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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报告认定不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动物园就免责了吗?

来源:叶江湖律师 作者:叶江湖律师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民法 法律 律师实务 民法 侵权责任 老虎伤人 【原创】作者 叶江湖律师笔者在老虎伤人案发生后几天写了篇文章——《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分析》(详见本博客),根据当时各个机构披露情况,对动物园和受害人双方的民事责任负担问题作
民法 法律 律师实务 民法 侵权责任 老虎伤人 【原创】作者 叶江湖律师笔者在老虎伤人案发生后几天写了篇文章——《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的法律责任问题分析》(详见本博客),根据当时各个机构披露情况,对动物园和受害人双方的民事责任负担问题作了分析。本不想再谈这话题了,这两天看到调查报告已出,接着写写这个报告对责任认定的影响。8月24日,延庆区政府成立的由区安监局牵头的事故调查组公布了事件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事故原因:赵某(伤者)未遵守园区规定擅自下车,致被虎袭击受伤;周某(死者)未遵守园区规定,施救不当,致被虎袭击死亡。报告认定事故性质:动物园事前告知危险,与赵某签有协议,设置警示标志,事发后施救和处置。报告认定事件不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1]许多人看到报告,就认为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上动物园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了,受害人责任自负。真的是这样吗? 以下从几个方面分析。一、事故的调查处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第1款第4项、第19条第2款和第32条第1款的规定[2],本事故一死一伤,属一般事故,区政府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向区政府提交调查报告。接下来,区政府应对报告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和单位再根据批复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主体进行处理。调查报告只是区政府做出事故认定的重要根据,它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同于有关机关作出的生效的事故认定。而批复从法律性质上说,是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3]可见,本案中动物园当然不会仅仅因该报告而免责,即使区政府对报告做出同意的批复了,当事人对批复不服,仍然可以依法对批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从本案的情况看,区政府一般会做出同意的批复;受害人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般也难以撤销该批复,复议和诉讼的意义不大。】二、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假如本事故经区政府批复乃至行政复议、诉讼后,最后维持了批复,认定事故是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甚至直接认定动物园无责、受害人全责,最终在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上,真的是受害人责任自负吗?(一)一则实际案例作为参考2011年,笔者参与厦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援助案,在性质上与本案有相似之处,可以作为参考。该侵权案的案情如下:一人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到水泥路面旁20厘米处的一根水泥电线杆(与水泥路面平行横放)而死亡,交警认定其醉酒驾车致事故发生,应自负全部责任。看到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你就认为损害应由死者及家属自负(当时死者家属找过许多律师,都说责任自负)?你有没有考虑过对于事故的发生还有没有其他人的原因(过错行为)造成?实际上这个案子还涉及到其它多个主体的过错行为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路法》第34条的规定,该电线杆的放置位置仍属“公路用地”。电线杆的所有人某村民和电线杆的实际安装、架设单位某电力公司,对该电线杆管理不善,将其违法放置在公路用地,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7条和第46条、《路政管理规定》第7条和第8条关于不得非法占用公路用地、不得在公路用地堆放物品的规定;事发路段属乡道,某镇政府是该路段的公路主管部门(《公路法》第8条),对该路段管理、保护不善,其行为违反了《公路法》第70条的规定。三主体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死者亲属起诉他们要求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最终该案和解,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约30%的损失,原告撤诉。虽然和解撤诉,没能看到法院最后会怎么判,但本案的解决思路和结果基本上是正确的。该案例中,死者具有重大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对于导致事故发生的那根电线杆及路段的管理人的过错也应予以考虑,有过错的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而不能仅因行政机关的认定(交警的责任认定)就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与此相同,本案中区政府对事故成因、性质、责任的处理决定(批复),会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确定有着重大的影响。批复可以作为法院处理该责任纠纷时,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但它毕竟只是区政府的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而非法院的责任认定(判决)。受害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但在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上,同样须考虑是否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其它主体的过错行为及其原因力大小,以确定其他主体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责任。(二)动物园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中,关键的问题仍然是动物园已尽到一定的提示和施救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违规下车致害,动物园对此有没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笔者认为,动物园存在过错。动物园有保障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园内散养着大量可能瞬间致人伤亡的高危险动物,游客仅靠自己车辆保护自身安全,在意外发生时又难以及时获救。游客对园区的情况并不是十分的了解,而且也并非像管理员那样受过专门训练,对危险的判断无法那么准确,很可能因疏忽或者危险警戒性不足等原因违规擅自下车。这种情况实际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但自驾游项目是个持续经营项目,长期经营中参观的游客不计其数,事故的发生就不可避免,并非偶然,而这种事故原本完全是可以杜绝的(人力所能控制)。仅仅依靠动物园的提示和事后难以及时的施救,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如果动物园仅因其提示危险就将控制危险的责任推给游客,在责任分配上显然不合理。总之,动物园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游客可能会上述原因违规下车致害,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当然,如果有游客是为自杀而擅自下车的则另当别论。(三)应当适度加重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笔者主张应当适度加重动物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法院在认定园方是否有过错时,应相对严格地界定园方的义务。首先 ,公共利益保护。事故虽只是发生在特定人身上,但实际上参观的游客成千上万,动物园的经营风险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性质上属公共利益保护问题。因此适度加重其责任,促使其加强安全保障工作,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其次,信息不对称问题。动物园与游客双方对自驾游风险信息的掌握上不对称,适度加重园方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弱势的游客。最后,动物园的营利性。动物园的公司名称为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性质上属营利性的商主体。营利性促使其在利益的驱使下,可能过度涉险经营,从事一些能带来较大利益,但风险性极高的经营活动,如本案中的自驾游项目。相对于非营利性的动物园或其他类似机构,法院在认定本案动物园是否有过错时,应相对严格地界定该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三、结论调查报告虽认定事故是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事故不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上,受害人责任自负,动物园免责。受害人仍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救济其权利。笔者认为,动物园和受害人双方都具有过错,共同造成事故的发生。相比受害人的重大过错而言,动物园的过错较小,其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最终的结果如何,要看法院如何理解和把握了。老虎伤人案,笔者纯粹出于兴趣写了两篇文章,越写越没意思。文中的观点和分析仅供参考。[1]“7?23”东北虎致游客伤亡事故调查组.“7?23”东北虎致游客伤亡事件调查报告[EB/OL].http://www.bjyq.gov.cn/sy/gsgg/dd5ceb04_b8b5_4688_83ae_ef16e1234047.html.2016年8月26日访问。[2]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第19条第2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32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者:叶江湖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主要执业领域为商事法律事务(票据法、保险法、企业与公司法、破产法和信托法领域),业务涵盖商事诉讼、仲裁与非诉法律事务。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电话、微信:18911652668。知识的创造,来源于社会,服务于社会。欢迎转发与分享!声明:本博客及作者公众号上的所有文章均为原创作品,为保护知识产权,转载时请勿必注明作者、来源和原文链接!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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