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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年过30不得考公务员?广西民政厅被诉年龄歧视

来源:法律放光彩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心情文章 转自: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33385st=0 年过30不得考公务员?广西民政厅被诉年龄歧视法律放光彩 发表于: 2007-08-10 刘家海于2007年4月18日在广西公务员网上报名系统上填报了被告广西区民政厅办公室职
心情文章 转自: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233385&st=0 年过30不得考公务员?广西民政厅被诉年龄歧视法律放光彩 发表于: 2007-08-10  刘家海于2007年4月18日在广西公务员网上报名系统上填报了被告广西区民政厅办公室职位,后因被告“未能看出符合‘30岁以下’的报考条件”而未通过被告的审核,不得报考公务员。原告曾以广西人事厅与民政厅为被申请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期间,广西人事厅提出其没有对刘家海作出被复议的行政行为,不是适格当事人;民政厅没有向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复议机关认为人事厅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并于近日作出了维持广西人事厅所做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桂政复决[2007]59号)的规定,刘家海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7年8月6日向南宁市青秀区法院提交了诉状。  刘家海在诉状中提出:第一、年龄30岁以下并非是报考公务员的法定的职位资格条件即并非必要的报考限制条件或强制性报考限制条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均没有对年龄限制的规定。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对报考年龄35岁以下的规定也不是强制性规定,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中对职位资格的规定没有年龄的限制规定。事实上原告在2003年(已经超过35岁)时也曾获得南宁市录用主管机关南宁市人事局和招考机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的同意报考过公务员;2004年招考机关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也同意原告报考;2007年招考机关广西文化厅不同意原告报考的反馈理由仅仅是英语水平没有达到六级而没有将年龄超过30岁或超过35岁作为拒报的理由。这些充分证明年龄并非是报考公务员的法定限制条件。  第二、年龄也并非是录用主管机关或招考机关自由裁量权性质上随意可以设定的报考限制条件。抛开我国参加的有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立法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对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不说,单说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政府第12号令)中对依法行政的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均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和决定。本案中招考简章作为抽象行政行为意义上对报考条件的普遍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告对具体报考职位的职位资格年龄条件的限制均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依据,所以,该年龄限制也没有自由裁量权上的效力。  第三、即使抛开年龄资格条件的合法性问题不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也必须引用(告知)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没有引用具体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条款依据的,应属于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是行政行为违法的重要情形。南宁市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见附件)。  第四、又即使抛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不说,被告具体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决定)的时候没有按照法律和招考简章规定的程序进行,也是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依上,刘家海诉请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52楼] 发表于: 2014-11-23 23:48 公务员录用考试年龄问题的应然、必然、已然与实然 http://www.chinaqking.com 期刊门户-中国期刊网2012-4-10来源:《赤子》2012年第4期供稿文/刘家海  [导读]报考者与招录部门之间关于年龄限制的争议依然是一个困扰社会的问题。   