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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海:对南宁法院“声东击西”“神”裁定的申诉

来源:法律放光彩 作者:法律放光彩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经典案件 申请人因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我起诉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予登记立案的裁定不服,认为其裁定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特申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再审请求 1、撤销南宁市中级法院(201
经典案件   申请人因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我起诉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不予登记立案的裁定不服,认为其裁定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特申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再审请求  1、撤销南宁市中级法院(2016)桂01行终78号《行政裁定书》和南宁市西乡塘法院(2016)桂0107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  2、责令南宁市法院对申请人诉南宁市交警支队450100115406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不服一案予以登记立案审理;或者  3、按照法律规定将本案的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即涉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后,再予作相应的处理。  二、事实和理由  2015年9月南宁市交警支队以我2013年11月在兰海高速公路2063公里200米处超速10%以上20%以下为由,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我于2015年10月向南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宁市交警支队不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处罚的证据。市政府以未举证为由撤销交警支队的处罚决定。我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阳光司法网向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起诉南宁市交警支队。西乡塘区法院(网上)当日以“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为由,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审查意见,未准予登记立案。我于12月28日再次通过阳光司法网提交了立案申请。此后阳光司法网显示一直处于未审核状态。我于2016年3月直接到法院当面提交书面诉状,起诉南宁市交警支队,请求立案。2016年3月底,西乡塘区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我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应该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因我拒绝变更被告,遂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我对裁定不服,于2016年4月提出上诉,并特别提出: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以不举证“诈死”的方式逃避复议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实质性审查的做法,应成为一种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现象。国家立法中可能是没有预见或者是疏忽了此种情况。法院对这种新的情况应按照《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切莫以自己的想象代替法律或者曲解法律。南宁中级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市政府撤销处罚决定是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而是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市政府为被告,遂驳回上诉。  申请人认为,南宁市两级法院的裁定是错误的。  1、我是对南宁交警的处罚不服,并不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我起诉的是南宁市交警支队。我认为,所谓“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是网上审核人员的主观想象,没有法律根据,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西乡塘法院原来跟我讨论的也是针对交警的处罚决定在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是否可诉的这个问题。我到法院当面起诉的时候,立案大厅接待法官收完材料让我回去等。后来在电话交涉的时候才跟我说要我告复议机关市政府,我不理解,他让我跟行政庭办案的法官去说。我认为你还没有给我立案,我不应该跟所谓的“办案”法官去说。接待法官说会给我一个裁定。我以为法院会就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给我一个裁定。没想到裁定书竟然说我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已经对我进行了“释明”,因我拒绝变更被告,故而裁定不予立案。这样,法院就在其所裁定的问题与我们原来所争议的问题之间偷龙转凤、偷梁换柱了。  2、西乡塘法院和南宁市中院均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南宁市中院还进一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他们讲的问题都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后的被告问题,而我提出的问题却是指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后的被告问题。两者并不在一个路线和方向上。没想到,南宁市中院的裁定书行文至此,突然笔锋一转,居然写出了“据此,市人民政府对该复议案件的处理(即撤销处罚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神来之笔。给我来了个子弹拐弯,声东击西。  3、对于西乡塘法院和南宁市中院法院偷龙转凤、偷梁换柱和子弹拐弯,声东击西的错误做法,我无法接受,更无法理解。就像我在上诉中指出的那样,无论是在新、旧《行政诉讼法》还是在《行政复议法》及其更早的《行政复议条例》,维持、改变、撤销原行政行为都是在并列层次上的三个同等地位的概念或术语,在这个层次上,从未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将“撤销行政行为”当作是“变更行政行为”或“改变行政行为”之类的概念或术语来进行表述的。南宁市两级法院将撤销行政行为说成是改变行政行为,违背中国法律和语文学科的知识体系和逻辑体系。这无疑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两级法院所作“撤销行政行为”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神”裁定的“神”逻辑,那么,我们的初考、中考和高考都不用考语文了,所有的语文老师都可以下岗了。  4、在旧《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是指:(1)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这里的撤销、部分撤销和变更是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层次上来表述的,不是在维持、撤销、改变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层次上来论的。