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追责与保护并重
来源:勇思谨律 作者:勇思谨律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家事国事 继2015年8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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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国事 继2015年8月18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应当说,这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的配套性改革文件,旨在通过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从而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我们知道,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石,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地位,因此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关键在如何抓好司法责任制这个“牛鼻子”。但是,在强调“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即在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时,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必要保护。因为根据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的总体设计,“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并不是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全部,对于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运行机制而言,司法责任制和履职保护机制就像是一架天平上的两端,一端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另一端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等。也就是说,从权责统一的角度考量,问责手段固然必要,保护措施也不可或缺。如果说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旨在发挥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反向倒逼作用的话,那么落实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就是为了凸显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正向激励功能。在规范责任追究方面,《规定》强调了准确追责与必要保护相统一、依法问责和科学免责相结合,细化了司法人员各类权益保障机制,拓展了司法职业保障范围,以此推动司法责任制得到全面落实。一是确立错案责任追究的标准,明确追究错案责任以“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为限,并对法官、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进行了区分界定,防止不当担责,以解除法官、检察官的后顾之忧;二是确立规范责任追究的程序,明确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则;三是确立不实举报的澄清、善后机制,明确法官、检察官因依法履职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利用信息网络等方式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维护法官、检察官良好声誉,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是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重点改革任务,《规定》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保护制度,有利于进一步推动法官、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有利于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对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治的要义是规则之治,实现公正司法归根结底要靠制度来保障。无论是完善司法责任制,还是健全司法人员履职保护机制,出台《规定》和《意见》的目的其实是为了加固确保司法权力得以规范运行的制度“笼子”。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核心是建立严格的审判责任制,而严格的审判责任又必须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因而《意见》对司法责任制以及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作出了全面部署,包括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等部分,较为完整地明确了审判责任的前提、基础、范围、规则、程序、保障等问题。当然,仅此还没有涵盖司法责任制的全部,尤其是司法容错机制还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规定》和《意见》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身份保障、安全保障、责任追究、物质保障等方面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既是回应社会关切、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也是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切实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与正在推进的法官员额制、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等改革相互呼应、相得益彰,从而确保法官履职受保护、权益有保障、待遇相配备、生活有尊严的职业愿景得以全面实现。当然,在落实错案责任追究时,关键问题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如何严格认定,尤其要防止在“错案”与“责任”之间简单划等号的现象出现。因为法官毕竟是案件法律事实的拟制者而非客观事实的亲历者,他们在对事实和证据作出判断时往往会受到各种客观因素影响及个体认知局限,适用法律时难以避免立法疏漏、认识分歧等因素掣肘,这也是赋予了法官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力的原因所在。因此,在《规定》和《意见》的基础上,还应尽快制定出台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相配套的实施细则,进一步细化完善司法容错机制等法官依法履职的特别保护制度,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认定作出明确界定,使司法人员依法履职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诚然,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个现实:当下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和公信力还不够高,司法不公不廉现象仍未得到根本杜绝,一些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力还跟不上法治进程,现有司法资源还不能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这就要求,在重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同时,还必须重视对司法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坚持准确追责与必要保护并重,着力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一方面,在强调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的同时,不能使司法权力运行失去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对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由相关司法人员承担错案责任;另一方面,也要坚决守住《规定》和《意见》所规定的不能追责的“禁区”,确保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从而正向激励司法人员忠诚履职、公正司法,敢于担当、不徇私情,坚定不移守护好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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