刘家海  (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广西 南宁 530022)  摘 要:在国家人才强国战略和科学人才观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公务员法》表达了对公务员报考年龄不做限制的立法意思,是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发展要求的,在可以正常工作的年龄范围之内,具体的年龄大小与公务员职位工作所需要的资格条件无关,《公务员法》实施以来,中央机关公务员考试并没有设定真实有效的报考年龄限制,破除公务员录用考试年龄歧视乃是践行法治善意之举。  关键词:公务员;年龄歧视;立法表达;平等权   2006年起施行《公务员法》对担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年龄条件规定为年满18周岁,并无其他限制。2008年开始实施的《就业促进法》也对公平就业和禁止歧视做了规定。在可以正常工作的年龄范围之内,具体年龄的大小也是与公务员职位工作所需要的身体条件、文化程度、工作能力无关的资格条件。但是时至今日,公务员招录中的年龄歧视依然很普遍。报考者与招录部门之间关于年龄限制的争议依然是一个困扰社会的问题。那么,从政策法律上看,其“庐山真面目”到底如何呢?   1 从党和国家的立法政策看,不限制报考年龄为应然   对干部的年龄限制源于在提出改革开放时针对干部队伍严重老化的历史背景而提出来的干部年轻化政策。从1980年邓小平同志在中央工作会议上提出到1993年制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十多年,国家都没有以法的规范形式固定下来。1994年国家人事部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时对公务员报考年龄做了原则上为35岁以下的一般要求,但还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适当放宽。200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确立人才强国战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提出了树立科学人才观的要求,提出了不拘一格选人才的要求。这意味着机械地以年龄划线为标志的干部年轻化政策在经历了四分之一世纪以后发生了质的改变。年龄限制问题更加应当放宽乃至不作限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于2003年12月出台,2004年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送审稿)》由国家人事部报送国务院审查,2004年12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在2005年4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审议后《公务员法》获得通过。在《公务员法》立法的两次常委会的正式审议程序中没有任何关于表达需要坚持限制35岁以下之类年龄资格的立法意思,说明国家立法机关遵从和服从了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科学人才观,不拘一格选人才的政策。   如果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提出树立科学人才观,强调不拘一格选人才的政策后紧接着出台的《公务员法》表达的仍然是过去公务员录用管理实际工作中限制年龄等做法的立法意思,那么这部《公务员法》就有违背、否定党和国家政策的嫌疑了。身兼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之职的胡锦涛同志能在签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之后随即又签署与之相违背的《公务员法》吗?显然这是不可能的!   2 从立法的社会要求看,不限制报考年龄为必然   “五四运动”以后,平等、自由、民主等观念逐步地成为我国社会的价值观。在改革开放以后,这些观念更是迅速地成为社会普遍的乃至比较核心的价值观。当前倡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把社会公平正义作为重要的内容。在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层面上,过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公务员制度……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现行的《公务员法》也规定“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这些都充分表明公务员条件和公务员报考资格的立法是受到社会的主导价值观的指导和制约的。核心价值观或主导价值观是建立理性社会的基础。理性的社会要求我们在思考任何问题的时候,要有是非观念,讲逻辑,而不能凭主观随意性甚至把个人好恶放在第一位。把个人好恶放在第一位的思想和做法是纯粹官本位的想法和做法。把公务员报考年龄限制在35岁以下甚至精确到出生年月日就是一种官本位的主观随意性做法的体现。   