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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家事调解制度的新发展/黄丹翔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2年1月11日公布,均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立法突破了传统上以裁判解决纷争的模式,强调自主纷争解决机制的适用,将调解作为替代诉讼的规范化、系统化纠纷解决方式。其通过对家
我国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2年1月11日公布,均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立法突破了传统上以裁判解决纷争的模式,强调自主纷争解决机制的适用,将调解作为替代诉讼的规范化、系统化纠纷解决方式。其通过对家事调解的适用范围、运行程序及相应的配套制度进行详细的规定,以期使家事纠纷得到公正、妥当、温情的解决,并实现程序经济。


一、家事调解的一般规定

“家事事件法”第3条根据家事事件讼争性的强弱及程序标的处分权程度,将家事事件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甲类包括确认婚姻是否有效、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等事件;乙类包括撤销婚姻、终止收养关系等事件;丙类包括因婚约无效、被撤销或违反婚约的损害赔偿事件;丁类事件包括宣告死亡、选任监护人等事件;戊类包括给付家庭生活费用、未成年子女扶养等事件。其中,甲、乙、丙、戊类事件适用调解前置。而丁类事件,除当事人申请调解外,法院不得进行调解。立法之所以采调解前置主义,就在于家事纠纷以身份关系为基础,具有亲情性、血缘性等特征。正如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庭长吴明轩所言,“为顾及伦理、维持家庭秩序及亲属间之和谐,实不宜迳行诉讼,强制两造先经法院调解,孰曰不宜。”

为了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的机会,家事法规定了移付调解制度。在裁判程序开始后,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依职权将该事件移付调解。例如,法官经由整理争点或审查证据后,认为案件有可能达成和解,在征询当事人意见之后,即可进行移付调解。但是,由于移付调解是在裁判程序开始后进行的,为了避免过度耗费司法资源,法律规定移付调解原则上仅以一次为限。只有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且法院认为有必要时,移付调解始无次数限制。在案件移付调解后,若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则案件应适用原审判程序进行裁判,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及时的实现。

基于程序经济的考量,家事法还规定了合并调解制度。对于相互牵连的数宗家事事件,法院可依申请或依职权合并调解。同时,若其他民事事件与家事事件具有牵连关系,当事人也可申请将该事件与家事事件共同交由法院进行合并调解。将“因身份关系所涉之纠纷,集中于一个程序中予以全面处理”的做法,有利于“纷争一次解决以创造和谐”,更好地实现“当事人解决纷争之利益”。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充分尊重程序主体,平衡当事人两造之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合并调解需经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法院才可受理。双方共同选择合并调解后,该民事事件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程序的相关规定,如:若调解不成立,该民事事件可依“民事诉讼法”第419条规定转入诉讼程序,以免因超过除斥期间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如果涉及家庭暴力保护令事件,则法院不可进行合并调解。


二、特殊案件的调解

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精神病患者、酗酒、吸毒等不适用强制调解的家事案件,法院并非一概不能进行调解。在此类案件中,如果法院能使双方当事人处于权力大致平衡的状态,并能保证当事人人身安全,则其仍可提供调解服务。调解员通过采用“治疗性”调解模式,缓和当事人的情绪,减少双方的对立,引导当事人以更为理性而有效的方式解决纠纷。

法院首先组织具有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知识的专业人士或具备相应谘商辅导经验的社工对此类案件进行相应的评估,确定其是否适合调解。经过筛选后,法院还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才可进行调解。

在对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调解时,除了应指派具有相关背景经验、受过相应训练的调解员进行调解外,法院还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法院可依被害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家庭暴力事件服务所的社工陪同当事人参与调解。同时,法院应事先为被害人制定安全的进出路线。在调解结束后,由社工或法警陪同被害人经由安全路径先行离开法院。

在调解过程中,如果调解员认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可能再次受到相对人的威胁,则其应将案件转介给家庭暴力事件服务所。由该机构的工作人员介入案件,协助被害人制定安全计划,并为被害人提供必要的扶助。该机构还须对被害人进行持续追踪,尽可能确保其人身安全,并将追访结果告知承办法官,进行备案。


三、家事调解的理念剖析

(一)强调调解主体的专业化与规范化

纵观立法对家事调解主体的资质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专业知识、专业培训和调解经验。法院往往将其聘任的调解人限制在那些具备下列资格的人士之内:社会工作、精神健康、行为科学或社会科学领域的专业人士,精神病医师、律师、退休法官及大学教授等。

