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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复权制度的设立

来源:张春生 作者:张春生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转载研究 李思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点击上方“蓝色字”可关注我们! 复权制度之价值,“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加完善。依据复权的
转载研究 李思 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点击上方“蓝色字”可关注我们! 复权制度之价值,“正如同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本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而使资格刑更加完善。依据复权的规定,若受械夺公权者,经过一定之时间而能洁身自好者,法院应能依职权,在犯罪人被夺公权之期间内为复权之宣告,使犯罪人再度拥有服公职与被选举之资格及行使公法上的权利,以激励受刑人自新”。但刑事复权制度的研究在我国刑法学界还处于一种被遗忘的境地,鲜有学者对其进行研究然而随着资格刑刑种的丰富,复权制度的研究价值必将获得学界重视。 一、复权的概念欲想要研究一个制度,必先要明其义,复权的概念是我们研究复权制度的逻辑起点,一般来讲,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复权制度。广义的复权,是指对受刑者(包括既判刑者与刑罚执行终了者)经过一定的期限后,恢复其因受刑罚处罚而丧失的资格及权利。广义上的复权有两层含义,一是恢复受刑者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的资格及权利。在该种情况下,被复权者必须是在复权前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一定的资格和权利且复权时所丧失的资格及权利尚未恢复,属于提前恢复权利,另外,复权后受刑者再犯罪的也不影响累犯的成立。二是指前科消灭,即恢复因受前科影响而丧失的各种权利及资格。在该种情况下,复权时各种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获得免除,所恢复的权利是因受前科影响而丧失的权利,复权后前科消灭,会对累犯的成立造成影响。狭义上的复权是指对于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处资格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一定条件时,提前恢复其被剥夺、限制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制度,即将复权视为一种专属资格刑的刑法消灭制度,并不包含前科消灭制度,这种定义与我国刑法中对资格刑的规定直接相关。 笔者认为,对于复权制度所要恢复的权利或资格,应该分为两种,一是受刑人因受资格刑宣告而丧失的权利或资格,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主要体现为剥夺政治权利、职业禁止、驱逐出境和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情况需要颁布的禁止令;二是因受刑罚执行、基于犯罪前科记录而丧失的权利或资格,刑罚执行完毕后受刑人因其曾受刑罚而丧失的权利或资格,带有刑罚后遗性效果的性质。该种情况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几类:第一,禁止担任公职,例如《人民警察法》第26条、《检察官法》第10条、《法官法》第9条都有相关规定,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第二,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活动,例如《公司法》、《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所以,恢复权利,不仅应该包括受刑人因资格刑执行而丧失的权利资格的恢复,还应当包括受刑人基于犯罪前科记录而丧失的资格或权利的恢复。笔者支持广义意义上的复权概念,将复权定义为:对受刑人在其符合法定条件之后,恢复其因受刑罚处罚而失去的权利或资格,包括资格刑的提前消灭和处罚记录的消除这两种意义上的复权。 2建立复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刑法建立复权制度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资格刑在行刑制度上的弊端,导致刑罚上的过剩性。资格刑是一种附加刑,往往是在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后才开始予以执行,而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其具有限制、消除再犯条件、个别威慑、教育感化的功能。那么在此时开始执行资格刑,是否还能够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对执行完主刑后改造效果不佳的受刑人,继续施加以资格刑无可厚非,这样能延续刑罚的苦痛,继续教育改造受刑人,一定程度上遏制再犯,以期达到预防犯罪之效果;但是对于执行完主刑后已经改过自新的受刑人而言,继续对其执行资格刑,一方面会使得资格刑的施行达不到预期效果反而会使受刑人滋生怨恨国家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受刑人的更生教育;另一方面,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鼓励督促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而继续执行资格刑会使得刑罚效果已经达到的受刑人仍然不能以普通人的身份回归社会,享受公民权利,这无疑是进一步将其标签化,这就等于在公民面前宣扬其以前的劣迹,会对其名誉造成损害,也容易减损被执行人的信心和责任心,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困难。如果建立复权制度,在执行资格刑的过程中及时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受刑人的剩余资格刑提前消灭,使之早日回归社会,不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小资格刑带来的不利影响,节约刑罚资源,更能充分发挥资格刑的刑罚效用,激励受刑人加速改造,使受刑人看到自己的努力能够在法律中得到肯定的评价从而为了提前恢复被限制或剥夺的资格或权利而争取良好的表现。 