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从一起信用卡恶意透支案质疑“两高”入罪标准的不合理性

来源:壁立千仞 作者:壁立千仞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有这样一起案件,年仅17岁的犯罪嫌疑人小张,在虚荣心的驱使下,偷用其父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张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尔后,其刷卡购买了价值57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随将该信用卡销毁,并更改手机号码,故意逃避银行催收,直至案发。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
有这样一起案件,年仅17岁的犯罪嫌疑人小张,在虚荣心的驱使下,偷用其父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一张有透支功能的贷记卡。尔后,其刷卡购买了价值570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随将该信用卡销毁,并更改手机号码,故意逃避银行催收,直至案发。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196条的规定,参照“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入罪标准,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刑事拘留,后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审查逮捕期间,办案人员对此案如何适用“两高”解释产生了歧义。分歧点则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究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还是“持卡人的恶意透支”。而根据《解释》,两种不同行为,其入罪标准分别是5000元和10000元。由此不难看出,对小张行为的具体认定牵扯到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小张的行为应属于“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骗取数额5700元已达到较大标准,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小张虽然使用其父的身份证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但其主观故意非常明确,即是为了通过恶意透支购买手机,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解释》中关于“恶意透支”的规定。鉴于其诈骗数额未达到10000元的入罪标准,故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实,仔细研读《刑法》条文,则会发现,第196条第一款规定,只要具备“(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这四种情形之一,诈骗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犯罪。同时,为了使“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三种情形区别开来,又专门在第二款对“恶意透支”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明确规定:“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如此规定已经用法定的形式限制了“透支”行为的入罪条件,从一定程度上已实际提高了“恶意透支”行为的入罪门槛。所以,“两高”解释中则不顾196条规定的统一性与完整性,硬是在“数额较大”这一入罪标准上,又擅自把前三种行为下的数额较大设定为5000元,把“恶意透支”行为下的数额较大设定为10000元,这就等于是在该条文第二款的基础上,再次人为地增加了“恶意透支”行为的入罪条件。使得本与其他三种行为并列的“恶意透支”,成了“特殊照顾”的对象。因此,《解释》中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有失公平的。联系到本文讨论的案例,如果《解释》中数额较大的标准统一规定为5000元,那么不论是使用以虚假身份骗领的信用卡,还是冒用他人信用卡,不论是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还是恶意透支,只需考量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客观具体的实行行为就可以了,(当然,对于恶意透支行为再多考察一下故意逃避银行催要等情形)。如此,就没有必要绞尽脑汁非要对诸如本案例中的“四不象”行为进行对照《解释》规定的界定,以避免司法中不必要的歧义,确保正确适用法律与解释。
责任编辑:壁立千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