家事调解员“须以和平恳切的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就调解事件酌拟平允方案,力谋双方之和谐”。可见,调解对调解员的要求极高,绝非仅凭个人经验可以体悟,而是需要经过系统的学习和培训。因此,家事调解员在接受聘任前,应接受司法部门提供的至少30小时的培训。课程内容既包括家事法规、调解理论及家庭冲突的处理办法等法律专业知识,也包括案例演练、模拟调解等实践性培训。培训旨在帮助调解员掌握实务技能与纠纷解决策略,提升调解员的沟通技能、应变能力及协调处理能力,使其能够“基于立法者之意旨,而为适当程序之运作”。调解员在任职其间,仍需参加司法院或地方法院每年定期举办的继续教育课程及座谈会,以保持一定的专业水准。毕竟,调解员的专业水准与调解技巧直接影响调解的结果及其公正性。

立法者还试图通过规定调解员的准入条件来确保调解程序的质量。这些针对调解人的资格要求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即调解人所接受的教育、培训和拥有的经验显示出他的能力并设定了他按照某一特定方式行事的倾向。

法院根据调解员的专业背景及实践经验,事先将其进行分类,依据不同家事事件的性质及纠纷的特点,选任适当的人士担任具体案件的调解员。值得一提的是,为了使家事事件得到妥当性、合目的性的处理,调解员往往离不开家事调查官的协作。家事纠纷的基础是身份关系,纠纷的背后潜藏着复杂的人际关系,纠纷的实质多是夫妻间、亲族间情感上、心理上的纠葛。因此,调解员需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探寻双方真正的矛盾所在,才能对症下药,彻底解决纠纷。而调解员若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想要完全厘清其心理状态或生活状态,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家事法特别设立了家事调查官一职。其主要对与当事人有关的“社会事实”、“心理事实”进行调查,以帮助调解员或法官透析纠纷的真正根源。具体而言,调解员在认为必要时,可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家事调查官的介入。法官依法将该案件交予家事调查官进行调查。家事调查官应进行实地访视,就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身心状况、家庭关系、经济状况、居住环境、个人经历、教育程度及其他必要事项进行调查,而后形成相应的调查报告提交给法院,还可协助调解员进行调解。

总之,除了法律知识外,家事案件还牵涉心理学、教育学及社会学等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家事法庭通过与社会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鼓励法院外的专业机构和人员介入家事案件,以使家事纠纷得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


(二)以子女利益为核心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台湾地区家事诉讼立法与实践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调解中,立法机关由过去偏重父母的权利改为强调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其十分注重对子女程序性权利的维护,尊重和强调子女是独立享有权利的主体。

“家事事件法”主要通过规定以下措施,促进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实现:第一,尊重子女意见的表达。立法明确赋予子女表意权。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应重视子女意见的表达,以适当的方式征询子女对父母所作决定的意见。同时,其须根据子女的年龄及成熟程度,结合子女的利益,对该意见予以充分考虑。并且,调解员应及时向当事人反映子女的心声,充分运用其所具有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向当事人阐明其行为对子女人格塑造及个人发展的重大影响,引导双方对子女的未来生活做出合理的计划安排,达成符合子女利益的调解协议。

第二,鼓励子女参与调解。法院还与家事事件服务中心进行合作。调解员可建议当事人及其子女参加该服务中心提供的分离咨询及调解服务。在温馨安全的环境中,案件调解员与该中心的工作人员一道,与子女进行沟通谈心,为子女提供一个宣泄自身情感的场所,从而使他们感到自己的心声得到了倾听和理解,尽可能帮助子女克服因父母离异而产生的心理障碍。必要时,调解员还应为子女客观地澄清事情,引导子女更好地适应父母婚姻破裂的后果,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第三,建立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监督保障机制。一方面,在家事事件中,子女作为重要的利害关系人,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权益的维护都应得到表现。鉴于此,台湾地区参酌德国新家事及非讼事件法中程序监理人制度、美国马里兰州家事法之子女代表人制度,为未成年子女设立了程序监理人。法院往往指派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律师公会、社会工作师工会推荐的具有性别平等意识、尊重多元文化、并有处理家事事件经验的适当人员担任程序监理人。在纠纷中,父母与子女有各自独立的利益,二者并不完全一致,且父母常常以子女的抚养权作为谈判的筹码,实难信赖其能完全以子女利益作出安排决定。通过设立程序监理人,由其代表子女参与诉讼或调解,既是对子女独立人格的尊重,也有利于子女实体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子女在参与调解时,面对父母婚姻破裂的事实,容易产生焦虑、紧张、无助的情绪,而无法做出真实的意思表达。“家事事件法”为此特别设立了社工陪同制度。在必要时,可由社工陪同子女出席调解,安抚子女的情绪,化解子女的恐惧,为子女提供及时的关怀。在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中,可能出现施暴者及其家人以各种方式威胁受暴子女。此时,社工应配合法院采取安全的应变措施,协助受暴子女离开现场。社工陪同制度体现了立法对弱者利益的倾斜性保护,弥补了一般司法程序在子女情绪支持上的缺位。但“家事事件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于该制度适用的情形、陪同社工的专业训练及其具体的职责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上述问题仍有待实务部门依据具体个案予以确定。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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