也就是说,原行政行为包括事实和证据、法律规范依据适用、处理结果三大构成要件,撤销原行政行为尽管其原因可能只在其中某个要件或者某个要件中的某个部分问题,但是撤销的效力是对整个行政行为的否定。而改变原行政行为只涉及改变三大要件中的局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更是只对其中的一个要件或这其中一个要件中的更小的局部作出改变,整个原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得到继续存在的——这是复议机关为了原行政行为的继续存在及生效而对其不足之处进行“修缮”、“修补”、“修复”甚至“局部的改建”。这种“修缮”、“修补”、“修复”及“局部改建”与维持、撤销是有质的不同的——维持是全部肯定(相当于建筑物原封不动继续使用),撤销是全部否定(相当于建筑物全部推倒或全部拆除)。如果将更低层次体系中的概念或术语“撤销、部分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撤销”,看做了更高层次体系中的概念或术语“撤销原行政行为”的“撤销”,起码最低限度也是犯了望文生义、鱼目混珠的错误。  在新《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再次明确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新司法解释没有对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做进一步的解释。西乡塘法院的裁定中没有谈及到新旧《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因此不存在对“撤销”定义的望文生义和鱼目混珠的错误理解问题,他们就是在“撤销”与“改变”之间直接来搞子弹拐弯,声东击西。南宁中院在裁定书中专门提及了新《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作为资深专业的行政法官,理所当然也应当是熟悉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故而因疏忽大意而导致望文生义、鱼目混珠错误的可能性也不大,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在“撤销”与“改变”之间搞子弹拐弯,声东击西的故意是无法否认的。5、维持、撤销、改变原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决定的三大主要方式或结果,如果可以将“撤销”直接当成或者解释成“改变”,并据此将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来诉讼的话,那么,无论复议机关做出怎样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都要做被告。这摆明就是要“搞死”复议机关的搞法。这显然不是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的本意和目的。如果是那样本意和目的的话,新《行政诉讼法》就应该是这样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其中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做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此可进一步证明,南宁两法院将撤销原行政行为当成是改变原行政行为,进而认为我应当将复议机关南宁市政府列为被告而不应当将做出原行政行为的南宁市交警支队列为被告,他们的这一裁定是错误的。6、总之,我是对被告南宁市交警支队的处罚不服,起诉的是南宁市交警支队,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我的起诉是符合登记立案受理条件的(具体在起诉书和上诉书中已清楚表明,这里不重复)。法院的个别法官凭主观想象觉得好像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了就不具有可诉性了,但这种想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不举证“诈死”以逃避法律的审查,从而达到可以继续违法行政的目的,这是一种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现象。本案中,我当年为了车辆年检,先去接受了对我“违法行为”的处罚,通过了当年的年检;但是,复议机关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后,交警机关的系统里又将该被处罚过的“违法行为”作为“未处理”的“违法行为”继续记录在案。这意味着他们今年还是继续不受理我的年检,相当于我还继续处于比接受违法处罚还要严厉的制裁当中。所以,对于在行政复议中不举证“诈死”的行政机关,继续以该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依法监督其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有意义的。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再审请求。  此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家海  2016年8月22日附:一审二审诉裁情况刘家海:被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发表时间:2016-03-28 19:59 阅读次数:277 所属分类:国法萃思  行 政 起 诉 状  一、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予以登记立案。  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9月28日对原告所作出的450100115406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  二、起诉请求登记立案的事实和理由  为了参加10月份的桂A-xxxxx车辆年审,原告于2015年9月受到了被告所作出的450100115406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其所称的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在兰海高速公路2083公里200米处(钦州境内)超速10%以上20%以下。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南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处罚的证据,复议机关仅以被告未能提交其在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已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复议机关仅以未举证为由撤销处罚决定,使违法行政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没有受到审查,不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在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阳光司法网向西乡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预立案编号:2457)。阳光司法网当日以“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为由,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审查意见,未准予原告登记立案。  原告于12月28日再次通过阳光司法网提交了立案申请,请求登记立案(预立案编号:2483)。阳光司法网至今仍处于未审核状态。  原告认为依法应当予以通过审核,予以登记立案。具体的理由是:  1、《复议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因行政行为被撤销而限制诉权,因此,本案具有可诉性,原告享有诉权。  2、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本案具有可诉性,原告享有诉权。《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复议决定书》明确载明不服可以起诉,因而不属于终局裁决不能起诉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未有任何法律规定复议撤销行政行为后不能起诉的除外规定。既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均未规定对被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可诉,那么,本案就应当是可诉的。  