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裁判如何可能?请教张新宝教授------关于援用《圣经》案有感
来源:边缘漫步 作者:边缘漫步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文:朱祖飞张新宝先生在中国法学界,可谓大名鼎鼎,他不但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导,侵权法专家,而且是中国炙手可热的法学杂志即《中国法学》的总编辑。晨读《张新宝教授评“引圣经裁判”:法官的基本任务是依法裁判》一文,笔者胃口大倒。由于笔者不满张文
文:朱祖飞张新宝先生在中国法学界,可谓大名鼎鼎,他不但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导,侵权法专家,而且是中国炙手可热的法学杂志即《中国法学》的总编辑。晨读《张新宝教授评“引圣经裁判”:法官的基本任务是依法裁判》一文,笔者胃口大倒。由于笔者不满张文对法官有栽赃之嫌,于是乎,愤而评道:“毫无客气地说,中国现代文明的启蒙者,不是法学家,而是邓晓芒先生。中国需要启蒙的对象,不是一般民众,而是知识分子。大部分中国法学教授群体,由于缺乏批判哲学的训练,思维异常独断,法学家张新宝无疑就是代表性人物。” 当然,笔者评论并非无的放矢,而是对当前一些法学教授、学者不满情绪的爆发。于是,撰文以浇心中块垒。 首先,法律适用难点在于反思性判断。 张是大名鼎鼎的法学家,精通侵权法的条文,笔者也读过他的相关著作,曾以读书笔记的形式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中。但是,笔者认为,张在侵权法领域的造诣,囿于侵权法教义学,不及侵权法之全部,法官裁判侵权个案时,侵权法全部才得以彰显。所以,他那法教义学不能代表侵权法的全貌,如盲人摸象,坐井观天。 当然,如果张教授经过批判哲学的训练,也能透过侵权法条文之一孔,洞察一切,从而把握侵权法的全局。但是,遗憾的是,从张文中,无法读出这一切。 法律是关乎自由的事业,而自由之所以成为自由,是因为自由本体不可认识,而是预设。正是由于假设了自由,于是价值与事实两分,法律是价值规范,法律本体通往良知、理念与信仰,不可认识。当然,有人认为,世界存在客观的普世价值,在笔者看来,其观点难以成立。 法律本体难以窥视,法律条文仅涉及规定性判断,就是“把事物归摄到规则之下”的判断,典型案件法律适用的三段论,就是规定性判断的体现。而法律的本质及难点,在于通向不可认识的法律本体。在世俗层面,法律本体表现为良知、理念和信仰,所以法律适用不在于规定性判断而是反思性判断,也就是为具体事物去寻求普遍规则(即法律本体)的判断,法律适用的价值补充及漏洞填补就是反思性判断的典型情形。裁判方法就是规定性判断及反思性判断交互而就,相辅相成的,故恩吉施才说:“目光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往返流转。” 由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充满反思性判断,且每个人的理念与信仰也不尽相同,所以不同裁判者对同一案件往往就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孟子说:“理义之悦我心,犹刍豢之悦我口。”意思就是,义理之愉悦我心,如同牛、羊、猪肉之合我口味一样。亚里士多德也道:“人是理性的动物”。这说明了“说理”是人类的先天形式。要达至多数人共识或者说明“依法裁判”,应当充分利用“说理”的这一工具,以试图改变他人的观点。 举个简单例子: 方韩之争,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条(即《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所以不同的法律人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观点会针锋相对,是因为方舟子是否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行为?答案难以清晰明了。依“法律条文的文字”办案,在这里面临着窘境。为何法律适用无法得出唯一的结论呢?严峻的现实告诉我们,法律条文之上还有东西,这个东西无法说清楚,“在人自看如何”。正是因为“在人自看如何”,若“自看”行为人有过错,就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断定方舟子构成侵权;若“自看”方舟子没有过错,也是依照同样条款断定行为人不构成侵权。法律条文就成了“自看”的工具,犹如武器一样,看你要向何处开火。这就是裁判解释学的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需要裁判者的价值补充。一旦进行价值补充,司法实际已经成为立法了。所以,许多的案件,法官实际上都在“造法”,只不过有些法官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已。天下只有类似的案件,没有一样的案件。 之所以法律适用过程会出现“在人自看如何”的尴尬境地,是因为反思性判断在作祟。为了达成共识,必须进行说理,说出各自“自看”原因,若经过充分沟通无法达成一致性,只能诉诸投票,少数服从多数。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张教授的文章,他说:“在我看来,法官的任务主要是依法裁判,而不是如此悠闲,去说教一大篇——这样的说教在事实稍有变化时就可能苍白无力了。”依法裁判,在张教授看来如此简单,法官说理反而成了累赘,成了“如此悠闲”,只能说明张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反思性判断的无知,他只知道规定性判断,“把事物归摄到规则之下”,轻松下判。他的观点,足以代表目前大多数法学教授的观点。 其次,在目前主流观点看来,法学家的事业,目的在于让民众成为自主的民众,让法官成为自主的法官,也就是让每一个人成为自己的主人,而不是奴隶。但是,张教授在文章中充满精英主义的教父色彩,无视席法官独立自主作出符合自己内心说理的判决,说什么有政治上不正确之嫌。张教授在进一步的《在于喝彩与质疑的分歧到底在哪里?》文章中写道:“喝彩者与质疑者的分歧,本质上是关于司法如何中立于意识形态、法官如何认识自己社会角色的分歧。”他认为“司法独立”于意识形态。笔者认为,人包括法官就是社会性的动物,要么受制于这种意识形态,要么受制于那种意识形态等等,一旦独立于意识形态,就成了猫、狗等一般动物。 司法官独立,是一种司法人格独立,听从自己内心良知的声音,不受他人干涉,正如《日本宪法》第76条第3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裁判,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 为什么法官应当依良心审判,就是因为反思性判断的原因,以试图达到最大的共识。因为人人有良知,良知自然会知,即“人同此心,心同此理”。 正是因为张教授是个前批判思维下的法教义学学者,充满独断主义的精英思想,以自我为中心,颐指气使,与批判思维的现代法治精神格格不入,是帝王社会的法家思维。 最后,某些道理往往是超越宗教的,不为某种宗教所独占,判决书援用圣经的观点,目的在于说道理,不是代替法条。这一形式本身是法官裁判说理的自主独立应有的内涵。这一点,李拥军先生在《应该为引用〈圣经〉的判词叫好》一文中说得很清楚透彻,笔者就不再赘述。 行文至此,笔者不禁感叹,以《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为代表的顶级中国法学刊物,从来没有出什么震撼法学界的文章,都是有根源的。中国法学理论无法跳跃式发展,必须接受批判哲学的启蒙;否则,如同沙丘上建城堡,一吹即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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