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人已受刑事处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律小文 交通事故侵权中,造成受害人死伤的情形是非常常见的。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一般民事赔偿诉讼在多数赔偿项目上争议并不是很大,争议较大的是在交通事故侵权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
法律小文 交通事故侵权中,造成受害人死伤的情形是非常常见的。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一般民事赔偿诉讼在多数赔偿项目上争议并不是很大,争议较大的是在交通事故侵权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笔者在无讼案例、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平台检索到的案例,实践中,不同地方的人民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既有支持,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民申421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1295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24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393号】等,也有不支持的,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浙民申字第1392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03民终386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闽07民终122号】等。本文即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些许参考。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在司法解释及批复中表明态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定在物质损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一次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法释〔2015〕2号)中第4条和第6条的内容,上述解释和批复意见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内容代替或修改。但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依旧没有改变。实践中,当交通肇事一方涉嫌交通肇事罪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交通肇事一方往往以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抗辩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很多法院也会据此判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即便交通肇事一方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受到刑事判决,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民事赔偿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理应予以受理和支持。首先,从请求权基础来看,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充分的请求权基础。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受害人如果遭受身体伤害尤其是在构成残疾的情况下,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当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特别是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酌情支持赔偿主张。其次,从诉讼程序上看,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只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起诉,但并没有禁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一方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受理并支持受害人一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四川德阳中院在(2008)德民终字第300号“李某诉黄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也认为“当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依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但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赔偿并同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对该诉请应予支持。”(案例来自《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4期第65页)此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作为被告的交通肇事一方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在案件的审理上也会涉及到“刑民交叉”问题,但这又不同于一般的“刑民交叉”案件,因为一般“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审理会受到刑事案件结果的影响,在审理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会对民事赔偿诉讼的审理产生影响。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会采取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都是民事、刑事并行,因为作为刑事被告人的交通肇事一方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何种形式的刑事责任并不会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再次,从制度功能上看,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二者不可互相替代。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一切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交通肇事罪作为典型的过失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的侵害上。虽然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其社会危害性也必然包括了对交通秩序的破坏。但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相比,对交通秩序的破坏就退居其次了。我国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机动车驾驶人处以刑罚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是国家对其行为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属于公法的范畴,是刑事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属于私法的范畴,侵权人是向具体的被侵权人而不是国家承担责任。设立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的利益尽可能恢复到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并不以制裁加害人为主要目的。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以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刑罚固然对受害人有安抚和补偿功能,但这种功能仅指于犯罪学和刑事法律科学领域,不能替代民事侵权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洪健浔,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制与社会,2011.10(中)第131页)尤其是在交通肇事导致受害人严重残疾或死亡的情况下,受害人自身及其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不可谓不大,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既符合一般情理,也不违法理。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并不因交通肇事一方受到刑事处罚而消除。虽然可能会多少减轻一些痛苦,但受害人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痛苦尤其精神上的痛苦是持久而深远的。但之所以要限制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逻辑是这样的,被告人承担了刑事责任已对受害人具有精神损害抚慰作用,如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难免有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嫌疑。(洪健浔,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制与社会,2011.10(中)第131页)笔者认为,这种逻辑既混淆了刑事责任跟民事责任的区别,又未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失公允。避免被告人承担双重惩罚的出发点无非就是为了避免使被告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其中包含了对被告人赔偿能力的考虑。实际上,法院在判决时只能基于当时的情况对被告人有无赔偿能力做出认定,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很有可能在其后发生变化。如果仅仅要求被告人根据当时的赔偿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很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而且也会助长被告人转移、隐匿或挥霍财产的行为。(毛立华、冯爱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对策—山东省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研分析》,载《人民司法》2007年第5期)再者,判决刑事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但刑事被告人因无赔偿能力而无法给付金钱赔偿跟让刑事被告人免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相比,虽然从最终结果上来看可能并无差异,但从法律上来讲是有很大差异的。前者至少保证了受害人的诉权,让受害人被侵犯的权利得到了法律上的认可和保障,也让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即使最终无法获得金钱赔偿,受害人也会认为这是正义的判决,法律是公正的。而后者实际上免除了刑事被告人的法律责任,让受害人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一种有法难保的困境。最后,从法律原则和司法理念上看,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交通肇事一方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处以刑罚而免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此时就会出现造成受害人受伤或者残疾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受害人死亡则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合理现象,也即造成损害后果严重者反而比造成损害后果轻者承担更少的民事责任。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造成恶劣社会后果的侵权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比起因民事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有过之而无不及。(邓春平、王冬妮,浅析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制与社会,2012,05(中)第119页)因此,让刑事被告人免于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这与司法为民、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也是不相符的。此外,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损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涵并不一致。精神损失是与物质损失相对而言的,它是指因被害人的人格、肖像、名誉、荣誉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造成被害人名誉上、人格上的贬低和损害等非财产性损失。(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第1版第428页)这种精神损失是就刑事被害人因其人格、肖像、名誉、荣誉遭受犯罪行为的侵犯遭受非财产性损失而言的。而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抚平受害人或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身体遭受侵害或者严重侵害而造成的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的产生与受害人的人格、肖像、名誉、荣誉并无关系,并且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受害人的人格、肖像、名誉、荣誉并没有遭受侵犯,受害人也并未因上述权利受侵犯而受有损失。虽然二者的内涵都包含受害人自身遭受损失,但受害人遭受损失的原因和类型均不相同,无法等同而论。因此,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能否主张并获得精神损失赔偿不影响交通事故侵权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权利的实现。综上,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侵权人无论是否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身体伤害尤其是属于严重伤害情形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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