3、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阳光司法网提出的“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的审核意见只是法院网管人员想象的假象,并没有法律依据上的支持。原告在复议决定作出数月后查询车辆信息仍然为“违法未处理”状态,说明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记录并没有因复议形式上“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的假象而获得真实的撤销,原告依然处于被告更严厉的处罚制裁之中。  5、本案可诉性问题在法律上、法理上和实务上均可支持,阳光司法网简单化地作出“审核未通过”的意见,也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登记立案制不相符合。  综上,阳光司法网关于“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的审核意见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登记立案。  三、需要法院审查的问题  1、事实不清。原告得到的信息是该处限速60公里/小时,而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处罚决定书也只是作超速10%以上20%以下的模糊描述,并无具体确定的事实。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事实不清,因而就无法确定其对应的法律、法规的正确条款。  3、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及最高法院(2009)行他字第9号司法解释,简易程序的处罚是当场处罚,既当时当地所作出的处罚,本案处罚时间距离所称违法时间已接近2年,明显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  依上,请求法院登记立案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出的处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据此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此致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2016年03月xx日刘家海: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方式明确适用法律依据发表时间:2016-04-08 23:43 阅读次数:395 所属分类:国法萃思  【按】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仍然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去未见有报道,而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被申请人以不举证“诈死”的方式逃避复议机关对其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就成为一种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现象。法院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切莫以自己的想象代替法律或者曲解法律。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刘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地址:南宁市xxxx路xxx号,邮编:530022,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的裁定,提起上诉。  一、上诉请求  立案受理上诉人诉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二、上诉理由  上诉人受到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450100115406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不服复议后,复议机关仅以未举证为由撤销处罚决定,使违法行政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没有受到审查,为此,上诉人以该交警支队为被告,向西乡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乡塘法院作出(2016)桂0107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该法院的裁定是不对的。(一)在上诉人最初通过阳光司法网提交起诉状和材料时,该法院以所诉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不具有可诉性为由不予审核通过。上诉人在后来面交的书面起诉书中明确提出了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的五点理由(详见起诉状,此处不赘述)。上诉人坚持认为这五点理由充分说明应当予以立案。请求上级法院予以审核确认给予登记立案。(二)在上诉人面交书面起诉状后,西乡塘法院又换一种说法,提出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不属于改变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同意变更被告。西乡塘法院遂以上诉人不当坚持不变更被告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坚持认为,裁定依据适用的新《行政诉讼法》条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恰恰清楚地表明本案不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无论是在新、旧《行政诉讼法》还是在《行政复议法》及其更早的《行政复议条例》,维持、变更(改变)、撤销原行政行为都是并列的三种表述,从未有将撤销行政行为看作是变更行政行为或改变行政行为的表述。将撤销行政行为说成是改变行政,违背中国法律和语文学科的知识体系和逻辑体系,是极不可取的。(三)如果撤销原行政行为后又要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那么,结果是复议机关无论是维持、变更还是撤销都要当被告。这摆明就是要“搞死”复议机关的做法。本案中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明确规定将被申请人不举证的行政行为撤销,已经完成了法律的规定动作。在此情形下将复议作为被告,除了引起舆论轰动,“羞辱”一下南宁市人民政府之外,没有任何正面意义。但是,以交警支队为被告,不仅有利于解决被申请人以不举证“诈死”方式躲过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后又可以继续违法行政的问题,还有利于其通过所属体制的组织渠道反映和研究进一步解决异地处罚在决定、执行和应诉等方面的协调问题,使交警执法更有效体现其既严格执法又合法便民的要求。因此,以交警支队为被告立案审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积极的意义。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仍然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去未见有报道,而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被申请人以不举证“诈死”的方式逃避复议机关对其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就成为一种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现象。国家立法中可能是没有预见或者是疏忽了此种情况。如果法院对这种新的情况没有把握,应按照《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切莫以自己的想象代替法律或者曲解法律。此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家海2016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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