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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登记的民事责任——公司法解读 _陆欣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7-03
摘要:虚假登记的民事责任——公司法解读 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设立登记是公司诞生的标志。设立登记后,公司有效成立,取得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登记程序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

虚假记的民事责任——公司法解读    
   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其中设立登记是公司诞生的标志。设立登记后,公司有效成立,取得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登记程序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文件;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由董事会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对于因公司虚假登记产生的民事责任,目前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公司登记事项中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使公司或者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董事和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对虚假事项进行登记的,不得以该事项虚假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董事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董事不是虚假材料的提供者,其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虚假陈述,而是其怠于履行职责,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追究的是董事违反受信义务的责任。现阶段我国是否要董事承担虚假设立登记的民事责任,应从法律政策角度考量。如要求董事承担责任,也与发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同,董事与中介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可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董事和中介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对于公司不得以登记内容虚假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没有区分善意和恶意。公司登记具有公信力,起到确定权利和公示证明的作用,只要经过登记,就不得以该事项虚假为由对抗第三人,无论该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另有代表对这种观点提出质疑,认为如交易相对方明知登记内容虚假,则其在决策时并非信赖登记的内容,而是根据所知情况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根据登记内容来保护其利益。登记公信力原则保护的应是第三人对登记内容的合理信赖,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登记内容虚假的,不再予以保护。

责任编辑:上海律师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