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家海:南宁法院“声东击西” 的“神”裁定
来源:广西公益诉讼网 作者:广西公益诉讼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我在《被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方式明确适用法律依据》两篇博客中所反映的我所诉南宁交警行政处罚案,终于在2016年8月5日收到邮政快递送上门的南宁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书。该裁
我在《被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方式明确适用法律依据》两篇博客中所反映的我所诉南宁交警行政处罚案,终于在2016年8月5日收到邮政快递送上门的南宁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书。该裁定书维持了原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不予立案的裁定。一、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1、2015年9月南宁市交警以我2013年11月在兰海高速公路2083公里200米处(钦州境内)超速10%以上20%以下为由,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我于2015年10月向南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南宁交警不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处罚的证据。市政府以未举证为由撤销南宁交警的处罚决定。2、我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阳光司法网向西乡塘区法院起诉南宁交警。西乡塘法院(网上)当日以“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为由,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审查意见,未准予登记立案。3、我于12月28日再次通过阳光司法网提交了立案申请,请求登记立案。此后阳光司法网显示一直处于未审核状态。我于2016年3月直接到法院当面提交书面诉状,起诉南宁交警,请求立案。4、2016年3月底,西乡塘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我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应该以市政府为被告起诉,我拒绝变更被告,遂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5、我对裁定不服,于2016年4月提出上诉,并特别提出: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被告)以不举证“诈死”的方式逃避复议机关对其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应成为一种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现象。国家立法中可能是没有预见或者是疏忽了此种情况。法院对这种新的情况应按照《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切莫以自己的想象代替法律或者曲解法律。6、南宁中级法院于2016年7月作出终审裁定,认为市政府撤销处罚决定‖是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因而是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市政府为被告,遂驳回上诉。二、我的郁闷是这样的:西乡塘法院和南宁市中院给我玩“声东击西”的招术,对他们作出的“神”裁定,我很郁闷。1、我是对南宁交警的处罚不服,并不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我起诉的是交警。西乡塘法院原来跟我讨论的也是针对的交警处罚是否可诉的问题。到我到法院当面起诉的时候,立案大厅接待法官收完材料让我回去等。后来在电话交涉的时候才跟我说要我告市政府,我不理解,他让我跟办案的法官去说。我认为你还没有给我立案,我不跟所谓的办案法官去说。接待法官说会给我一个裁定。我以为法院会就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后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给我一个裁定。没想到裁定竟然说我是对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已经对我进行了“释明变更被告”,我拒绝变更,故而裁定不予立案。令人唏嘘不止。2、西乡塘法院和南宁市中院均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南宁市中院还进一步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没想到,行文至此,南宁市中院笔锋一转,居然写出了“据此,市人民政府对该复议案件的处理(撤销处罚决定)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神来之笔。令人叹为观止。3、就像我在上诉中指出的那样,无论是在新、旧《行政诉讼法》还是在《行政复议法》及其更早的《行政复议条例》,维持、变更(改变)、撤销原行政行为都是并列的三种表述,从未有将撤销行政行为看作是变更行政行为或改变行政行为的表述。将撤销行政行为说成是改变行政,违背中国法律和语文学科的知识体系和逻辑体系。法院能作出“撤销行政行为”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神”逻辑,“神”裁定,让我替我的语文老师们羞愧不如。我的语文老师,你们在哪里呀?你们在哪里?三、我现在不想说话了我不说话了。我把起诉书、上诉书和裁定书都搬过来,列位有时间就看一下吧:刘家海:被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发表时间:2016-03-28 19:59 阅读次数:277 所属分类:国法萃思 行 政 起 诉 状 一、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予以登记立案。 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9月28日对原告所作出的450100115406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 二、起诉请求登记立案的事实和理由 为了参加10月份的桂A-xxxxx车辆年审,原告于2015年9月受到了被告所作出的450100115406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其所称的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在兰海高速公路2083公里200米处(钦州境内)超速10%以上20%以下。被处以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 原告于2015年10月向南宁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后,被告(被申请人)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处罚的证据,复议机关仅以被告未能提交其在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已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原告的相关证据材料为由,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复议机关仅以未举证为由撤销处罚决定,使违法行政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没有受到审查,不利于推进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在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时间内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阳光司法网向西乡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预立案编号:2457)。阳光司法网当日以“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为由,作出“审核未通过”的审查意见,未准予原告登记立案。 原告于12月28日再次通过阳光司法网提交了立案申请,请求登记立案(预立案编号:2483)。阳光司法网至今仍处于未审核状态。 原告认为依法应当予以通过审核,予以登记立案。具体的理由是: 1、《复议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因行政行为被撤销而限制诉权,因此,本案具有可诉性,原告享有诉权。 2、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本案具有可诉性,原告享有诉权。