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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京圳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朗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作者:马成律师团经济纠纷网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3-18
摘要:【基本案情】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3月29日签订《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朗业公司承包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商住楼工程,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00万元。从工程开工至今,嘉益公司仅向朗业公司支付了
【基本案情】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2006年3月29日签订《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约定朗业公司承包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商住楼工程,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500万元。从工程开工至今,嘉益公司仅向朗业公司支付了29531843元工程款,之后嘉益公司迟迟不向朗业公司支付剩佘工程款,也不与朗业公司结算。2008年1月9日,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在未与朗业公司商议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京圳公司以“前期借款给被告四川嘉益公司370万元,投资250万元”为名,有悖常理地以不承担债务方式套取资金4100万元,逃避欠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务,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此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嘉益公司委托绵阳恒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香河世家一期、二期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一期42164725.32元、二期17931254.75元。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入合作开发香河世家项目。现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已对香河世家项目产生的收益进行了分配,所以双方应属合伙关系,依法应对工程欠款向朗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一、关于京圳公司是否承担嘉益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连带责任,对连带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2008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双方合作背景:以嘉益公司名义,由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共同投入,对“香河”、“安江”二项目实施房地产开发,共同获取投资收益。京圳公司与嘉益公司实为合伙型联营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期间中途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确有困难的,折价偿还。退出方对于退出前联营所得的盈利和发生的债务,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或者出资比例分享和分担。合伙型联营体的退出方还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京圳公司应对联营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08年1月9日京圳公司退出联营时,与嘉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且赵方尼在涉案工程发生纠纷时,同为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此认定朗业公司应知道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双方债权、债务已做了结算的约定,另有四川高院(2011)川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2008年1月9日之前确定的债务不应由京圳公司承担。该《协议书》未对联营期间原涉案工程产生的未确定债务进行约定,香河世家二期工程结算时间为2008年7月6日,系联营期间产生的未确定债务,故京圳公司应对香河世家二期工程欠款17931254.75元与嘉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京圳公司、嘉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朗业公司支付欠款30564137.07元为共同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虽然赵方尼在涉案业务发生时系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高度混同,京圳公司诉称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京圳公司称退出合作项目时,该项目是盈利的,且预留了资金三千多万元、香河世家90%尚未销售面积达1万多平方米的商铺、农贸市场40年的经营权、主体已完工的“安江名园”7万多平方米房产等巨额资产。因京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香河世家一期、二期施工合同不实及所称的预留资金、商铺、农贸市场经营权、部分房产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京圳公司提出嘉益公司与朗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编造虚假事实的诉称,不予支持。虽然《香河世家一期施工合同》、《香河世家二期施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为朗业公司与嘉益公司,但根据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的约定,京圳公司已追认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系联营关系,嘉益公司对外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应当对京圳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故京圳公司所称的“依据合同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朗业公司所称的工程欠款确实存在,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嘉益公司主张债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朗业公司诉请嘉益公司与京圳公司承担从工程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因工程欠款之日并不明确,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欠款利息应自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嘉益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且并未否认朗业公司主张该债权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对京圳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嘉益公司在二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朗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564137.0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京圳公司在工程欠款17931254.75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京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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