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律师名博

旗下栏目: 律师名博

沉静如水:职务犯罪中“用于公务”的三点限制

来源:沉静如水 作者:沉静如水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7
摘要:法治随笔 职务犯罪中“用于公务”的三点限制 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经常辨称,自己全部或者部分涉案数额用于公务,就这一事实如何认定,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通行的观点,此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赃款去向,只能作为量刑考虑,不影响犯
法治随笔 职务犯罪中“用于公务”的三点限制   司法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嫌疑人经常辨称,自己全部或者部分涉案数额用于公务,就这一事实如何认定,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通行的观点,此行为属于犯罪既遂之后的赃款去向,只能作为量刑考虑,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比如受贿人推托不掉,事后交到单位用于单位支出,就不宜认定为犯罪行为,因为缺少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故意”。所以,“用于公务”要严格标准,正确区分,以确保不枉不纵。  一是公务支出的公开性。即行为人要将财物交到单位或用于公务支出时,应当向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明确财物的性质和来源。当然,有时行为人出于情面或者其它目的,不愿意透露行贿人的具体名字,也是可以理解的,但必须说明此财物的性质。如果以个人名义用于公务支出或者公益事业,仍然不能以“用于公务”扣除其犯罪数额。比如,有一个副市长收受下属30万元,随后,他将此款用于个人捐资助学,这是典型的个人行为,甚至可以说是用赃款为自己捞取声誉或者政治好处,显然不宜认定其行为系“用于公务”。  二是公务用途的合法性。用于公务,必须是用于单位正当的必要支出,如用于与单位无关的个人吃喝宴请,旅游购物、互赠礼品,或者放入单位的小金库,用于单位非法支出,比如超标准接待、行贿送礼等,均不属于“用于公务”的行为。应当明确的是,行为人将钱物放入单位小金库,即已发生了性质的改变,与“用于公务”的公开性相悖。既是合法的公务支出,何不光明正大地在单位帐目上列支?况且,单位小金库已经是明令取缔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私设小金库尚且不许,进入小金库的钱自然无合法性可言。  三是相关证据的确实充分性。用于公务的“公开性”、“合法性”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以防止有的嫌疑人为了逃避打击,以“用于公务”减轻自己的罪责。尤其是财物交付单位的时间、单位知情人范围、用于公务的发票、转账单据等必须一应具全。交付时间的问题值得注意,它是证明嫌疑人是否有占有故意的重要指标,如果行为人在很短或者条件允许的时间内将此款物交到单位,证明其没有收受或者侵占此款物的故意。相反,间隔很长时间,尤其是在听到风吹草动的情况下将此款物交到单位,那就是为了逃避打击而不是真正的“用于公务” 了。
责任编辑:沉静如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