从国内其他领域提供的比较事实来看,一般地取消资格限制对社会并不会产生什么有害的作用,既不会妨害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也不会影响社会的运转效率。如2001年国家教育部取消了高考考生婚否及年龄(不超过25岁)的限制,当年全国的“高龄”考生为16265人,录取1924人,与260万的招生规模相比,录取率仅仅为万分之七点四左右(资料来源: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l.php?p=39574&author=6350)。如果以当年考生为基数统计,高龄考生的录取比率还要大大降低。这样的比率在统计上完全到了可以将其忽略的地步。另据学者的统计,我国台湾地区尽管不限制公务员考试的最高年龄,但实际高于35岁的人数在高等考试中大约只占4.1%,而高于40岁者大约只占 1.0%;普通考试中高于35岁者大约只占3.4%,高于40岁者平均大约只占0.7%(参见江明修、蔡金火《公务人员考试应考资格之研究》,载http://npo.nccu.edu.tw/content/section02/item02-doc/199904.pdf)。这样的比率在公务员队伍整体中的分量也几乎可以忽略不计,但是其所反映出来的法律权利保护功能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却是不可估量的。   按照中国人的习惯,在一个具体的用人单位里个别补充公务员时希望需要年纪轻学历高的人,似乎有着某种可以理解的正当性。其实理性地看也是有问题的,要年轻不过是机关里以“职级晋升”为制度背景的论资排辈规则使然。在我国公务员队伍的权力体系结构中,以考试方式录用的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多数机关里基本上是做一些基础性的业务工作,只要具备正常的智力和专业技能即可,年龄因素不具有人才标识功能和选择功能。从人才成长规律看,如果不是以培养选拔领导干部的职位官阶升迁为主要导向的话,一个能够通过考试录用进入公务员的40岁的人肯定要比一个20多岁就从校门考到机关的人更懂得珍惜其岗位工作,从而也会更勤勉敬业。事实上,大多数的基层公务员都是在科级以下职位工作到退休。是他们勤勤恳恳地支撑着国家政权的基础运行!在可以比较的工作范畴内,他们的工作效率、质量、廉洁等方面的表现并不比其他人差。   执行主观随意性的、非理性的年龄资格限制对党的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有极大的破坏性。在其他诸多如35岁以下、30岁以下、28岁以下、25岁以下等等的限制中,每年、每个地方都会大量地产生因早出生一天就被拒绝报考的情形。各级人事管理部门的招考文件没有任何理由地签发早一天或迟一天,都会给人们的命运就给划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超过35岁者从此打入地狱永不超生!这意味着你再努力也没有用了!这就是歧视的破坏力。如果我们的行政机关总是比较多地在人民需要权利的时候限制它,剥夺它,那是要影响人心向背的。相反,给人民的每一个机会都有可能转化为国家兴旺发达的力量源泉。《公务员法》在立法上不表达限制公民政治权利的资格条件是符合宪法基础层面上的社会价值和社会需要的。在理解和执行《公务员法》的过程中当然也不能背离这种社会价值和社会需求。   3 从立法的语言表达看,不限制报考年龄为已然   在《立法法》、《公务员法》的语境下的立法技术判断,应当研究一定的立法意思如何确定地表达出来并且使得这个被表达出来的意思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获得及保持其确定的效力,说明《公务员法》“表达”了对成年公民报考公务员不作年龄资格限制的立法意思。   在《公务员法》第十一条对担任公务员的年龄条件规定中,除了“年满18周岁”以外没有再规定其他的年龄限制,这在立法的语言表达上应该理解为默示至满足法定退休条件的年龄(由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包括必须连续工作满一定年限(即工龄),新录用公务员也有最低服务年限(3~5年)的规定,所以,严格地说,法律允许报考公务员的年龄条件应为能满足最低服务年限和退休工龄的年龄)。在《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公务员条件“年满18周岁”意思表示的语言逻辑过程表示为:   LET A=B公务员年龄条件=《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条件   LET B=C《公务员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条件=年满18周岁   TO A=C公务员年龄条件=年满18周岁   按照这样的逻辑表达,《公务员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省级以上公务员录用主管机关制定的职位资格条件就不是公务员的年龄条件。所谓职位资格条件是指与公务员工作职位相关、为完成职位工作任务所需要的条件。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和《公务员法》第十八条规定,这些条件应当是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设置的职位所制定的职位说明书所确定的每个职位的任职资格条件,才能作为公务员录用依据的职位资格条件。   在逻辑语言里,规定了M=N就无须再规定M≠notN,但是M≠notN的意思必然已经不言而喻了。在《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年龄条件的立法表达中,只规定了年满18周岁的条件,这是最低年龄,这就是说没有最高年龄限制。