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万航钢铁有限公司诉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2015年5月起原告分公司(四川世纪万航钢铁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开始出售钢材给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货至2015年7月9日,共供价值116529.35元的货物。其每次货到均经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供货结算单上所送货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起原告分公司(四川世纪万航钢铁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开始出售钢材给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货至2015年7月9日,共供价值116529.35元的货物。其每次货到均经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供货结算单上所送货物数量、金额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予以了确认,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超期付款每日加收欠款0.5%的滞纳金。原告按被告需求履行了送货义务,而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同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对账,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2000元,在原告再三催款下,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30000元货款给原告,剩余货款4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催收,而被告均以暂缓为由至今未给付。同时拖欠货款的滞纳金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为35100元,至今也未支付。 【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钢材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应及时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5年10月23日,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监事即被告庞家权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虽是以本人名义出具的,但应为代表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从结合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提供的9笔结算单上的需方代表大多有被告庞家权的签名及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四川上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方以货抵货协议上有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签章,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和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原、被告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定为2015年8月9日之前付清,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以72000元计息和从2015年10月29日起以42000元计息到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价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被告自贡市浩宇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世纪万航钢铁有限公司价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9日始至2015年10月28日止和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始计算的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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