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18)
来源:小众的法律思考 作者:小众的法律思考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不动产区分共有法思考 建筑物 区分所有 概念 逻辑 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18) 文/李云亮 每当我翻阅一次陈华彬的博士论文,《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我都有感:自己似乎在看以地球居中为信念的、复杂的“本轮-均轮”天体运行图。 公元前亚里士多德时
不动产区分共有法思考 建筑物 区分所有 概念 逻辑 李云亮说业主物权(续18) 文/李云亮 每当我翻阅一次陈华彬的博士论文,《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我都有感:自己似乎在看以地球居中为信念的、复杂的“本轮-均轮”天体运行图。 公元前亚里士多德时代,天文观察太阳系各天体运行,认定地球居中。这成为当时的一个科学信念,时间绵延至欧洲中世纪。陈华彬博士也有自己的信念。他观察建筑物之区分所有,他以自己的信念提出复杂的“三元论”。他的信念和研究绵延至国家层面择其理论立法。 陈华彬的博士论文《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是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每当我看我们的《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章时,我都在想,陈华彬的博士论文是被接受了还是被理解了? 我判断只是被接受了,并没有被理解! 因为我一看到那顶帽子“业主的”,我就知道陈华彬博士没有被理解。陈华彬博士提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还要贴上“业主的(所有权)”标签才能被接受,才能完成立法。那顶帽子下所立制度,显示出“一知半解往往更危险”。业主们的现代不动产境遇,本质上没有因为《物权法》出台得到改善,立法倒固化了开发商的既得利益(见本系列之续3、续4、续5、续6)。 陈华彬博士的信念是:所有权以个人为中心。这也是罗马法(系)的传统。 然而,出于所有权以个人为中心这个视角,陈华彬博士构造“业主的所有权”只会愈加复杂不会简单。就像地球居中视角,令太阳系天体运动数学模型极其复杂,不得不出现“本轮-均轮”天体运行图。陈华彬说:“我主张采三元论说……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为由专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所构成(即‘三元论’)”[1]。这仅仅是开始。陈华彬的理论越细解越复杂。 一个“三元论”就够了吗?不够!要完善以个人所有权为中心的“业主的所有权”,应该还有第四元,建筑基地使用权;第五元,建筑基地之地上地下空间共有持分权;第六元,业主的相邻权;第七元,业主共同管理的表决权……等等。 以个人所有权为中心的“业主的所有权”,应该把业主个人的权利列举明确周全,复合更多应该列出的权利。这一点,陈华彬博士没做到。他也做不到。“业主的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概括,很容易被虚置。而且也确实早在陈华彬的博士论文里就被虚置了。三元权利有二元被陈华彬博士建议“不单独登记”,仅单独登记业主的专有权,即“业主的所有权”。 话说到此,陈华彬博士的理论复杂性已经显现。理论上,陈华彬解析“业主的所有权”是一个三元复合的权利。登记之时,仅单独登记业主的专有权。不动产物权一定是以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内容为准的权利。那么,“业主的所有权”走向法院是三元复合还是一元单有?即使司法解释是三元复合,业主的“共用部分持分权”有何请求权?不知道。现实冲突中,业主的权利证据不完善,法律无力伸张正义。业主这么多年的维权艰辛,由此可见端倪。 陈华彬博士主张的“三元论”,以他的信念——所有权以个人为中心——为其逻辑出发点。陈华彬明白说:“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包含的三项内容中,专有所有权具有主导性。”[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除了专有所有权,还有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二项内容。陈华彬解释说:“(1)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所有权即意味着取得了共用部分持分权(共有所有权)及构成员权。反之,区分所有权人丧失了专有所有权亦即意味着丧失了共用部分持分权与构成员权。(2)一般而言,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所有权之大小,将决定其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如表决权)的大小。(3)于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上,只登记专有所有权,而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则不单独登记。”[3] “共用部分持分权及成员权则不单独登记”——这二个权利从理论上就被陈华彬博士虚置。如果把“三元论”中的专有所有权比拟为“本轮”,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只好比拟为非“本轮”的“均轮”,就很形象了。本文如此比拟陈华彬理论的复杂,玩笑中有严肃的成分。 科学的理论应该组织最少概念解决最多问题才是好的理论。陈华彬理论使用最多概念解决最少问题,自己的理论还绊倒自己的脚,很差劲。这个说法涉及到科学理论的简单性(原则)共识。 先说陈华彬自己的理论绊倒自己的脚——陈华彬理论的概念逻辑不自洽。 上面陈华彬明白地说也好、解释着说也好,基础概念肯定出现三个(专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成员权),解释性概念附随出现二个(共有所有权、表决权),同一概念前后表述有差别一个(成员权、构成员权)。不可理解的是,表述有差别的一个为什么会有这个小小的差别。不嫌啰嗦吗? 专有权是指单独个人的所有权;成员权也是指单独个人具有的成员资格;“共用部分持分权”如此表达很恰当,持分权也指单独个人的持有。一个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复合了三项主体都可以是个人的权利,这样的三元论,从主体合一的角度,逻辑上说得过去。反过来说,那三项指向个人的权利,可以复合在一个人身上,这没有问题。逻辑自洽。 问题在于,在“共用部分持分权”概念之后,陈华彬博士附有一个解释性权利“共有所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共有所有权”权利主体不同,不是同一个概念。 “共用部分持分权”的权利主体是单数一个人。“共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复数多个人。用后者去比附前者,就破坏了陈华彬博士自己的逻辑自洽性。这种比附还直接进入到我们的《物权法》“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我们都知道,或者说这是常识——“共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非单数一个人,而是复数多个人。那么《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到底是一个人的单数主体所有权,或是多个人的复数主体所有权,还是测不准主体数性的所有权?不清楚。立法概念不清。 更详尽地说,一个人的所有权,比如业主的所有权,逻辑上不能自己对自己共有。自己对自己共有,这个逻辑没有意义;多个人的所有权共有非一人独有。共有为一个人独有,没有这个逻辑。陈华彬以个人所有权为中心设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个人所有权有三元权利,其中“共用部分持分权”这元权利,被陈华彬自己紧跟着解释成“共有所有权”,这就麻烦了。三元权利主体在逻辑上不能合一。 陈华彬博士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元论”,被他自己解释成“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构成员权”三元。其中,共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属于复数多人。共有所有权逻辑上不能与单数个人的专有权和单数个人的成员权复合在一起,且被单独的一个人所有。 共有在逻辑上不能单独一个人所有,却被陈华彬理论复合在个人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被单独一个人所有——共有被一个人所有,这可以成为著名的陈华彬悖论。陈华彬啊!自己的逻辑,自己不能给自己圆场,这就叫逻辑不自洽。 (未完待续) [1]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2]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3]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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