《宪法》规定国家主席年龄为年满45周岁,没有上限,当然也是没有最高年龄限制。《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法官、检察官年龄为年满23周岁以上,没有上限;规定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作为初任法官、检察官的法定条件,国家司法考试也没有年龄上限。《婚姻法》规定男满22周岁、女满20周岁可以结婚,也没有上限。在我国的立法表达里,也有对年龄下限和上限的表达,如《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公证员的年龄条件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如果按照人事部门的说法,法律没有规定上限就可以根据某种“授权”规定上限的话,地方人大(或其常委会)岂不是也可以根据宪法授予的立法职权对所选举或任命的法官、检察官规定一个年龄上限,免得法官、检察官年纪大了老眼昏花容易办错案;婚姻登记也可以规定40岁以上不得登记结婚,因为岁数大了生育困难而且生育质量不高!如此岂不荒唐?可见,在立法规则里,《公务员法》不规定年龄上限就是没有年龄上限,这是非常清楚的。只要智力基本正常的立法者都不会在公务员年龄条件的年满18周岁后面加上这么一句“没有年龄上限”或“禁止规定年龄上限”!   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刑法》规定只有对危害国家安全和其他一些严重犯罪分子才得以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判决后剥夺其包括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事业、企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政治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担任党政机关干部乃至担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职务都属于公民政治权利的范畴。所以,平等地享有担任公务员的权利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范畴。在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中,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属于法律保留而且是绝对保留的事项,即属于只能制定法律,不能授权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因此,《公务员法》不可能违背宪法和《立法法》、超越《刑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授权”公务员录用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就限制公民报考公务员的年龄资格另外再做出所谓35岁以下的“上限”规定。   总之,在我国的立法体制和立法的表达规则中,不允许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自行规定公务员报考年龄上限的立法意思是明确的。尽管在《公务员法》制定过程中可能确实有人存在继续限制报考年龄资格的想法,但是《公务员法》的最终立法成果还是表达了对年龄资格不作限制的立法意思。因此,在公务员录用考试中限制公民报考年龄的做法就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换言之,是不合法的。   4 从招考简章规定看,不限制报考年龄为实然   《公务员法》实施以来,招考简章没有设定真实的报考年龄限制。以2011年10月发布的2012年国家中央机关公务员考试招录公告规定的报考年龄条件为例,其字面规定是“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975年10月15日至1993年10月15日期间出生)”,35周岁限制应是要求1976年以后为限而不是1975年之后。从法律逻辑表达来看,这个规定既不是限制35岁,也不是限制36岁。正如“刘家海(男,1968年4月12日生)”,就是对刘家海的真实规定。如果写成“刘家海(女,1968年4月12日生)”或者“刘家海(男,1967年4月12日生)”,那么,规定的就不是刘家海:南宁市、全广西、全中国乃至全世界就也都没有那样的一个“刘家海”。同样,招考简章那样的规定就等于没有对年龄限制作出35岁或36岁的真实有效的规定。   这种既不是限制35岁也不是限制36岁的逻辑表达,自公务员法颁布以来,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中央机关和广西的的公务员招考都是同样的表述。这绝对不是公务员主管机关文字水平之低或者数字计算水平之低造成的。这实际上是为贯彻公务员法,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实施人才强国战略,执行科学人才观不拘一格选人才的要求,在过去旧体制35岁年龄限制的铜墙铁壁上悄悄凿开了一个门——只是在这个门上还虚掩着旧体制的门板而已。   现在要做的仅仅是顺着法治善意将这块旧门板轻轻地推开。如此而已!所以,破除公务员录用考试年龄歧视的条件已经成熟。 法律放光彩[第56楼] 发表于: 2016-05-09 20:35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高级成员组: 论坛成员发表总数: 4?075会员编号: 27?094注册日期: 2004-12-10短消息警告: (0%) QUOTE (法律放光彩 @ 2016-03-19 22:57 )QUOTE (法律放光彩 @ 2015-12-29 00:37 )QUOTE (法律放光彩 @ 2015-10-30 20:23 )快准备裁判了!!!