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来源:遥远的期待 作者:遥远的期待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条例办法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条例办法 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城乡规划工作相适应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划协调工作机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编制行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制定、实施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审议意见,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决策的参考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应用,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建立城乡规划信息资源库,强化规划成果电子数据的质量控制,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水平,实现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规划信息的共享。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集聚区、开发区依法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管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开发区(园区)、镇(乡)依法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管辖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河流水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基本农田、海岸带、矿产、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行低影响开发,提高生态系统的自然修复能力,维护城市生态安全。第九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尊重城乡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规范城乡规划公示行为,依法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台州市区行政区域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市)行政区域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行政区域编制镇总体规划;(二)市区、县(市)、镇行政区域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四)位于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前两项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更新、村庄布点等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共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行政区域内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明确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第十五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自然地形、交通路网结构以及基层社区界限等,划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元。编制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以管理单元为基本单位;确需小于一个管理单元的,最小不得小于一个完整的街区(以城市道路或者自然地形为边界)。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需要作相应修改的;(二)因专项规划的编制或者修改需要修改的;(三)因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修改的;(四)经论证、分析确需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第十七条 市辖区、集聚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修改所涉及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市)域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可以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修改所涉及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区块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第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围绕城市总体空间格局、景观风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交通组织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总体规划。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区块的城市设计,对区块范围内的空间形态、景观风貌、交通组织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九条 为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城市发展战略规划、协同规划、专题规划等规划研究咨询工作。第二十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区、集聚区、开发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送审查前应当征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村庄规划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5年。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等重要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设计,村庄布点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可以编制村庄设计。村庄规划、村庄设计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其他规定,不得提供虚假的规划编制成果。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实施应当以人为本,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优化土地使用,完善功能配套,创造良好的城乡公共空间和生活环境。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拟订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相关技术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拟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一)与居住建筑、教育建筑、医疗建筑相邻的建设项目;(二)城市紫线、蓝线、绿线、黄线内的建设项目;(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四)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项目;(五)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方案总平面修改的建设项目;(六)规划许可依法变更的建设项目;(七)规划条件依法变更的建设项目;(八)其他可能影响相邻权人采光、安全、环保、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五条 鼓励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状土地用途和建筑物使用功能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区域进行城市更新。城市更新规划管理具体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城市雕塑、城市家具等城市公共艺术。城市重要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从项目建设投资总额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公共艺术设施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重要建设项目的公共艺术设施建设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并作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内容之一。城市公共艺术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注重地下空间的开发与综合利用,遵循统一规划、分层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需要,与地面设施建设合理衔接。规划条件明确要求新建地下工程与相邻地下工程相连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连通,相邻地下工程所有权人和其他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依法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改变公共绿地性质,地下空间顶部覆土厚度应当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新建地下空间,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功能、范围、高度、层数和面积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等市政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地下相关管线。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次干道,应当根据需要同步规划建设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地下管廊和交通环岛等设施或者预留相应的规划空间。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区域的管线,除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以及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外,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 对应当进入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规划许可,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市政、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挖掘道路、公路许可。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二十九条 在已取得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情形外,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改变容积率,不得降低绿地率,不得改变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别和减少其规模。第三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廊道用于农业生产、绿化和水体营造、应急避难、基地内村民住宅建设、配套服务设施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之外的其他用途。生态廊道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面积(不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不得超过生态廊道总用地面积的10%。生态廊道内建筑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总高不得超过12米,村民住宅除外。生态廊道内除村民住宅以外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需要实施村留地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明确用地规划条件。鼓励相邻村集中连片留地、整体开发。村留地的位置、范围和用地性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不得突破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三十四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工业园区可以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公共绿地应当合理布局;工业园区每10公顷用地规划不少于0.8公顷集中公共绿地的,园区内工业用地绿地率不设控制标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三十五条 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无需申请的除外。按照规定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咨询机构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建筑面积预测成果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对建设项目建筑方案、环艺方案进行技术审查。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置;(二)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用途和建设规模(含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泊位数等技术经济指标;(三)建设项目的紫线、蓝线、绿线、黄线控制和建筑退让、建(构)筑物定位、建筑间距、建筑层数、屋顶形式、建筑立面、室内外地坪标高、围墙线范围、出入口位置、地下室范围线及坡道等情况;(四)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规模;(五)重要区块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块的建筑外墙、用材、色彩等规划条件中明确的其他需要规划许可的内容。第三十七条 河道整治、护坡堤坝、管线等线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可以凭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已领取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建设项目,应当取得该房地产项目全部已预(销)售单元买受人、建设项目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申请许可变更。许可变更后,原许可失效条件不变。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但符合城乡规划的,经依法处罚并履行完毕后,可以凭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现状房屋及土地实测图纸、消防安全审核意见、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是应当根据市容环卫标准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一)公共自行车棚、公交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岗亭;(二)除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以外的建筑外立面装修、修缮,建筑外墙空调架、雨棚、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及建筑室内装饰;(三)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园或者住宅小区内部的景观水池、无上盖游泳池、雕塑和园林小品等建(构)筑物。(四)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及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五)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不改变管位轴线、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以及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六)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七)用于安装灯光、旗杆、音像等设施的基座、充电桩;(八)农用棚架、施工工棚、施工用房、施工围墙;(九)体育跑道、无基础看台;(十)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市、县(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筑不得超过3层,建筑总高不得超过12米,不得开挖地下空间,并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清理场地。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镇规划区内居(村)民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确需重建、改建的,由房屋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后,可以凭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现状房屋及土地实测图纸、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原址重建或者改建。已纳入城市更新计划拆迁范围的地块,或者按照已批准城乡规划,规划用地性质为城市道路、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绿地的地块除外。经鉴定为危房的,鉴定报告应当明确处理建议。处理建议为整体拆除的,方可申请拆除重建。相关重建、改建不得改变原建筑使用性质、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不得扩大原建筑面积、不得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房屋及土地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其他条件,成片改造重建的除外。相关重建、改建对相邻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由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人承担赔偿。 第四节 建设工程批后管理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保持公告牌及其内容的完整。村民住宅、临时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需公开的建设项目除外。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但外立面装修修缮、危房原址重建等不发生四至关系改变的建设工程除外,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验线。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竣工实测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之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竣工实测建筑面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确需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用途一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与房屋用途相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单位和个人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提出的举报或者控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建设工程开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监管;(二)不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工程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认定;(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工程的依法查处;(二)组织实施竣工工程的后续监管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按照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监管。第五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社区、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城乡规划公示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拒不停止建设的,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拆除。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申请验线擅自施工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可以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擅自破坏查封封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不得供电、供水、供气。供电、供水、供气等单位为违法建筑供电、供水、供气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不得承揽违法建筑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载入信用记录,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在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程项目投标的资格。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城市、镇重要区块的范围由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向社会公布。第六十条 危房是指具有合法权属证明文件,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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