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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实务: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回购条款的效力案例分析

来源:李后界律师的法律博客 作者:李后界律师的法律博客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公司法务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初,张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裴某(丙方)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进一步拓展业务和实现改制上市目的,需引进新股东,甲方愿出资成为乙方新股东;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和条款付款600万元给丙方,作为
公司法务 案情简介: 2010年4月初,张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裴某(丙方)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进一步拓展业务和实现改制上市目的,需引进新股东,甲方愿出资成为乙方新股东;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和条款付款600万元给丙方,作为入股乙方并占有乙方1.5%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投资款一次性支付入丙方的指定帐户;本协议由各方或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张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裴某(丙方)签订《A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回购。在甲方投资乙方三年后(即投资36个月后),如果乙方仍未上市,则在上述期限期满后甲方可将其所持有的乙方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但不得将该股份转让给同业或相近行业或乙方的竞争对手。在相同价格条件下,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有优先受让该部分股份的权利。甲方亦可要求乙方按照原投资额加上每年按照15%的利息(单利)计算的投资收益回购该等股权(具体计息时间按甲方资金实际到帐日起计算,扣除甲方从乙方获得的分红),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该回购要求后六个月内完成该等股权回购。当乙方回购这部分股权出现障碍时,则由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要求的六个月内按上述价格受让该等股权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甲方,或者由丙方指定第三方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价格向甲方收购这部分股权。 从张某2010年4月9日汇款给裴某至2013年4月10日已满36个月,但A公司未能完成上市。期间,张某多次要求A公司、裴某按照协议进行补偿并回购股权,其中在2013年4月12日,张某正式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A公司、裴某明确表示要求按约回购股权,但至今未果。张某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A公司、裴某回购张某在A公司的1.5%的股权,返还投资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3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A公司、裴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法院认为:张某与A公司、裴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公司股本不变原则,公司仅能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回购本公司的股权而并不能仅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回购股权,故上述协议中有关A公司与张某约定回购其股权的条款对A公司无约束力,上述协议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已按约定价格受让裴某在A公司的1.5%股权,A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投资36个月后上市,张某于2013年4月12日按协议约定向A公司和裴某要求回购股权后,A公司未在六个月内完成股权回购,则张某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裴某回购股权,裴某应给付张某股权回购款600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张某利息损失(该损失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按年收益率15%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损失已超过张某主张的273万元。公司法对股权回购的约束: 在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股权回购的规定体现在: 第七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约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的约束:“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上述条款严格限定了股权/股份回购的条件与情形,除非满足特定条件,股东及被投资公司之间不能通过协议约定“股权回购”。即使做出类似约定,也难以得到司法认可与执行。实务要点: 在现行法律下,投资方不能与被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或作相关安排。司法实践中,投资方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可以签订对赌协议,并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只要该条款的达成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本身系因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而产生,法院一般会认定该协议有效。 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徐州律师李后界电话1820500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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