青秀法院立错案了,看看会怎么裁判?  居然叫我签领撤诉的裁定书,在第一个国家宪法日的时候,我差点上当了!我要看看这个案件最后怎么处理!--------------------刘家海2003年因“超龄”一天而不得参加公务员录用考试,由此引发了2004年至2008年连续8次对广西人事厅的诉讼。刘家海以科学人才观为指导,引入政治权利能力和政治行为能力的概念,完成了对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考权、竞优权的理论构建,解决了保护公民政治权利需要与反对泛歧视论需要的问题,对促进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完善和促进国家法治能力的建设提供了有一定价值的思考和实践。联系方式:[email protected] 。更多信息请登陆广西公益诉讼网(http://www.gyssw.com.cn/)法律放光彩[第57楼] 发表于: 2016-06-29 23:38 向斑竹报告此帖   引用此帖高级成员组: 论坛成员发表总数: 4?075会员编号: 27?094注册日期: 2004-12-10短消息警告: (0%) QUOTE (法律放光彩 @ 2016-05-09 20:35 )QUOTE (法律放光彩 @ 2016-03-19 22:57 )QUOTE (法律放光彩 @ 2015-12-29 00:37 )QUOTE (法律放光彩 @ 2015-10-30 20:23 )快准备裁判了!!!青秀法院立错案了,看看会怎么裁判?  居然叫我签领撤诉的裁定书,在第一个国家宪法日的时候,我差点上当了!我要看看这个案件最后怎么处理!难道等到这位法官退休了就算销案了?  (20160814)最新补充评论:  本人刘家海,在2007年广西公务员招录时,我于当年4月份在广西区人事厅公务员网上报名系统上填报了广西区民政厅办公室职位,后被报名系统以“未符合‘30岁以下’的报考条件”而未通过审核,因此而不得报考公务员。我于2007年8月6日向贵院青秀区法院递交诉状以广西人事厅和广西民政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青秀区法院接收我的诉讼材料,要我将广西人事厅和广西民政厅为共同被告的一个诉讼分拆成广西人事厅与广西民政厅分别单独为被告的两个诉讼,并于2007年11月分别立案受理,继而又安排于2007年12月进行开庭审理。在人事厅案的答辩及庭审中,人事厅提出其没有对我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或当事人,具体对我作出行政行为的是广西民政厅。因青秀区法院及其他部门领导对我做“工作”等原因,我于2008年撤回了对广西人事厅的诉讼。而广西民政厅一案在开庭审理时发现,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而论,该案应当是属于兴宁区法院的管辖,因此没有继续进行审理。  本来以民政厅作为人事厅的共同被告受青秀区法院的连带管辖是没有问题的,但被青秀区法院分拆立案以后就成了青秀区法院的立案管辖错误了。发现立案管辖错误之后,我诉民政厅一案就被主审法官一直搁在青秀区法院。这中间主审法官也多次做我的“工作”让我撤诉。后来我写了撤诉申请交给主审法官,并在撤诉申请书背页写明在另一案件即我诉广西文化厅公务员招考英语歧视案的胜诉判决生效后该撤诉书方才生效。主审法官也曾主动口诺一定会给我一个胜诉的判决(不知道为什么)。然而,拖了这么多年,始终不见主审法官给我作出文化厅案的胜诉判决,而到2015年底作出判决的时候,竟然是把我给忽悠了。  主审法官同志让我去领判决的时候是2015年12月4日。因为是国家宪法日,我特别激动,兴冲冲地前往。到了法院,主审法官先摆给我签广西民政厅年龄歧视案的撤诉裁定送达笔录。这个我签了字后,她再摆给我签文化厅英语歧视案的宣判送达笔录,我签字前突然想先看一看这个伟大的“胜诉判决”,结果发现并非是我祈盼多年的胜诉判决,而是又判我败诉的判决。这样,诉文化厅英语歧视案我不签字了。我当场怒斥法官诱骗我对民政厅年龄歧视案签字撤诉,声明该签字签了也不算数,我拒绝领该撤诉裁定书。自然,诉文化厅英语歧视案的判决书我也拒绝领取。法官说会邮寄送达给我。我说,你敢寄你就寄吧。后来文化厅一案的判决书被快件送到我的工作单位,并被不知情的接待人员签收下来了。我依据这份判决提交了上诉状后,又再次收到快件寄来让我亲自签收的文化厅一案的与前次快件寄来的同样的败诉判决书。我打电话给主审法官一再声明,诉民政厅年龄歧视案诱骗我签的字不算数,要求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案撤诉裁定书一直就没有(敢)邮寄过来给我。  上个月(2016年7月)12日,我再次给主审法官打电话,要求其将我诉民政厅年龄歧视案移送有权法院审理的时候,主审法官竟然说她退休了,并口气轻佻地说我签了字就算我撤诉生效了,还说我是无聊没事干。我说以前你说有压力怎么样裁判也就算了,现在没有压力你还在退休前这么忽悠我,你真的假的也是个共产党员,是举过右手握住拳头宣誓过的,你怎么能这样对待我呢?你真是罪孽深重!  该法官在多年来处理我的公务员招录争议案中,屡屡采取“分而治之”的办法来收拾我,也屡屡得手,不料在多行不义之后她自己掉进自己挖的坑里了。竟然她退休前还给我来这么恶毒一招诱骗我签字,简直令我这个无比忠诚法治事业的老共产党员悲愤欲绝!年过30不得考公务员?广西民政厅被诉年过30不得考公务员?广西民政厅被诉年龄歧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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