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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暴露了你对保证的无知_sm秋水长天居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秋水长天居士 发布时间:2017-07-29
摘要:一句话,暴露了你对保证的无知 “甲与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以其持有丙公司的50%股权向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将其中的公司名称用甲乙丙代替,而事实,这句话再行表达,应该是这样的: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主债


一句话暴露你对保证的无知

“甲与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以其持有丙公司的50%股权向甲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将其中的公司名称用甲乙丙代替,而事实,这句话再行表达,应该是这样的:主债权人与主债务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以其持有另外一家公司的50%的股权向债权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此,你还没有发现问题吗?


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谁?是主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么?我们都知道,所谓的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有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或保证责任的协议。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并非合同的主债务人,而是第三人,要是主债务人同时又是保证人,保证的目的就会落空。债权人为主合同的债权人。


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对保证本身缺乏认识,保证是典型的人的担保,信用担保,是指主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其财产和信用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所以,在某种意义上,正是由于主债务人的信用不够,才借用第三人的信用。如果提供信用的就是债务人,如此而来,保证就没什么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保证的当事人也应该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第二,主债务人以其持有的另外一家公司的50%的股权向债权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这是要干嘛呀?在这里我们需要作如下的分析:


其一,相对于主合同《借款合同》而言,这里存在的是主债务人与主债权人。

其二,相对于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而言,这里存在的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应该是主债务之外的第三人),但在这句话中却是债务人。

其三,就主债务人与丙公司而言,它就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我想,这一句话中,至少应该存在着这样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其中的法律关系是可以这样安排的。即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主债权人与丙公司(即主债务人所持股权的那家公司),也就是说丙公司应该是保证人。


但这里所表述的是“主债务人以其持有的另外一家公司的50%的股权向债权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也即这实际上承担的是一种有限的连带保证责任,以50%的股权为限。一般认为,保证是人的担保,是以人的信用和财产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的。


当然,若从信用的经济意义的层面上讲,信用是指在商品交换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中授信人在充分信任受信人能够实现其承诺的基础上,用契约关系向受信人放贷,并保障自己的本金能够回流和增值的价值运动。而事实上,信用最终还是要以一定的财产作为其支撑点的。


第三,如果严格按照这一句话来讲,显然不符合保证的构成要件,那自然不应该产生保证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我在想,都是在公司与公司之间,为什么会出现如此不伦不类的情况,原因大概在于,如果让丙公司作为从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亦即保证人,那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此而来,我们似乎也可以明白其中的一些道理。或许我也没必要去评判,以免暴露自己的无知。可是,我习惯了这样做。我明白,事实上,没有谁会不懂得什么是保证,在这样情形之中,真正对于保证的无知也是很少的,而事实,那些隐藏在背后的东西才真正令人费解。我所能够知道的也只是一些皮毛,只是,很多东西让我不知所云,我愿意多去想一想。


这个世界太多的心眼,我有些累了。

责任编辑:秋水长天居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