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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璐(文)—— 共同危险行为与刑法学问题比较研究

来源:法学志士 作者:法学志士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经济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 ,刑法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却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它属于侵权责任法重点研究问题,于此同时,共同危险行为与刑法总论中的理论性问题也具有许多类似之处,我们可以
经济基础 共同危险行为 ,刑法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却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它属于侵权责任法重点研究问题,于此同时,共同危险行为与刑法总论中的理论性问题也具有许多类似之处,我们可以做一些简单的辨析及研究。 很显然,共同危险行为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两人以上实施了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情形,而无法确定实际侵害人,概所有行为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甲,乙两人不约而同(即无意思联络)地同时向丙开枪,丙当场死亡,事后查明只有一个子弹击中丙,而甲,乙的子弹型号都一样,在无法查明其他有效证据情况下,那么,仅凭此能否认定甲,乙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呢?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很显然,无论甲乙是故意抑或是过失杀害乙,也不论两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依据上例,甲乙都应当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由于丙的死亡是由于甲,乙的行为所造成的,虽然只有一个子弹击中丙,但这并不阻碍甲乙构成故意杀人罪,无论子弹是谁击中的,只要甲,乙都具有故意杀害丙的故意主观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射击行为,即使证明一方没有射中丙,甲乙都要承担故意杀人罪责任,只不过是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倘若两人共同故意杀害丙,无论是谁的子弹击中丙,甲乙都要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刑事责任。可见,共同犯罪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天壤之别,故意犯罪只能存在故意犯罪形态中(只有一个例外,就是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形态反正可以成立共犯),而共同危险行为可以存在在故意,过失甚至是无过失(即意外事件)任一形态中。 当然,上述案例是比较经典的一个案子,在此,我们可以继续发散思维,展开探讨: 1.如果甲,乙两人不约而同打猎,见丛中有一影子穿过,以为是猎物,便同时向其开枪,结果发现打死的是一个人丙,事后查明只有一个子弹打中丙,问甲乙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甲,乙两人不约而同地朝一猎物打猎,谁知猎物迅速躲闪,未打中猎物,而将隐蔽在草丛后玩耍的孩子打死,事后查明只有一个子弹打中丙,问甲乙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如果甲,乙二人不约而同来到丛林,甲跟踪猎人丙(甲丙有仇)来到丛林准备射杀丙,乙到丛林准备打猎,此时,在猎人丙旁边乙有一头鹿,甲乙同时开枪,结果发现倒地死亡的是丙,问甲乙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很显然,上述3个例子中,甲乙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因很简单,无论甲乙主观意图如何,只要造成了他人人身伤害后果,且无法查明具体加害人是谁,那么甲乙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刑事责任,在问题1中,可推定甲乙具有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在例2中,由于甲乙都无法预见躲避在草丛后玩耍的孩子,属于意外事件,甲乙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当承担共同危险侵权责任。而在例3中,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不构成犯罪。但是甲乙需对丙死亡的结果承担共同危险侵权责任。乙不能主张其未有杀害丙的意图或者子弹不是自己所有造成丙的死亡而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共同危险行为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于是否能确定实际侵权责任人是谁,而不是行为人单方面证明加害人不是自己而主张免责。比如,A,B,C同住一栋楼房,某日大风,一户人家在阳台养的合欢花花盆不慎被风吹倒至楼下,砸中行人丙,致其脑震荡。若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那么,A,B,C都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中任何一人都不能主张加害人不是自己以及损害后果与加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而免责。
责任编辑:法学志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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