参加审理。4、关于侦查笔录的使用。应简化侦查笔录,只记载大概的事实,案情细节应在法庭上通过言辞证据或其它书面证据来证明。同时,要限制法官和参审员对笔录的使用。5、在审判程序上,要求连续、不间断的开庭。至少是大体上连续的开庭。6、参审员作出的判决,要说明理由。7、对参审员作出的判决,可以提出上诉,但上诉审也应有参审员参加审判。三、平野龙一对《裁判员法》的影响经过平野龙一所引发的讨论,在九十年代,刑事司法改革和建立国民参与审判的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为此,日本政府于1999年成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对司法改革和国民参审制度立法进行调研。2001年,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颁布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明确提出要建立旨在提高国民对司法的信任的、国民参与司法的新制度。可谓是多年的讨论在立法层面的结晶,水到渠成,毫无争议。继而,该审议会草拟了《裁判员法草案》,采纳平野龙一等学者的见解,以参审制为基本框架、同时吸收陪审制的部分因素,制定了裁判员制度,并在2004年5月经国会通过成为现行《裁判员法》。《裁判员法》规定的裁判员制度,基本上采纳了平野龙一的观点(不可能百分之百全部采纳,也有一些不同)。后藤昭等学者甚至还认为,裁判员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平野刑诉法学”的立法化。这当然是夸张的说法,但也可以看出平野龙一的影响之大了。对照上述平野龙一对参审制的设想,平野观点中得到采纳的地方有:1、裁判员的选任。裁判员候选人由法院从当地的选举人名册中随机选取,在案件开庭日期决定后,再从裁判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确定裁判员。因此,原则上凡是具有国会议员选举资格的人都可以担任裁判员,但欠缺相应资格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未完成义务教育、因判刑而被羁押、身心障碍)、具有国家机关或法律专业背景的人(议会议员、国务大臣、政府公务员、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的法学教师、各都道府县知事、市长、町长、村长、自卫队军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等,不能担任裁判员。这和平野龙一的设想基本一致,但更加细致。2、裁判员在合议庭中的人数。一般由法官3名、裁判员6名组成合议庭,在案件事实无争议,且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官1名、裁判员4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平野龙一所提出的裁判员人数多于法官人数的原则得到了实现。而且,裁判员的比例比平野龙一设想的还要高,可见经过多年的讨论,政府和法院对司法改革已经非常开明,至少改革的决心还是相当大的。3、关于连续开庭。由于裁判员是一案一任,这就迫使法院不得不进行集中、连续的审理,极大地改变了过去刑事审判过分拖延、效率低下的局面。这一点应该说平野龙一预测得十分准确。4、关于裁判说理。日本司法实践在宣判时一般只宣读判决主文,此时尚未制作判决书。正式的判决书由法官在宣判后制作,此时裁判员已经离职,所以不要求裁判员在判决书上署名。尽管如此,日本最高法院还是颁布了裁判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刑事判决书范例,要求在判决书中详细列举控辩双方的主张和理由,并逐一作出评价。实际上是要求法官在评议时督促裁判员尽量展开细致的讨论,以明确每一个论点,裁判员在评议时发表的意见要写在判决书上,只是不署名而已。5、关于裁判员审判的案件的上诉。在日本的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理念下,不承认上诉还很难得到实务上的接受。为此,上诉是可以的,和其它案件并没有不同。只是法官们一般认为,裁判员是国民规范意识的代表,对于裁判员判决的案件,上诉法院认为确实有误的,必须在万分谨慎的前提下进行改判。在承认上诉这一点上,平野龙一的预测得到了实现,但平野龙一提出的上诉审也要有参审员参加的观点却没有得到采纳。需要注意,平野龙一的观点主要是九十年代提出的,在2000年之后,平野龙一因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很少再提笔撰文,不能及时根据理论和实践的新进展提出观点了。因此,他原来提的一些设想没有被采纳也是不足为怪的。例如,在案件的范围方面,裁判员的规定是只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无期禁锢的刑事案件以及因故意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范围比平野的设想小了很多。又如,侦查笔录的用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庭审的实质化加强,口头审理已经得到贯彻,有所改善,但依赖笔录的审判习惯还没有根本的改变。主张国民参与司法,是平野龙一最重要的理论研究成果,也是他所提倡的民本主义刑法学、刑诉法学的必然归结。日本《裁判员法》于2004年5月通过,2009年5月开始施行。而平野龙一于2004年7月16日因突发性脑溢血逝世。他虽然看到了裁判员法的出台,但未能亲眼目睹其实施,不得不说是一件遗憾的事情。关注我的微信公众号,刑法理论和审判实务更多精彩内容持续更新中~~~~
责任编辑:赖正直的法律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