《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复议决定书》明确载明不服可以起诉,因而不属于终局裁决不能起诉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未有任何法律规定复议撤销行政行为后不能起诉的除外规定。既然《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均未规定对被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可诉,那么,本案就应当是可诉的。 3、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是: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阳光司法网提出的“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的审核意见只是法院网管人员想象的假象,并没有法律依据上的支持。原告在复议决定作出数月后查询车辆信息仍然为“违法未处理”状态,说明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记录并没有因复议形式上“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的假象而获得真实的撤销,原告依然处于被告更严厉的处罚制裁之中。 5、本案可诉性问题在法律上、法理上和实务上均可支持,阳光司法网简单化地作出“审核未通过”的意见,也与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登记立案制不相符合。 综上,阳光司法网关于“所诉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该案不具可诉性”的审核意见是不成立的,原告的起诉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登记立案。 三、需要法院审查的问题 1、事实不清。原告得到的信息是该处限速60公里/小时,而国家规定的高速公路最低时速不得低于60公里。处罚决定书也只是作超速10%以上20%以下的模糊描述,并无具体确定的事实。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为事实不清,因而就无法确定其对应的法律、法规的正确条款。 3、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及最高法院(2009)行他字第9号司法解释,简易程序的处罚是当场处罚,既当时当地所作出的处罚,本案处罚时间距离所称违法时间已接近2年,明显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 依上,请求法院登记立案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出的处罚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及违反法定程序,据此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此致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xxx 2016年03月xx日刘家海: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应当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方式明确适用法律依据发表时间:2016-04-08 23:43 阅读次数:395 所属分类:国法萃思 【按】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仍然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去未见有报道,而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被申请人以不举证“诈死”的方式逃避复议机关对其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就成为一种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现象。法院应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切莫以自己的想象代替法律或者曲解法律。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刘家海,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地址:南宁市xxxx路xxx号,邮编:530022,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xxxx。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不予立案的裁定,提起上诉。 一、上诉请求 立案受理上诉人诉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二、上诉理由 上诉人受到南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450100115406531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处罚不服复议后,复议机关仅以未举证为由撤销处罚决定,使违法行政行为的实质违法性没有受到审查,为此,上诉人以该交警支队为被告,向西乡塘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乡塘法院作出(2016)桂0107行初7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该法院的裁定是不对的。(一)在上诉人最初通过阳光司法网提交起诉状和材料时,该法院以所诉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不具有可诉性为由不予审核通过。上诉人在后来面交的书面起诉书中明确提出了应当予以登记立案的五点理由(详见起诉状,此处不赘述)。上诉人坚持认为这五点理由充分说明应当予以立案。请求上级法院予以审核确认给予登记立案。(二)在上诉人面交书面起诉状后,西乡塘法院又换一种说法,提出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上诉人认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不属于改变行政行为的情形,不同意变更被告。西乡塘法院遂以上诉人不当坚持不变更被告为由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坚持认为,裁定依据适用的新《行政诉讼法》条款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恰恰清楚地表明本案不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无论是在新、旧《行政诉讼法》还是在《行政复议法》及其更早的《行政复议条例》,维持、变更(改变)、撤销原行政行为都是并列的三种表述,从未有将撤销行政行为看作是变更行政行为或改变行政行为的表述。将撤销行政行为说成是改变行政,违背中国法律和语文学科的知识体系和逻辑体系,是极不可取的。(三)如果撤销原行政行为后又要以复议机关作为被告,那么,结果是复议机关无论是维持、变更还是撤销都要当被告。这摆明就是要“搞死”复议机关的做法。本案中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明确规定将被申请人不举证的行政行为撤销,已经完成了法律的规定动作。在此情形下将复议作为被告,除了引起舆论轰动,“羞辱”一下南宁市人民政府之外,没有任何正面意义。但是,以交警支队为被告,不仅有利于解决被申请人以不举证“诈死”方式躲过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后又可以继续违法行政的问题,还有利于其通过所属体制的组织渠道反映和研究进一步解决异地处罚在决定、执行和应诉等方面的协调问题,使交警执法更有效体现其既严格执法又合法便民的要求。因此,以交警支队为被告立案审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有积极的意义。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后申请人仍然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去未见有报道,而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被申请人以不举证“诈死”的方式逃避复议机关对其实质性的合法性审查就成为一种值得重视和警惕的现象。国家立法中可能是没有预见或者是疏忽了此种情况。如果法院对这种新的情况没有把握,应按照《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法律解释,切莫以自己的想象代替法律或者曲解法律。此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家海2016年4月 日【温馨回眸】法院裁定“神”在哪里?“声东击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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