第二、终生前科记录的不利影响。贝卡利亚说过,对人类心灵发生较大影响的,不是刑罚的强烈性,而是刑罚的延续性,因为最容易和最持久地触动我们感觉的,与其说是一种强烈而暂时的运动,不如说是一些细小而反复的印象。这句话无疑道出了那些因犯过罪而陷入一种持续长久痛苦的有前科者的心声。对于前科记录的不良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前文已经提到过的因受刑罚执行、基于犯罪前科记录而丧失的权利或资格,禁止担任公职和禁止从事特定活动,在《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教师法》、《律师法》、《会计法》、《职业医师法》、《公司法》、《证券法》等中都有相关规定,从这些存在于刑罚体系外,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剥夺资格的处罚方法中可以见到,在非刑事领域,一个有前科的人无论被改造得多么彻底仍然将受社会的不公正待遇,在职业的选择上因为不同的前科经历而丧失从事某种职业的资格,永远无法再获得一个社会正常人该获得的权利。第二是社会生活中无形的影响,前科如同一个“囚”字烙印,把曾犯罪的人从人群中分离出来,致使他们生活在“社会之外”。有前科的人由于有被刑事处罚的经历,“罪犯”的标签往往将伴随他们终生,使其长期生活在标签效应的阴影之下,难以建立正常的社会人情关系,真正做到重新融入社会。而且,不光是自己他们的家人或许也将在升学、就业、婚姻等方面遭到歧视和不公正的待遇,这将严重阻碍受刑人的再社会化,实质上是报应文化的延续。刑罚在维护法秩序当中所起到的作用是肯定的,但为了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共同体的利益,对于任何一个社会中的人进行刑罚的目的,并不是要将一个人开除出社会共同体,而是通过惩治、教育使其具备可融入社会共同体之基本素质,“作为赎罪之人,而不是可耻之人返回社会。”而通过复权制度,鼓励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积极改造自己,符合法定条件后消灭其犯罪前科,及时将其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这一不利“标签”去掉,恢复其因受前科影响而失去的权利或资格,这样可以极大程度地促进刑满释放者迅速融入社会,过上与正常人一样的生活,逐渐消除前科给其带来的心理阴影,早日实现再社会化。第三、完善刑罚逻辑体系之必要。目前刑事立法所确立的诸多刑种,为使其发挥最大的正面效应并尽力避免其消极影响,均存在与之相配套的刑罚制度。例如,为使受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保障,在自由刑中设立了假释、缓刑等制度;而对于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言,根据犯罪人的不同表现,存在不同的减刑幅度。可以说,主刑执行的相关制度已经较为完善,但是资格刑的弊端却没有相应措施予以弥补。正如自由刑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而使自由刑更能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所预期之功能一样,对于资格刑也宜设有复权的制度,以使资格刑更加完善。 3复权制度之建构 制度的建立,其最终目的是要运用到现实生活中以指导实践,复权制度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当然也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有一套完整的运行体系和机制,以保障其能够起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设立复权制度可以从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两方面考虑。(一)复权制度适用的形式条件 形式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适用复权制度,若是用于资格刑的提前消灭则要求受刑人的资格刑已经执行了一定刑期,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采用比例制,即犯罪人恢复权利,必须是其实际丧失权利、资格的期限达到应当丧失期限的一定比例。正如有学者所言,确立复权制度适用所需要经过的期限,应当与受刑人改造的难易程度相适应,与受刑人罪责的大小、主观恶性的程度相一致,最终应与其所处之刑罚的轻重相一致。通常情况下,犯罪人刑期的长短与改造的难易程度是相对应的,用比例制区别对待,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充分体现司法公正。而若是用于前科消灭,时间上就要求是受刑人刑罚执行完毕,出狱之后。 (二)复权制度适用的实质条件复权是犯罪人有条件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或资格和对一种奖励制度,旨在激励犯罪人尽快悔过和积极改造。我国应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定适用复权制度的悔改条件,外国立法对于悔改条件多采概括性规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法制建设尚属创始阶段,鉴于我国现实国情,我国立法应尽量作到明确化,将“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表现,适用复权不至于再危害社会的”视为原则性规定,对失权人不会再利用特定资格实施相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不需要继续剥夺其相关的资格、权利,并予以提前恢复资格或是刑罚执行完毕后消灭前科记录。另外还有罪质条件也是很重要的一点,罪质条件是指失权人恢复权利、资格是否受所犯罪行的影响。由于复权制度是一种奖励制度,旨在促使受刑人早日回归社会,所以原则上所有犯罪类型的受刑人都可以提出复权,但是对个别犯罪来说,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的暴力犯罪,对其适用资格刑时往往会考虑到犯罪预防的特殊需要,所以对上述犯罪人复权时应当做出特别限制。(本文注释已省)编辑:李思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欢迎您的来稿
责任编辑:张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