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首套不能因结婚而改变!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法学家的俗世生活 不动产税 首套房 行政违法 当前,很多人婚前购买的首套房,因种种客观原因只能等到婚后才能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证书。如果配偶在自己购房之前已经购买或者因其他原因已经拥有房产,那么自己的首套房通常都(据我所知,是无一例外)不被
法学家的俗世生活 不动产税 首套房 行政违法 当前,很多人婚前购买的首套房,因种种客观原因只能等到婚后才能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证书。如果配偶在自己购房之前已经购买或者因其他原因已经拥有房产,那么自己的首套房通常都(据我所知,是无一例外)不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首套房,而无法享受税收减免优惠。此种做法无论是从法条还是法理抑或情理上看,都是不对的。 首先,从法条上看,1997年4月2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97年契税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换言之,税务机关只能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确定相对人申请登记的住房是否是首套,根据申请登记时的时间予以认定是违反该条例的。2010年3月9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次购买普通住房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所指的契税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节点无疑应与前述97年契税条例相一致,即以购买行为发生之时作为认定相对人是否能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时间节点。2010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解决的是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问题,而不是相对人在进行房屋不动产登记时家庭实际拥有的住房套数问题。而且,即便是该通知,也是以贷款实际发生而非不动产登记之时作为认定申请人是否拥有“二房”或“多房”的标准。2010年9月29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和2016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在是否首套房进而是否能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认定标准上应当与前述97年契税条例相一致。 其次,从法理上看,税务机关的前述行为其实严重违反了公法上的“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该原则要求,公权力机关在课予相对人义务或负担时,应当从“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出发,根据义务发生的节点或区间予以认定。如果义务发生时的负担高而实际认定时的负担低的话,那么应当按照实际认定时的义务课予负担;相反,如果义务发生时的负担低而实际认定时的负担高的话,那么应当按照义务发生时的负担予以认定。当然,前提条件是相对人没有恶意逃避义务或负担的动机和行为。 最后,从情理上看,在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问题上,相对人往往因为已经使尽“洪荒之力”购买商品房,多数人还要为此支付一笔数目不菲的装修费用,哪里还有财力再花上几万元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呢?更为重要的是,相对人在与开发商或卖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纳税区间已经确定,岂能因为事后的结婚行为而使此种义务发生改变甚或加重呢? 于法理,于人情,税务机关的上述做法都说不通! 事实上,在国家已经收取了巨额的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相对人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证书,就应当免费,或只能收取少量必要的工本费和劳务费,再征收什么契税,就是重复征税。愚以为,此于法理、人情,实为大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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