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但形式要件缺失的股东资格认定
来源:张建党律师 作者:张建党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案情简介】某冶金建材机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刘某及刘某妻子。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谢某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2月17日公司向谢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谢某预交股金款200900元”。公司会议记录显示谢某为公司副
【案情简介】某冶金建材机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股东为刘某及刘某妻子。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谢某在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1年2月17日公司向谢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谢某预交股金款200900元”。公司会议记录显示谢某为公司副总(财务),且谢某在会议记录上被冠以“股东”称号。公司未向谢某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谢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办理股东登记相关手续。 【律师分析】本所专业股权律师张律师认为,谢某具有股东资格,应予司法确认。理由如下:根据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为解决不规范投资引致的纠纷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依据。新公司法出台前,因一人公司不被认可而常出现挂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新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后此类案件虽在量上有所减少,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随即又出现了一些新型而复杂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分别是:实际出资但形式要件缺失时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隐名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本案即属第一种情形。本案中公司只有刘某及其妻子两股东,法律若对其公司治理形式(股东大会)强行规范未免苛刻,且谢某出示收款收据已完成举证,公司会议记录也有利于谢某,谢某应获得股东资格。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主体确定为公司,据此公司应为谢某办理股东登记相关手续。 【代理结果】苏州某区法院经审理查明,采纳了张律师的意见,依法确认谢某股东资格并判令公司为其办理股东登记相关手续。股权律师咨询电话:158500901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